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林昌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趙碩彥 訴訟代理人 趙天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及第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以,由股東 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查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業經經濟部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32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8年5月15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3852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然原告自承 尚未進行清算,且經本院函查,其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99頁),是原告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林昌煜,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是原告以林昌煜為原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核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趙碩彥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完工期限45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19日竣工,並於106年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其家人亦已遷入居住,是系爭工程已遵期完工。詎被告尚有申請執照完成款30萬元、鋁門窗完成款30萬元及交屋驗收完成款50萬元,合計110萬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予原告。 ㈡、就被告抗辯應扣減工程款之項目,原告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2 、4、7、8、10、11、12、13、14、15、16(4樓房間門部分)項目共應扣款138,977元,另就被告抗辯其餘應扣款之項 目陳述如下: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附表編號1、3、6、9、16(乾 濕分離淋浴設備、馬桶、臉盆部分)】: ⑴附表編號1、3項目:估價單第四項編號1為系爭建物兩側外牆 ,編號2則為正面及背面外牆工項。被告抗辯右側外牆有部 分未施作,本應以編號1之單價450元計價,其將上開2工項 之單價加總以1,750元計算扣款金額,即有違誤,又原告已 以1,300元較高之單價同意扣款予被告,是編號1應扣款金額計47,060元(1,300×36.2㎡);編號3部分則為重複扣款,並 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6項目:系爭建物1樓至5樓後陽台均裝設三合一通風 門,與系爭契約約定之5組相符,數量並未短少,而落地窗 改為三合一通風門之差價應為5,000元(13,000×5 -12,000× 5 =5,000),原告同意此部份扣款;至被告抗辯其未施作估 價單第九項編號3應安裝於1樓上2樓樓梯前(即平面圖D4位 置)之鋁門,實已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安裝,嗣新竹市政府派員到現場勘查,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拆除該鋁門。 ⑶附表編號9項目:系爭建物2至5樓廁所門原約定為南檜材質後 改為塑鋼,數量則由3組改為5組,南檜浴廁門每組為8,350 元,塑鋼門每組為3,200元,故本工項應扣款之金額為9,050元(8,350×3-3,200×5=9,050);被告雖抗辯塑鋼門單價為1 ,800元,然被告提出之價格未包含現場安裝、五金材料及塞水路等施工費用,並不可採。 ⑷附表編號16項目(乾濕分離淋浴設備、馬桶、臉盆部分):系爭建物2樓至4樓浴室內之乾濕分離淋浴間玻璃拉門原均已施作完畢,係因被告嫌棄淋浴空間太小,遂將其拆除並進行產品升級,被告於工地現場曾承諾負擔增加費用143,823元, 惟事後請款時,被告未予理會。此外,1樓馬桶及臉盆部分 ,原告亦已施做完畢,且該等工項外觀顯而易見,被告臨訟方稱該等項目未施作,並無足採。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附表編號17項目): 原告有依約施作不鏽鋼鐵捲門,交付予被告使用時功能均正常,未有瑕疵。被告抗辯鐵捲門故障,應由被告舉證此故障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此外,縱認鐵捲門有瑕疵,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伊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否則被告逕主張瑕疵扣款,於法有違。 4、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9日已竣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21條係約定倘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始有逾期罰緩可言,核與同合約第20條工程驗收分屬不同契約義務,自不得以有通知被告驗收或驗收之日期為何,認原告逾期完工而生逾期罰款。此外,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多係要求原告進行修繕,並不得逕認原告未遵期完工。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6年4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將水電工程委請專業水電技師繪製施工圖,亦未送相關單位審核認可,致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30日始經 核准開工,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74天,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再者,原告為營造廠,實 務上係按業主委請建築師及技師繪製之圖面施工,不得僅因系爭工程費內含請領使用執照費用,逕認原告有出具相關圖面之義務。又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未事先與建築師溝通即直接指示原告將陽台由右方變更至左方,事後亦未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導致陽台實際位置與設計圖面上之位置不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嗣經與建築師多次溝通,並經被告同意後,始順利完成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費用亦由原告先行墊付,故此期間應扣除40天,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另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明細,105年7月8日、9月27日及9月28日,新竹市停止上班 、上課,故上開3日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以上共計117天係因天災或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至多僅為15天(132-117)。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2日進行驗收程序,並交接鑰匙;然該工程未遵期完工、部分工項未施作,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後,仍有工程瑕疵未改善,故應予扣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4、7、8、10、11、12、13、14、15、16(4樓房間門) 項目共應扣款138,977元,其他應扣款項目如附表所示: 1、未施作工程(如附表編號1、3、6、9、16項目): ⑴附表編號1、3項目:附表編號1項目係估價單項次四外牆裝修 工程,兩造原約定施作抿石子外牆,經雙方合意改為二丁掛外牆,且未另約定貼磁磚之價格,故援引原來之價格計算扣款;系爭建物灌漿完成後將牆面抹平時,須施以第一次水泥砂漿粉光將牆面抹平(即附表編號3項目),嗣於貼磁磚前, 須施以第二次水泥砂漿粉光,然後才進行二丁掛外牆工程( 即附表編號1項目),因此伊抗辯之扣款金額中,附表編號1 、3項目雖均內含一次水泥砂漿粉光之價格,並未重複計算 。附表編號1、3項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於房屋四周均需施作,嗣因灌漿事故,導致系爭建物右側即靠近701號鄰 房1樓部分與隔壁房屋相連,因而均無須施作,故依未施作 之面積36.21平方公尺(12.07公尺×3公尺)分別乘以單價計算扣款。附表編號1項目之單價應依估價單第四項編號1、2 之單價合計為1,750元,附表編號3之單價則為估價單第四項編號1之單價450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6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裝設落地窗,經兩造同意改 為三合一通風門,裝設於系爭建物1至5樓共計5片;估價單 項次九編號3中已估價之1樓三合一通風門,則屬重複計價,故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另建物平面圖D4部分之鋁門,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安裝,原告縱使請領使用執照時有安裝,事後拆除亦未經過伊之同意,自不得以該項向被告請款。 ⑶附表編號9項目: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建物2至5樓之廁所門為南 檜材質,經兩造合意改為塑鋼材質,數量則由3組改為5組,南檜浴廁門每組8,350元,塑鋼門經原告口頭報價每組1,800元,其間價差為16,050元(8,350×3-1,800×5),應予扣除。 ⑷附表編號16項目(乾濕分離淋浴設備、馬桶、臉盆部分):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項加註:1樓及屋突加半套衛浴設備,半套即指馬桶與臉盆,連工帶料之價格為15,000元,然原告未依約施作。且兩造原約定於2至4樓之浴室裝設浴缸,後合意均改為乾溼分離淋浴設備,然被告並未同意取消施作乾濕分離玻璃拉門,亦未同意追加143,823元之工程款,原告卻無故 未予施作。又因每間衛浴依估價單為25,000元,附有馬桶、臉盆、乾濕分離淋浴設備等3項主要設備,估價單內又未列 明3者之單價,故將乾濕分離淋浴設備之單價概估為8,300元,原告未施作3間,應扣款24,900元(8,300×3)。 2、系爭工程有瑕疵(附表編號17項目):估價單項次九編號11之不鏽鋼鐵捲門,於交屋當日即故障,雖經修復,然經1個 月後又毀損而無法修復,原告亦拒絕修繕,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自行請廠商更換支出費用48,000元。 3、工程逾期罰款660,000元: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9日核發建照 、於104年6月5日領得建照,104年9月17日兩造簽約,106年1月16日主體結構完成(毛胚屋)、原告申請使用執照,106年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附使用執照後向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瓦斯公司申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路,接通水電瓦斯;施工期間尚須完成門窗、塗裝、衛浴、地板、磁磚、室內外水電瓦斯、防水、外牆、清運廢棄物及清潔等工程;嗣原告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始於106 年4 月22日交屋,交屋鑰匙清冊則經被告當日簽收後由原告保管。原告逾期完工之期間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 ,共逾期132天,應罰款660,000元(5,000×132)。又原告 雖主張逾期完工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伊,惟水電施工圖本應由申請使用執照之單位負責,原告不得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水電施工圖導致延滯開工;另就陽台方位由右側改至左側,乃係因原告偷工減料、企圖節省門窗費用,未依圖施工、自行變更位置,始須請求建築師變更設計,且因原告自知可歸責,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變更設計之費用;此外,系爭契約所訂完工期限為450個日曆天,並非工作天,原告亦未通知伊 因天災要延長工期,故颱風天自不得予以扣減。 ㈡、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約定由原告以500萬元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趙碩彥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報價單4,821,473元,嗣於104年9月14日議價為500萬元,合約總價内含請領使用執照費),被告迄今已給付390萬元工 程款予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付款表、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 ㈡、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29日發照、於104年6月5日領 照,開工日期104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105年9月19日,使 用執照發照日期106年1月19日,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291頁)。 ㈢、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 1、第5條工程期間: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 內擇日開工(雙方同意日)。完工期限:450個日曆天完工 。工程延長:如因工程變更或天災事變,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須延長工期時,乙方應於原訂完工期限前函請曱方同意,雙方並於7日内達成協議共識。 2、第20條工程驗收:乙方在工程全部完竣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乙方正式通知7日內派員驗收,如7日內甲方未派員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驗收時,如果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正完畢,再行申請甲方複驗。 3、第21條逾期責任:倘乙方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按日處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但因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或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責任。 ㈣、估價單內容新增項目即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31頁) 1、1樓後右圍牆。 2、1樓前左右圍牆。 3、1樓前玻璃頂棚(玻璃採光罩)。 4、鐵捲門前移。 5、2樓至4樓陽台外推,DW1及DW2改複層格子窗(廠牌不拘),不另追加款項。 6、1樓及屋突加半套衛生設備。 7、1樓廚具位置預留管線。 8、外牆四面全貼全磁化二丁掛(廠牌,顏色不拘)。 9、2 樓至屋突室內地磚改木紋地磚(廠牌、尺寸、顏色不拘),不另追加款項。 10、D1木門更改為硫化銅門,不另追加款項,另門上鋁窗不 按裝須做減項予業主。 11、D2浴廁門更改為南亞塑鋼門或其他款項門,另行報價予業主。 12、2樓至4樓浴廁浴缸更改為玻璃淋浴拉門,不另追加款項。13、建築師雜項費用。 ㈤、原告就附表編號2、4、8、13、14、15之扣款金額,不爭執; 被告同意附表編號5不扣款;兩造合意編號7、10、11、12之扣款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6 、9 、16、17所示之扣款項目有無理由?如有,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有無理由?如有,逾期天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6 、9 、16所示之扣款項目應予扣款 ,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1、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 ,約定由原告以500萬元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趙碩彥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報價單4,821,473元,嗣於104年9月14日議價為500 萬 元,合約總價内含請領使用執照費),被告迄今已給付39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茲就兩造爭執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2、附表編號1應扣款47,060元,附表編號3不予扣款: ⑴經查,估價單第四項外牆裝修工程包含:1、「外牆1:3水泥 砂漿粉光」、2、「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正面、 背面)」工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內容應新增:外牆四面全貼全磁化二丁掛(廠牌,顏色不拘)(見不爭執事項㈣、8);又抿 石子及二丁掛均為牆面之樣式,屬於不同之工法,且二者不能重複施作於同一牆面,堪認兩造合意將估價單第四項外牆裝修工程中之系爭建物左右側牆部分,由原先僅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更改為應貼全磁化二丁掛磁磚,系爭建物正面、背面外牆部分,亦由原先施作抿石子,更改為應貼全磁化二丁掛磁磚。 ⑵次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約定:上述內容(含估價單內容 )於104年9月14日經議價後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承攬,若於 施工期間業主有免施工部份則按估價單數量單價減免(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右側外牆有面積36.2平方公尺之牆面並未依約施作二丁掛磁磚,應予扣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43頁),是依系爭契 約報價單附件一約定,原告未施作之36.2平方公尺部分牆面應依估價單之單價扣款。再查,兩造合意將外牆樣式由「正面、背面抿石子、其餘水泥砂漿粉光」之樣式,改為「四面全貼全磁化二丁掛」時,並未另約定該項單價之增減,則於計算未施作工項扣款時,自應依原估價單約定之單價計算退款之金額。系爭建物右側原僅施作水泥砂漿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原告同意以估價單第四項外牆裝修工程編 號2「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之較高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退款金額,已逾其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縱認二丁掛之工項應與抿石子相當(兩造合意更改工法惟未另行議價),而應以抿石子外牆工程之單價估算二丁掛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價格亦與兩造以 系爭契約約定抿石子外牆工程相當,應屬可採,故編號1項 目應扣款之金額為47,060元(1,300×36.2)。 ⑶被告雖抗辯施作二丁掛牆面時,必須於灌漿完成後、貼磁磚前,各進行一次水泥砂漿粉光,因此編號1之扣款除依系爭 契約約定抿石子工項價格外,尚應加入第2次水泥砂漿粉光 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故單價應為1,750元等情。惟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並未約定原告應增加水泥砂漿粉光之次數,亦未約定該工項之單價應予增加,被告既係抗辯原告應將外牆工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退還,其單價自無大於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之理,遑論原告同意以估價單第四項外牆裝修工程編號2「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之較高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退款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⑷又查,本院針對被告於系爭建物右側未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之約定全部施作二丁掛牆面,而有減少施作36.2平方公尺乙節,認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之約定扣減工程款47,06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同一部分牆面如估價單第四項編號1之水泥砂漿粉光工項,應一 併扣減,該部分溢收之工程款已包含於編號1之扣款項目內 ,自不得重複扣除。綜上,附表編號1扣款項目應扣除之工 程款金額為47,060元,附表編號3部分則不應予扣款。 3、附表編號6應扣款17,000元: 被告抗辯估價單第九項門窗工程編號7之W4鋁窗工項,原告 原以5組計價,經兩造合意於同一位置改裝三合一通風門後 ,原告卻只安裝4組三合一通風門,又鋁窗每組單價為13,000元,三合一通風門每組單價為12,000元,故被告應扣除工 程款17,000元(13,000×5-12,000×4);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改裝三合一通風門,及鋁窗及三合一通風門之價差,惟主張已於竣工時裝設一樓D4位置之三合一通風門,故已依約交付5組三合一通風門等情。兩造對於承攬契約之工作是否已 經交付有所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該位置目前並未裝設三合一通風門及門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則應 由承攬人即原告就已交付一樓D4位置之三合一通風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已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裝設一樓D4位置之三合一通風門,惟本院依其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卷宗,原告未能指出得證明已裝設該三合一通風門之證據,另就其主張被告同意其於裝設後拆除該三合一通風門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據,被告抗辯此項應扣除工程款17,000元,應屬可採。 4、附表編號9應扣款9,050元: 估價單第九項門窗工程編號2原約定於D2位置裝設南檜浴廁 門,共施作3組,每組8,3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經兩造以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之約定,將D2浴廁門更改為南亞塑鋼門,數量則增加為5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11),又原告向訴外人苗 柏建材工程行購買南亞塑鋼門之價格為每組3,200元,此有 訴外人苗柏建材工程行報價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則原告主張此項之扣款金額為9,050元(8,350×3-3,2 00×5),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口頭報價每組南亞塑鋼門之價格為1,800元,則無證據可證,且該價格尚低於 原告向訴外人苗柏建材工程行進貨之價格,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5、附表編號16(乾濕分離淋浴設備、馬桶、臉盆部分)應扣款3 8,995元: ⑴估價單第十項水電工程編號2約定於系爭建物2至4樓分別設置 衛浴器具設備,總價為75,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經兩造以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約定1樓及屋突加半套衛生設備,及約定2樓至4樓浴廁浴缸更改 為玻璃淋浴拉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6、 12),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1樓浴室之馬桶、臉盆及2至4樓 浴室之乾濕分離玻璃拉門,原告則主張均已裝設,僅乾濕分離淋浴設備遭被告認為空間太小不敷使用而同意拆除等情。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標號6、7) ,可見編號6照片內之浴室雖設置有蓮蓬頭、毛巾架、牆角 架等淋浴設備,惟並無裝設乾濕分離之玻璃拉門;編號7照 片內之空間則設置有供接管排除汙水之管線,卻未裝設馬桶及臉盆。原告主張2樓至4樓浴室之乾濕分離淋浴設備(玻璃拉門)及1樓浴室之馬桶、臉盆均有裝設,卻未提出裝設完 成之照片作為證據,已難憑信;再依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並未向該公 司訂購乾濕分離淋浴設備之玻璃拉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淋浴空間太小,於施作完成後,同意拆除乾濕分離之玻璃拉門乙節,難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已交付2樓至4樓浴室之乾濕分離淋浴設備(玻璃拉門)等情,非屬可採。至於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明細表雖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原告向該公司購買分離式馬桶4個、抗污單體馬桶1個,壁掛式臉盆5個,固與兩造約定1樓至屋突(5樓)浴室均應 裝設馬桶、臉盆之數量相符,惟查,上開設備雖經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出賣予原告,仍無從證明原告將馬桶、臉盆全數裝設於系爭建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裝設1樓浴 室之馬桶、臉盆等情,既有照片可憑,亦屬可採。 ⑶兩造以估價單約定衛浴設備應採用TOTO品牌,而依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明細表,TOTO品牌之抗污單體馬桶單價為9,524元,壁掛式臉盆之單價為2,000元,臉盆單槍龍頭之單價為2,571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原告未裝設1樓浴室馬桶、臉盆,應扣款14,095元(9,524+2,000+2,571 )。而2至4樓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拉門部分,因上開進銷明細表中並無該項設備之價格,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已施作乾濕分離玻璃拉門之單價,本院依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中其他浴室設備之價格占兩造約定浴室設備每間25,000元之比例推算,認被告抗辯以全部浴室設備3分之1價格估算乾濕分離玻璃拉門之價格,尚屬合理,則其抗辯此項應扣款24,900元(8,300×3),即屬可採,編號16扣款項目( 乾濕分離淋浴設備、馬桶、臉盆部分)合計應扣款38,995元(14,095+24,900)。 6、附表編號17不應扣款: 被告抗辯估價單第九項門窗工程編號11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原告實際交付鋁合金捲門,且交屋經1個月後毀損而無法修 復,原告亦拒絕修繕等情;原告則否認鐵捲門有瑕疵及拒絕修繕之事實。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鐵捲門發生故障而無法修復,且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交屋後至同年6月16日已向原告反 應系爭工程多項瑕疵及應扣減工程款之項目,然均未見其通知原告鐵捲門存有瑕疵,則其抗辯鐵捲門於交屋經1個月後 即無法使用,並經通知原告而遭拒絕修繕等情,難認有據。況且,縱認被告確實因鐵捲門故障,於107年8月29日自行更換而支出48,000元,該瑕疵是否為交付時即已存在,而應由原告負責,亦難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鐵捲門存有瑕疵,應扣款48,000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應自工程款扣減逾期違約 金250,000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 10日內擇日開工(雙方同意日)。完工期限:450個日曆天 完工。工程延長:如因工程變更或天災事變,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須延長工期時,乙方應於原訂完工期限前函請甲方同意,雙方並於7日内達成協議共識;第11條約定:乙方 應於簽訂合約後450個日曆天完工;第21條約定:倘乙方未 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按日處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但因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或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1、3、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而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於104年5月29日發照、於104年6月5日領照,開工日期104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105年9月19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106年1月19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即105 年9月19日;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06年4月22日始交付鑰匙 表示交屋,應以該日期認定完工。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付款表顯示: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完成時,被告僅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72%,其後於被告完成內飾(6%)、鋁門窗(6%)、地 磚(6%)及交屋驗收完成(10%)之時,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 特定比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由此可知,依兩造同意之施工進程,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之後尚有應施作之工作,兩造並非約定以建築行政管制上之竣工日,或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被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時點,而應以原告實際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之日期認定之。 2、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4月22日交付系爭建物大門及室內門之鑰匙完成交屋,有當日下午2時36分寄送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內載明:「106年4月22日驗收交屋尚有下列各項,煩請轉承包商加強,謝謝」,如上開交屋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原告收受電子郵件當下應會回覆表示反對,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反對被告上開陳述,亦未證明於106年4月22日以前已將系爭建物實際交付被告,或通知系爭工程已經完成而要求被告交屋驗收。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6年4月22日,應屬可採。再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4年9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4年9月27日以前開 工,並於簽約後450日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之文義,被告固然可於簽約後10日內擇日開工,然完工期限仍應自簽約日後1日起算450日),被告實際於106年4月22日完工,較上開約定之完工期限遲延132日。 3、原告主張被告未委任水電技師繪製水電圖說,並未送相關單位審核認可,因此導致系爭工程自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延宕74日,不可歸責於伊;被告則抗辯水電施工圖本應由工程契約中約定申請使用執照之一方即原告負責等情。經查,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函文,一般新建住宅工程,若無特別約定,土木即水電部分之設計圖說,通常由業主委託之建築師、水電技師繪製後提供予承攬人;雙方如約定由承攬人請領使用執照,一般由承攬人於開工前備置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送縣市政府之建管科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原告雖於報價單中載明該報價不含請領使用執照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於系爭契約附件二另行約定合約總價內含請領執照費用,業主不另增加費用,並且約定實報實銷申請外水、外電之外線補助費(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報酬追加為500萬元後,已同意將請領 使用執照及辦理申請使用水、電納入承攬工作,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工程慣例,委任水電技師繪製施工圖應為原告之義務,其未即時完成該項工作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遲延日數應扣除未備妥水電施工圖導致之74日云云,並無可採。另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文雖回覆:若承攬契約未約定包含水電設計則應由業主於開工前備置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交由承攬人送縣市政府之建管科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兩造既已增加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使用水電之承攬工作,與前揭函文所載之情形即有不同,故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原告另主張被告指示原告變更系爭建物之陽台位置,未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完工40日,應自遲延之日數扣除;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企圖節省門窗費用,未依圖施工,伊為盡早完工始同意建築師變更設計。經查,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柯善文建築師變更設計之原因,柯善文建築師函覆:系爭建物之陽台依原設計本在右邊,因原告施工有誤,後經被告同意,原告請其改為左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施工始需變更設計等情屬實,則因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完工40日應可歸責於原告。 5、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5年7月8日、9月27日、9月28日等3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新竹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3頁),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施工日 誌或施作日報表等資料,證明前揭期日原有施工計畫,因颱風不能施工而導致遲延,且在夏季偶遇颱風惡劣天氣影響工作,為我國氣候之常態,並非一般人難以預見之特殊情事,系爭工程既以日曆天約定工程期限,原告應已將因天候因素不能施工而增加履約期限之日數預計入工程期限中,則原告主張遲延日數應扣除因颱風不能工作之3日,亦無可採。 6、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給付遲延132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60,000元(5,000,000×0.001×132),且系爭契約既約定此為被告應給付之「罰款」,又其數額以日數計算而未直接與原告之損害額有關,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得按日請求原告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已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13.2(660,000÷5,000,000),而被告因原告未如期完工所受之 損害,應為132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住宅建物,及於原告遲 延完工期間,與原告交涉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所多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住宅興建工程之交易常態,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至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即2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598,918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500萬元,被告 迄今已給付390萬元予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51,082元,並因遲延完工132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250,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98,918元(1,100,000-251,082-250,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付款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交屋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工程款,則被告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598,918元,至遲於交屋驗收翌日即106年4月23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8,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見送達證書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