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寧 被上訴人 鄧懿修即好工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派遣臨時工前往上訴人指定工作場所,由上訴人指示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提供經上訴人同意之派工單,稅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68元,固然真實,然而,被上訴人所派遣之臨時工其中陳冠岑自107 年10月12日起開始偷竊工作場所之財物,故陳冠岑出工報酬16,083元應予扣除。 ㈡、又陳冠岑竊盜案發當下,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暫緩發放工資以待案情釐清,且案發當日被上訴人職員陳小姐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一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故而央請上訴人先行代墊賠償金65,100元予業主,陳小姐亦稱陳冠岑以竊盜所得購買之金飾在陳小姐手中,會將金飾交予上訴人,不足部分以兩造間之應付報酬扣抵。 ㈢、從而,扣除陳冠岑工資16,083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賠償金65,100元,尚不足7,315 元【計算式73,868-16,083-65,100= -7315 】,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73,868元為無理由。為此,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73,86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帳單、派工單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提供73,868元之清潔工作,業據原審審認明確(原審卷第15-37 、79頁),是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73,868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服,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未將關於陳冠岑其人之出工報酬、給付業主之賠償金自請款報酬中予以扣除。惟查,原審於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回稱沒有。迨於108 年4 月11日始補呈證物一、二、三而表示應扣除陳冠岑工資16,083元及代墊賠償金65,100元,已為原審所不及調查及審酌,故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辯陳冠岑竊盜、代墊賠償金予業主乙節,因上訴人未舉證而不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指代墊賠償金乙節,如合於法律規定,可另循其他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