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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第7 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新北地院107 年建字第165 號卷第25頁),是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承作之「宸岳建設公司新竹市崙子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實做實算、營業稅外加),每期付款時保留10%工程款,待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發還工程保留款,原告均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及按約定期程請款,已於106年8月20日依約完工並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經被告出具完工驗收證明及結算工程款,結算後原告尚有799,587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而上開住宅工程早已完竣並交屋,被告遲未將保留款撥付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之上開模板工程業已完工、結算,被告尚未發還工程保留款799,5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工程款結算表、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165號卷第15至35頁),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保留款發還時間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後(無息發還),而本件新建工程業於107年5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80050686號函暨所附107府都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上開工程保證金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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