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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彭曉薇即達宏油漆企業社
被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933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ㄧ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8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9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順峰鼎新建住宅大樓」之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計算方式為實做實算,付款方式為每月5日前檢付發票計價數量及項目,送至工務所請款,經核算後之每月30日核撥款項,每期款項扣除保留款ㄧ成及清安費千分之五;保留款自工程完成日起,90天內無息退還。原告均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及按約定期程請款,已於107 年8 月30日依約完工並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有含保留款在內共591,790 元之工程款未領,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經原告一再請求,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票據領取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70至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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