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至106年 9月25日在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期間,每週僅戶外活(運)動一次,且僅30分鐘,有違反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規則第21條第1項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法定1小時之戶外活動權利之情形,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0條亦有定有明文。可知國內受刑人之運動場所並不限於戶外,並得因作業種類限制其運動,是被告依前揭規定,除每週固定安排原告至戶外運動半小時以上外,原告每日亦得自行於室內活動,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有限制原告運動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前揭國家賠償法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縱認原告於前述在監期間,運動時間未達原告所謂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規則第21條所指之標準,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準此,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