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4號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甲○○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同年10月2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107年11月19日兩造至高雄蜜月旅行時,被告竟於同年11月20日不告而別,一走了之,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行蹤不明。且被告失聯期間,僅於108年3月16日傳訊予原告表示:「我知道我跑走,讓你一家人很沒面子,但是我有我的負擔和原因,很多事情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事後別無聯絡,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竹市香戶字第1080002154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 例亦可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之蜜月旅行期間不告而別,不 知去向,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僅曾於108年3月間傳訊予原告,事後仍無聯繫,行方不明,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藍海旅館名片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通訊軟體訊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淑卿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本人。兩造於107年3月間在大陸舉行婚禮,107年11月18日 在台灣宴客,107年8月2日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一起生 活,一開始都待在家裡幫忙家務,原告去上班,也有與原告父母同住,一切感覺都很正常。107年11月18日宴客後 原告19日要帶被告去高雄度蜜月,107年11月20日凌晨被 告就跑掉了,當下原告有打電話給伊,隔了1、2天伊等就去移民署報協尋,但是到目前都沒有找到人。對於被告來台就離開原告行蹤不明,卻仍然留在台灣並未離境的原因,推測如果是照被告於微信訊息講的,被告應該是缺錢,想要在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伊當初覺得被告是很願意與原告陪伴一生的人,被告目前這種狀態其實是很突然的。目前伊和全家人都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或被告目前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頁至第53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8月2日入境台灣 後,迄今未曾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0842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107年3月間結婚,被告於107年8月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年11月在兩造蜜月旅行 期間逕自離開原告,不知去向,失聯期間僅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一次,表明知道自己離開讓原告及家人沒面子,但其有自己的負擔和原因等語,事後仍音訊全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7年8月入境台灣後,未再出境,則被告身在台灣卻拒絕與原告聯繫、相處,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繼續中,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 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適逢颱風假,因而順 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