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楊正義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65 萬8460元,核原告所為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結婚,嗣因故無法維持婚姻,原告前於108年6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於同年7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惟剩餘財產分配 未能調解成立。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爰以108年6月14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1、中華郵政存款9萬3113元(見卷一第279頁)。 2、國泰人壽保險(10年型儲蓄險70萬元;其中91年10月24日至99年5 月24日共7 年7 月按比例計算)53萬833 元(見卷二第55至57頁)。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中華郵政存款5萬3133元(見卷一第28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萬4626元(見卷一第286頁)。 3、彰化銀行9746元(見卷一第289頁)。 4、臺灣銀行30元(見卷一第295頁)。 5、華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之股份100萬元。 (三)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52萬3589元(見卷一第169頁、第305頁、卷二第47至53頁)。 三、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前財產: 1、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房地(下稱苗栗頭份房地),價值510 萬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渣打銀行存款4元(見卷一第205頁)。 2、中華郵政存款505元(見卷一第209頁)。 3、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地(下稱新竹芎林房地),價值488 萬元。 (三)被告另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384 萬(詳如後述),故其剩餘財產為384 萬509 元(計算式見卷二第115 頁)。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460元及利息(計算式見卷二第117頁)。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460元,及自本件起 訴日(按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約數千元。其餘飲食、育樂及家庭日用品費用每月合計約3 萬元,則全部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關於原告郵政壽險100萬元部分: 原告在婚前之91年10月24日起即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該人壽保險於102 年3 月27日期滿而有70萬元之還款。原告以此保險金再投保郵政保險,並以每月繳付1 萬3563元強迫儲蓄之方式繳納至期滿。郵政保險於108 年3 月15日期滿,原告依約領回100 萬元之保險金。惟前於102 年期間,原告開始進行試管受孕之際,曾向父親陳金松於103 年11月28日借支50萬元使用。嗣後陳金松業於104 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遂以部分保險金即30萬元還款於母親周麗鳳。另60萬元保險金,則用以償還其兄代墊之華順公司股款60萬元,其餘則用於給付本件訴訟等費用已花用殆盡。 (三)關於原告名下所有華順公司100萬元之股份: 原告為協助哥哥立業,設立華順公司而持有100 萬元之股份。其中經郵局保險金以支付股款,依規定算入婚後財產。為避免難以計算該股份之現值,故原告同意將華順公司股份之一半,即其中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以其婚後薪資收入償還被告父母384 萬元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名下所有之苗栗頭份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以510 萬元購得,但依被告所陳,其中410 萬元係由被告父母楊燕能、楊陳紅妹(下合稱被告父母,若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名)之帳戶或向儲蓄互助社借款,事後被告再以每月3 萬元左右之薪水收入償還於被告父母。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9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4日共9年),被告共計以薪資324萬元(計算式見卷二第115頁)償還予被告父母。另出售苗栗頭份房地價款中之簽約款30萬元及完稅款30萬元即合計60萬元,均匯入楊陳紅妹之帳戶內。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前述合計384萬元應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另請求傳喚證人張雅菱,以證明被告薪資收入之支用分配及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形。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茲就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父母平時均擔任水泥工,工作辛勤。且楊燕能名下有多筆土地,楊陳紅妹則另有務農收入。從92年至107年間 ,楊陳紅妹每月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入帳,甚可借貸予其弟陳廣田200萬元。被告父母縱於97年7月4日分 別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下稱家祿互助社)借款100 萬元、90萬元,然依憑家中務農之現金積攢,即於同月30日分別還款20萬元,並於同年8月7日以陳廣田向楊陳紅妹之還款部分支票150萬元,即得全數清償借款餘額,故被 告父母顯具購屋資力。反觀,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在勝宏家具行之收入並不固定,薪資僅2至4萬元左右。且自兩造婚後所有家用都是被告支出,被告又要扶養父母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每月薪資均花用殆盡。被告係於擔任水電工後,收入有所增加,始有能力每月給予楊陳紅妹孝親費用1 至2萬元。故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購屋款項,或償還原告所 主張被告父母之苗栗頭份房地出資款項。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漏列郵局壽險100萬元: 該壽險於108 年3 月15日到期,應轉入原告帳戶,故應增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三)苗栗頭份房地為被告婚前無償取得,被告後續持出售價金而購入新竹芎林房地,亦核屬被告無償取得,均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被告以其名義於兩造婚前97年6 月20日,以510 萬元購買苗栗頭份房地資金部分: ⑴50萬元係自被告郵局支票給付。 ⑵460 萬元部分:220 萬元源自被告父母之郵局帳戶,190 萬元係被告父母之互助金,另50萬元則出自被告帳戶,惟該50萬元亦係被告母親贈與而來。 ⑶而苗栗頭份房地購買時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資金來源係被告母親楊陳紅妹,故於買入該不動產後,隨即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楊陳紅妹,並於101年8月間出售時始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地出售價額之簽約款30萬元及完稅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自應匯入楊陳紅妹名下,尾款590萬元則匯 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中。 2、被告於101年8月間出售苗栗頭份房地,價金為650萬元, 並於同年10月8日以488萬元購買新竹芎林房地部分:被告係自苗栗頭份房地出售價金中取出488萬元,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9日匯入安信建經履約擔保帳戶內。由此可證新竹芎林房地之購屋款項係苗栗頭份房地變價而來,購屋資金來自被告父母,而非被告自力籌措,自亦屬被告無償取得,自應排除在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房地係被告向父母借貸後,再由被告每月償還3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父母間 有任何借貸關係外,且被告身為人子,每月奉養父母乃人之常情,如何能證明被告給予父母家用實另為償還房款?更遑論被告每月薪資若未含旺季獎金通常僅3萬元左右, 扣除生活等費用後已所剩無幾。 (五)被告認無傳喚證人張雅菱之必要: 依新竹縣105 年至107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 萬3000元,被告薪資僅3 萬餘元,顯無多餘財力,故無傳喚張雅菱之必要。 (六)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原告婚前、婚後財產外,認原告應增列108年3月15日到期之郵局壽險100萬元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價值510萬元,被告婚後 財產僅渣打銀行存款4元、中華郵政存款505元,被告不同意新竹芎林房地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不動產買入價款全部來自婚前財產變價所得,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多於被告,應由原告分配予被告。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執行。參、本院判斷結果: 一、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 年7 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卷一第 139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一方自應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為之,如起訴請求之一方為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其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新竹芎林房地為被告婚後取得之有償財產,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按月償還被告父母婚前借貸款項,應於384萬元 範圍內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婚前,被告早於97年6月20日即購入苗栗頭份房 地,簽約價金為510萬元,簽約當日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50 萬元,被告父母於97年7月3日分別匯轉100萬、120萬元予被告郵局帳戶,97年7月4日被告父母再匯入190萬元予被告郵 局帳戶(被告父母經由家祿互助社分別取得放款100萬元、 90萬元),被告郵局於同日轉出460萬元入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清償苗栗頭份房地之價金,苗栗頭份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3新 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交易明細、被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證9至11郵局客戶歷交易清單、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 證32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放款個人帳在卷可憑(卷一第75至95頁、第179至183頁、第241頁、第227頁、卷二第27頁、第28頁),嗣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1年8月12日簽約出售前開苗栗頭份房地,出售價金為650萬元,而此價金除60萬元匯 入被告母親楊陳紅妹之農會帳戶外,其餘590萬元均匯入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有被證17楊陳紅妹之關西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18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參,又被告於101 年10月8日購買新竹芎林房地,購入價金為488萬元,被告分別於同年12日、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各匯款244萬元支付新 竹芎林房地價金乙節,有被證18至20之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佐(卷一第255頁以下),且觀諸 被證18之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出售苗栗頭份房地得款590萬元入戶後,並未有其他資金進出渣打銀行帳戶 ,即於同年10月間轉出488萬元支付新竹芎林房地之購買價 金,故可認被告賣出苗栗頭份房地之資金590萬,與其匯款 支付新竹芎林房地價金488萬元之資金,具有同一性。而苗 栗頭份房地無論資金來源為何,應認屬被告婚前財產,而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之苗栗頭份房地所得價金,轉買新竹芎林房地,堪認新竹芎林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婚前向父母借款買屋,兩造婚後被告所轉買新竹芎林房地,仍以每月3萬元方式償還向被告父母之借款,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應加計384萬元等節,經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明確詢問,原告亦稱沒有相關證據等語(卷二第81頁),自難認信實。 四、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新竹芎林房地後,所餘僅渣打銀行存款4元、中華郵政存款505元,總額為509元 ,顯低於原告所自認之婚後剩餘財產52萬358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既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被告之前配偶張雅菱,以證明被告薪資係先扣除3萬元予被告父母後,餘款才支付家用瑣 費及被告有無扶養前婚姻子女等節,查被告與張雅菱於95年間已離婚,迄今已逾10年,離婚後張雅菱除知悉被告有無扶養子女外,應不知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薪資支用情形,況且,被告購買苗栗頭份房地係在被告與張雅菱離婚後逾2年 之事,難認張雅菱就該房地價金來源之法律關係有所見聞,張雅菱應無證明被告與其父母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之可能,是無傳喚張雅菱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