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姚文琪即益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承包「竹南鎮建國路288 巷68號」之部份工程轉分包由原告承作,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報價新臺幣(下同)83萬5,728 元,兩造以80萬元議定承作;而於工程進行中,又追加50萬4,200 元,整個工程總價為130 萬4,200 元。嗣原告將工程施作完成後,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5日、11月1 日及11月8 日多次承諾會將全額款項支付,惟並未支付;嗣原告再於107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LINE對話截圖1 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8至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4,2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