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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請人
李蓉英
聲請人
李容華
相對人
李桂英
代理人
高智勇(新竹縣政府社工)
關係人
李喬昕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蓉英、李容華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姊,目前因乳癌轉移至肺部及骨頭,經新竹縣政府轉介安置於桃園市樂活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已歿,子女即關係人李喬昕則行方不明,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李蓉英亦是乳癌患者,目前無工作、無財力,聲請人李容華則經濟能力有限,之前為照顧相對人也背負了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之債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稱:同意聲請人二人每人每月給付1,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成年子女即關係人李喬昕之受理失蹤人口事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李喬昕之戶籍資料、李喬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48 號妨害名譽案卷,查知李喬昕於102至106 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現行方不明,相對人對上情未有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目前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桃園市樂活護理之家,而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行方不明,又無第二、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李蓉英主亦是乳癌患者,目前無工作、無財力,李容華則經濟能力有限,之前為照顧相對人已背負數10萬元之債務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兄弟姊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後,尚非餘裕,另衡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 元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應屬合宜,爰酌定聲請人每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免除扶養義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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