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徐梓蓉、昌富綠能有限公司、林清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昌富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第(一)、2、C點約定及其附件報價單内容(見卷一第55、58頁;第81、84頁,亦同),請求被告付款;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2點手寫加註:「乙方(指原告,下同)承諾在(107年)4月30日前向台電申請竣工併聯掛錶,如延誤一日乙方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直至掛錶日」(見卷一第82頁),故應給付違約金,及主張因本件現場實際施作之太陽能光電模組片(安集牌)與約定品牌(友達牌)不同,故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應減少價金(見卷一第177〜185頁反訴起訴狀),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反訴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969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 訴被告應另給付反訴原告279萬4,7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 177頁),嗣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774萬2,589元(包括:(1)409萬8,969元遲 延違約金+(2)295萬3,770元太陽光電模組片不同廠牌價差 +(3)五項未做合計48萬元溢付工程款+(4)兩張估價單合 計共20萬9,850元之變更光電模組增加費用)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78頁筆 錄第25行、第182頁筆錄第2、7、15行及第210〜218頁最後書 狀,並據補繳裁判費8,415元),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對於本訴之法律關係,雖前、後有不同之主張(承攬或買賣兼委任),惟皆未脫逸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卷一第151頁筆錄第13行),次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晏翔公司)主張如下: (一)本訴部分: 兩造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310.86瓩(KW,單位:千瓦,W×1,000)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5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合約範圍雖約定如第(二)點所示,然晏翔公司(含關係企業晏鑫公司)負責範圍實際上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為準,而為:「1.台電併聯申請,1式;2.電機技師簽證,1式;3.能源局同意函申請,1式;4.結構技師簽證,1式;5.鋁合金支架(不含組裝) ,310.86KW;6.變流器30KW(不含固定)10台;7.友達330W光電模組片,942pcs(片);8.系統測試運轉,1式;9.工程管銷費,1式」,被告昌富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則負責施工,系爭工程合約未稅金額為848萬6,478元、含稅金額為891萬0,802元,昌富公司應分三階段給付晏翔公司工程款,即:A.工程總價30%之簽約訂金款254萬 5,943元、B.工程總價60%之設備進場款509萬1,887元、C. 工程總價10%之工程完工款84萬8,648元,本件訴訟涉及第 三階段即C期款,且查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在與台電 公司完成並(併)聯發電後」其條件業已成就,因此昌富公司應給付124萬1,472元【計算式:含稅總價891萬0,802元-昌富公司已給付763萬7,830元(A.簽約訂金款+B.設備 進場款)-結構技師簽證3萬元×1.05,含稅=124萬1,47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一)、2、C點及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求為結清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472元及107年8月1日首次併聯發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兩造締約後,因AUO Sun Forte PM096B00_330光電模組(下稱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缺貨,前經昌富公司同意更換為RITEK SOLAR MM60-6RT 300W光電模組(下稱錸德牌300W光電模組),但因錸德300W光電模組亦缺貨,昌富公司 希望能儘早完工,再經昌富公司同意改為Anji Technology AJP-S660-300光電模組(下稱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於107年4月3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發電,乃因昌富公司自己之包商未按圖施作,竟然將晏翔公司提供昌富公司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備品,籠統地全部安裝上去,因此超出台電公司審查圖說之1,036片,也就 是昌富公司自己超裝至1,072片之多,甚至屬於昌富公司 應負責施作之自埋管路與受電箱,依序於107年6月26日、7月27日始完成,在此之前台電公司根本無法完成掛錶併 聯發電,又晏翔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後之5月10日、7月23日申請台電公司換文修約,此係配合昌富公司實際施作與圖說不同之狀況而為善後,可知107年4月30日晏翔公司未能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併聯掛錶發電,完全不可歸責於晏翔公司,晏翔公司無所謂遲延給付,自無須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假設若有遲延違約,其違約金之法律性質非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昌富公司因未能提早於107年度上半年度發電而取得20年期之優惠電費費率 ,以昌富公司發電規模(不明),充其量至多可能是70多萬元,故請求酌減。 2、昌富公司同意系爭工程使用之光電模組由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改為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此節業經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林清和證述明確在卷,故晏翔公司無所謂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或瑕疵擔保之問題,何況昌富公司並未證明不同廠牌光電模組每片之價格。 3、監造單位即永興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10年4月20日(110)永工字第0004號函覆法院以:(1)台電併聯發電之申請是由晏翔公司完成。(2)能源局同意函之申請是由 昌富公司完成。(3)系統測試運轉晏翔公司完成。(4)工程管銷費無從確認由誰完成。晏翔公司對於該件附於卷二第175頁之回文,其中(2)及(4)有意見,前者參卷 一第127頁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同意備案函文左 上方記載收件人昌富公司之雙掛號郵寄地址為: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此址係晏翔公司為處理相關函文所留 之通訊地址,由此足證能源局同意函文皆為晏翔公司替昌富公司辦理,這個地址在後續之台電文件也有出現過,因此晏翔公司確實有進行能源局同意函之申請;後者管銷費用本來就是晏翔公司履約所需之雜費,技師可能不了解。至於結構技師簽證3萬元,晏翔公司於本訴部分已為剔除 (見前述【計算式】:-結構技師簽證3萬1,500元。3萬元 ×1.05,含稅=3萬1,500元),因此並無所謂48萬元溢付工 程款存在。 4、昌富公司衡量其公司未來太陽能裝置之收益,自己為了趕在107年度上半年度併聯發電,同意更換安集牌300W光電 模組,而非繼續等待缺貨之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縱使假設有昌富公司僱工產生20萬9,850元之費用,此為昌富公 司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晏翔公司無涉。綜此,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昌富公司主張如下: (一)本訴部分: 總價10%之工程完工款其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一)、2、C點及手寫加註第(五)、2點約定為:107年4月30 日前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發電,然而晏翔公司收取昌富公司給付已達總價90%之工程款後卻怠於施做,昌富公司見完工遙遙無期,迫於無奈僅得另行自費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因昌富公司接續自力完工始於107年8月1日與台電公司 完成併聯發電,晏翔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權請求C期即總價10%之工程款;退步言之,縱使假設晏翔公司提 起本訴請求124萬1,472元一部或全部為有理由時,昌富公司則以反訴請求金額774萬2,589元,其中124萬1,47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晏翔公司本訴請求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昌富公司為求回售台電公司太陽能發電之費率,可適用107年上半年度每度5.4324元,非適用下半年度每度5.3192 元,經晏翔公司承諾昌富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完工,然實際結果卻是107年8月1日才與台電公司完成掛錶併聯發 電,導致昌富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電能購售契約20年期適用107年下半年度每度5.3192元計算費率,昌富公司 根本就不知道中間還穿插所謂錸德牌300W光電模組,當初是晏翔公司告知昌富公司,如果變更太陽能光電發電模組品牌,由友達牌330W改成安集牌300W,即可如期於107年4月30日前完工云云,惟查晏翔公司交付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片之數量、規劃,與原先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均不同,使得原先以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規劃架設之鋁合金支架及配電須再修正變更,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測時,認現場安裝之發電瓦數超出申請容許量,於是昌富公司僱工將超出之模組片數拆除重做,晏翔公司也未依約交付相關施工圖面、請結構技師簽證、未做測試運轉,復未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是昌富公司自行完成後續程序,晏翔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發生履約遲延92日且屬可歸責,爰此依系爭契約第(五)、2點手寫加註:「乙方(即晏翔公 司)承諾在(107年)4月30日前向台電申請峻工併聯掛錶如延誤一日乙方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直至掛錶日」,晏翔公司應給付昌富公司409萬8,969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含稅總價891萬0,802元5/100092=409萬8,96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使用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942片,每片 單價6,435元,總價606萬1,770元,惟因友達牌330W光電 模組缺貨,昌富公司方同意變更使用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1,036片,不同品牌之光電模組品牌存有價差,昌富公司 從未放棄差價請求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晏翔公司應返還此部分差價,且查晏翔公司係以品質較差、單價較低之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作為系爭工程之材料,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併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買賣瑕疵擔保求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95萬3,770元【計算式: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6,435元/片942片-安集牌300W光電模 組3,000元/片1,036片=295萬3,770元】。 3、晏翔公司將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運至現地後即停工,屢經昌富公司催請施作,晏翔公司置之不理,昌富公司無奈僅得自行完成後續工程測試運轉暨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錶完成,可見晏翔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爰參考先前106年11月7日晏翔公司第1次報價,就項 次:「台電併聯申請」,1式,2萬5,000元+「能源局同意 函申請」,1式,2萬5,000元+「結構技師簽證」,1式,3 萬元+「系統測試運轉」,1式,10萬元+「工程管銷費」 ,1式,30萬元,以上五項相加合計48萬元,屬溢付工程 款,依不當得利法則,晏翔公司應予全數返還於昌富公司。 4、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與安集牌300W光電模組所需之鋁架及配電不同,昌富公司原先依系爭契約僱工架設用以安裝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之鋁架與配電,因晏翔公司後來實際交付廠牌是安集牌300W,故需另僱工修改,自然會增加費用,這些增生之費用,不應由昌富公司負擔,為此請求晏翔公司應負擔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共20萬9,850元,如證物 七與證物八之兩張報價單,並請求傳喚證人葉志忠(博翼企業社出具15萬7,350元報價單之人)、姚柏全(昶信企 業社出具5萬2,500元報價單之人)。綜據上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4萬2,589元(包括:(1)409萬8,969 元+(2)295萬3,770元+(3)48萬元+(4)20萬9,850元 )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見卷二第142〜143頁筆錄) (一)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卷一第55〜66頁) ,其中第2頁第(五)項下,手寫增列第2點「乙方(即 晏翔公司)承諾在(107年)4月30日前向台電申請竣工 併聯掛錶,如延誤一日乙方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直至 掛錶日」文字(見卷一第82頁)。 (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晏翔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為昌富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於106年12月6日經核同意辦理(見卷一第210〜213 頁)。 (三)昌富公司於107年3月7日明確同意太陽能光電模組採用安集牌(見卷二第119頁)。 (四)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6年11月7日、11月10日各有一次報 價,第1次(7日那次)是連工帶料報價超過1,200萬元(見卷一第194頁),第2次(10日那次)則是將施工部分由 昌富公司自己負責,所以報價只有800多萬元(見卷一第58頁),該兩張報價單的差異是第2次那張報價單有9項 ,是原先第1份報價單的第1、2、3、4、6、7、14、17、19項,且其中鋁合金支架與變流器30KW有含組裝固定與 不含組裝固定的差別;兩造最後決定採用第2次報價單,並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也蓋有騎縫章,本件含稅總價 為891萬0,802元,昌富公司支付763萬7,830元,且該106年11月10日的報價單所列1至9項,晏翔公司於本件起訴 時已自行扣除其中第4項結構技師簽證(3萬1,500元),而晏翔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含稅金額891萬0,802元之統一發票於昌富公司(見卷一第67頁)。 (五)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07年8月1日完成併聯試運轉(見卷一第19〜2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太陽能光電工程獲取報酬,以此為業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見卷一第196頁晏 翔公司書狀以黑體字陳述其合約通常之屬性與本件合約之屬性),資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人,依法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若交易當事人間無相反約定,自不得任意轉嫁營業稅之負擔於其債之關係相對人。2、查,系爭契約成立前,晏翔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對系爭工程報價未稅為1,237萬4,230元、含稅為1,299萬2,942元,工項計有:「1.台電併聯申請,1式,單價、複價均為2萬5,000元;2.電機技師簽證,1式,單價、複價均為10萬元;3.能源局同意函申請,1式,單價、複價均為2萬5,000 元;4.鋁合金支架(含組裝),太陽能鋁支架(平舖型),310.86KW,單價4,500元,複價139萬8,870元;5.熱浸鍍 菱型網走道,450米,單價1,200元,複價54萬元;6.變流器30KW(含固定),小美生技-INVERTER,11台,單價9萬8,000元,複價107萬8,000元;7.330W光電模組片,友達單晶高效模組,942pcs(片),單價6,435元,複價606萬1,770元;8.直流端(含配線架設):PV専用線4.0mm(華新麗華)、MC4防水線材聯接器(IP65認證)、五金另件;9.交 流端(含配線架設):AC線材(太平洋)、外管線材料(南亞)、五金另件。上開8、9合計301.86KW,單價5,500元,複價170萬9,730元;10.光電模組架設,310.86KW,1式,單價1,000元,複價31萬0,860元;11.【直流電箱】,1式,單價、複價均為8萬元;12.【交流電箱】,1式,單價 、複價均為10萬元;13.監視系統(含配線架設),1式, 單價、複價均為20萬元;14.結構技師簽證,1式,單價、複價均為3萬元;15.【台電躉售表箱】,1個,單價、複 價均為3萬5,000元;16.場地清理、工地保險,1式,單價、複價均為20萬元;17.系統測試運轉,1式,單價、複價均為10萬元;18.清洗管路含加壓馬達,1式,單價、複價均為8萬元;19.工程管銷費,1式,單價、複價均為30萬 元」(下稱第1次報價單,見卷一第194頁),嗣於106年11月10日,晏翔公司再次對系爭工程報價未稅為848萬6,478元、含稅為891萬0,802元,內容為:「太陽能發電系統 建置工程,310.86KW,每KW單價2萬7,300元,複價848萬6,478元。(1~9項次):1.台電併聯申請,1式,單價、複價 均為0元;2.電機技師簽證,1式,單價、複價均為0元;3.能源局同意函申請,1式,單價、複價均為0元;4.結構 技師簽證,1式,單價、複價均為0元;5.鋁合金支架(不 含組裝),310.86KW,單價、複價均為0元;6.變流器30KW(不含固定),10台,單價、複價均為0元;7.友達330W 光電模組片,942pcs(片),單價、複價均為0元;8.系 統測試運轉,1式,單價、複價均為0元;9.工程管銷費,1式,單價、複價均為0元」(下稱第2次報價單,見卷一 第58頁),上開兩張報價單的差異為第2次報價單是第1次報價單部分所列工項,即第1次報價單之第1、2、3、4、6、7、14、17、19項次,且舉凡電箱、表箱皆不再與焉, 兩造最後決定採用第2次報價單,並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也蓋有騎縫章(見卷一第58頁),依兩造最後合意結果,具體約定內容為:「(一)工程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1.本合約工程總金額:848萬6,478元(未稅)。2.付款方 式:A.簽約訂金款: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即昌富公司,下同)支付給乙方總工程款30%,254萬5,943元(未稅,電匯或即期支票)。B.設備進場款:乙方支架及太 陽能模組設備到裝置場地後,甲方支付給乙方支付總工程款60%,509萬1,887元(未稅,電匯或即期支票)。C.工程 完工款:與台電併聯開始發電後,甲方支付給乙方總工程款10%,84萬8,648元(未稅,電匯或即期支票)。」(見卷一第55頁。卷一第81頁,亦同),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以未稅款計算總價,且晏翔公司於請取前兩期款時,A期 與B期款均未請求加計5%營業稅,又上開A、B、C各期款之 相加總合,復與未稅總價吻合一致,此外再無其他約定付款金額、條件、時程,是晏翔公司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含稅金額891萬0,802元之統一發票(見卷一第67 頁、影本)並據此主張昌富公司尚應給付晏翔公司124萬1,472元,計算上內含5%營業稅42萬4,324元云云【計算式:848萬6,478元×5%=42萬4,324元】,經核該42萬4,324元 營業稅其本、息之請求,皆無根據,如前所述,因晏翔公司係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之人,若交易當事人間無相反約定,自不得任意轉嫁營業稅之負擔於其交易債之關係相對人。 3、惟C期款其付款金額與條件既約定為:與台電併聯開始發電 後,甲方支付給乙方總價款10%款項而為84萬8,648元,且兩造不爭執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07年8月1日完成併聯試運轉(見卷一第19〜20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有特 別約定之情況下,該約定內容又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公序良俗,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 且經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昌富公司自應受此約定內 容之拘束,據此晏翔公司於84萬8,648元範圍內求為給付81萬8,648元【計算式:本訴訴訟標的金額124萬1,472元-前述否准之5%營業稅42萬4,324元+1,500元=81萬8,648元。其 中1,500元指第1次報價所列3萬元結構技師簽證,原告又加計營業稅,故應加回:3萬元×1.05-3萬元=1,500),為有根據,且對此昌富公司應於約定給付期限即107年8月1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看),故晏翔公司請求昌富公司給付81萬8,648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 1、所謂逾期違約金與加害給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苟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意旨參見,可知如債之關係中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查,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25日簽訂時,係約定使用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942片作為太陽能模組設備材料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見卷二第181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7年3月6日(寄達日)以書面向能源局提出設置位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屋頂、設置容量為310.8瓩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申請案,斯時記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使用單晶太陽能板,數量為1,036片(見卷一第264、270頁), 並經能源局於107年3月16日以能技字第10704079110號函 同意備案,此節業經能源局函說明第三、(三)、2點記 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036片」(見卷一第265頁),續依承裝業者晏鑫太陽能光電有限公司(即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子祥。昌富公司106年11月14日委託書見卷一第235頁、晏鑫公司登記資料見卷一第247〜249頁、新竹縣政府核發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見卷一第250頁、臺灣區電器工程同業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見卷一第251頁)與監造者張明雄技師( 永鑫機電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簽章之「銜接點配置圖」,其圖、文明顯易懂:「RF(A)480PCS*300W=144KW(下稱 A區);RF(B)480PCS*300W=144KW(下稱B區);RF(C)76P CS*300W=22.8KW(下稱C區),合計310.8KW」並搭配昌富 公司設於新竹縣○○鄉○○村○○○00號上址屋頂編號A區、B區 、C區分區圖例(見卷一第255之1頁,該頁並蓋有:107年4月2日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檢驗課核訖之圓形戳章),並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林清和(下逕稱其姓名林清和)在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昌富公司要負責施工,晏翔公司要負責規劃、採購、設計、運轉測試、保固」、「本院卷一第328頁有A區480片,B區480片,C區76片,合計是 310.8瓩,是安集牌光電模組1,036片,並且【在送審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是安集牌了,本院卷一第265頁,經濟 部能源局107年3月16日函昌富公司,其中關於備案同意的設備數量1,036片,指的就是安集牌光電模組」、「徐萬 昌(上1人係經原告公司授權簽約與收款之人,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父,見卷一第57、198頁)承諾事項跟友達牌 換成安集牌沒有關係,也就是107年3月16日經濟部能源局都已經備查了安集牌1,036片,之後徐萬昌還願意承諾在4月30日前向台電申請竣工併聯掛表」、「支架原先都是配合友達牌也就是比較大片的光電模組,現在只是增加支架上面的延伸而已,跟我作的鐵工是趕工出來的,才在4月30日前做出來,其實我們在3月底就做好了」、「因為徐萬昌講說安集現在有貨,然後友達的訂不到貨,現在要趕上半年度用安集的,現在安集有貨,我說如果可以在上半年度可以好,我都同意用安集的,所以他也同意說他會上半年度跟台電併聯,所以才會有他賠償的但書,因為他送太陽能板是來跟我請款的,我說你要請款拿錢是不對,我沒有什麼保障,所以他才會簽一個條款,如果沒有在4月30 日前完工,他要每日千分之幾賠償我。當他送來安集牌的時候,我有跟他點數量,好像是1,072片的樣子,我知道 是申請310.8KW,我不知道給的是要幾片,所以鐵工通通 裝好的時候,發現有多了,我就跟徐萬昌說不對,跟他確認數量,他跟我說我跟他買的是剛剛好的,叫我全部裝上去,所以我又再多改支架」、「昌富公司做好的是1,072 片,跟本院卷一第328頁上面有A、B、C三區,這張圖不一 樣,所以台電來驗收的時候,就沒有通過,這應該要怪徐萬昌,我明明跟徐萬昌確認,徐萬昌還跟我說數量是對的,要我全部裝上去」、「我們是照他們給我的圖施工,所以我們才會發現有多出來的太陽能板,照圖施工是【不會】發生有多出來太陽能板的問題,但是300W跟330W有差,才會有多跟少,而本院卷一第265頁經濟部能源局核定是1,036片,瓦數不會有問題」、「配置應該是技師提供圖面給我們施工,結果都沒有提供圖面給我們,我們不知道怎麼施工,施工下去才會再拆1次,台電來勘查的時候說這 個不行,才會重做過,才會延誤到」、「從900多片變成1,036片,本院卷一第192頁所示與下方屋頂支撐接近咖啡 色的白鐵鐵架有延伸」等語在卷(見卷二第7、10~15筆錄 ),可見昌富公司因原先約定使用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缺貨,至遲於107年3月7日已確定同意改為安集牌300W光電 模組,茲依一般通常經驗,光電模組設備數量由942片增 加至1,036片,當然產生包含支架延伸、配電串接數變動 ,與原約定942片之規劃、設計本有不同,此情顯而易見 ,且依第2次報價結果,晏翔公司並不負責施工,而必須 按圖施工者則係昌富公司一方,以簡單乘、除數學算式,於總瓦數310.8KW不變之前提下,原約定友達牌為330W, 相除即為942片(310.8×1,000÷330=942),經林清和同意 改為安集牌300W,相除即為1,036片(310.8×1,000÷300=1 ,036),物理上片數清點又非難事,甚至衍生需增加之支架延伸、配電串接數,其計算基礎復僅有94片(光電模組,1,036片-942片=94片)之相應單位,可見負責施工之昌 富公司於雇工時,關於支架延伸、配電串接數其計算基礎,係由林清和另外允許證人葉志忠、姚柏全以增加130片 之相應單位為之(光電模組,1,072片-1,036片+94片=130 片),因此107年4月份已完成之太陽能發電工程,逾越能源局核備之可發電量,超量達10.8KW【計算式:(1,072 片-1,036片)×300W/片÷1,000=10.8KW】,現場安裝光電模組發電瓦數因超出申請核准量310.8KW【計算式:1,036片×300W/片÷1,000=310.8KW】,該等超出之支架、機電必 須拆除重做,造成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晏翔公司,但可歸責昌富公司,依前開說明,昌富公司無從引據系爭契約第2頁第(五)項下,手寫增列第2點:「乙方(即晏翔公司)承諾在(107年)4月30日前向台電申請竣工併聯掛錶,如延誤一日乙方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直至掛錶日」而對晏翔公司請求所謂遲延違約金。 (3)雖昌富公司請求傳喚證人葉志忠(經昌富公司預納該名證人日旅費550元,已核發)、姚柏全(經昌富公司預繳該 名證人日旅費625元,待核退。經該名證人捨棄日旅費, 見卷二第123頁),然經證人葉志忠到庭結證稱:「我從 事鐵工安裝,107年間昌富公司請我在雞舍上方施作如本 院卷一第192頁照片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骨架,之前沒 有做過其他太陽能板工程」、「施作的方式是把屋頂挖洞,把白鐵骨架焊接在樑上,用鐵管立柱40/80的白鐵管作 為橫桿,再以太陽能的鋁配件上去鎖的,用人工方式太陽能板壹片壹片鋪設」、「因為晏翔公司給我的尺寸是第1 次他們跟昌富公司講的合約,但後面進來的板子大小不一樣,所以骨架做第2次修正,而且後來晏翔公司新的面板 後,我和另外承作水電的人發現面板片數有多,跟晏翔公司老闆反應,他說不可能,因此為了要將面板全部裝進去,所以增加骨架,但晏翔公司因為發現【多了30幾片】,不可能將這30幾片面板白白送給昌富公司,所以晏翔公司自己帶人去拆板子,骨架還在,至於板子拆走是否是在台電他們有去現場勘驗過後,我並不清楚」、「做這些骨架是依照設計來架設這些骨架,骨架設計圖還有鋁料是晏翔公司提供,鋁料提供的時候,太陽能板還沒到貨,因此是參考晏翔公司如卷一第255頁之1先畫好的尺寸圖(文件正確名稱:「銜接點配置圖」),先將鋁料逐一固定骨架上,預計的太陽能板到貨之後,再將太陽能板放上去」、「我施工的部分可能1個月左右,好像清明節就做完了,在 清明節前,沒有因為太陽能板牌子的變動,就把原先施作的部分給拆掉重做,因為白鐵骨架不用動,鋁支架可以調動寬度,也就是太陽能板的片數如果變多了,比方說從942片變成1,036片,甚至1,076片,都不會影響施工,只是 因為片數多了,同一個屋頂施作的面積要往後延伸,而造成工料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7、83〜84頁筆錄) ,可知晏翔公司提供之圖面確實是1,036片、每片300W之 備查圖面,連證人葉志忠在都知道現場太陽能板比圖面多出30幾片,且現場支撐光電模組之白鐵骨架以及可調整寬度之鋁支架非因光電模組片數增多而造成工期延後,影響所及僅係就同一個屋頂施作面積延伸、產生工料費用增加而已,此節前經林清和本人證稱:「只是增加支架上面的延伸而已,跟我作的鐵工是趕工出來的,才在4月30日前 做出來,其實我們3月底就做好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 二第12頁筆錄),證明遲延完工係林清和另外允由證人葉志忠增加骨架以求裝設過多數量之太陽能板所致;再經證人姚柏全到庭結證稱:「原先的設計是正確的,只是因為片數增加就往後多設計」、「我出具卷一第101頁的估價 單(昶信企業社,太陽能板更動設計,線路線槽2萬2,000元+工資2萬8,000元=5萬元,加5%營業稅,為5萬2,500元 ),那是昌富公司叫我補傳,目的是要給法官看,要走法律途徑」、「鐵工葉先生安裝完成的時候告訴我片數是超過1,036片的,有反應給林(清和)老闆知道,我做的部 分是跟機電有關,增加的是:線材、線槽、接頭、端值」、「最後送件審核的圖是根據現場施工完成去畫的圖」、「我發現施作的時候圖面不清楚,而且知道必須現場施作和圖面要相符才能通過台電的審查,我有向林清和要求清楚的圖面,但因為林清和說晏翔公司人員告訴他在某某期間內施工完成才能拿到比較好的費率,所以他請我先行施工、圖面後補」、「晏翔公司人員說為了取得較好的費率,先行施工、圖面後畫,是因為晏翔公司並沒有給,也說明後來我根據不完整的圖加上我的經驗與實務最後施工完成,晏翔公司人員才去現場依照我完成的現況才去畫完整的圖」、「原則上照圖施工是【不會】發生多出太陽能板的問題,但我們有詢問過晏翔公司人員,他說他不會出錯,所以請我們通通裝上去」」等語(見卷二第100、101、103、105、108、111、114頁筆錄),茲依106年11月10日第2次報價結果,兩造最後合意係晏翔公司負責範圍為規 劃、採購、設計、運轉測試、保固,昌富公司負責範圍為依圖施工,則昌富公司於無任何關於1,072片之圖面下, 由林清和另外允許證人姚柏全增加線材、線槽、接頭、端值以裝設過多數量之太陽能板,因台電勘查沒有通過,方拆掉重做導致遲延完工,此節前經林清和本人證稱:「施工下去再拆1次,台電來勘查的時候說這個不行,才會重 做過,才會延誤到」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15頁筆錄),並據張明雄技師提出109年11月8日永興電機冷凍技師事務所辦公室備忘錄1件回覆本院以:107年4月25日行事曆 ,其有到現場瞭解施作情形,當下太陽能模組確已安裝完成,但現場施工與送審圖面尚有出入、當下施工情形不具備有可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的要件、現場施工不相符就需要修正圖面重新送台電公司圖審(見卷二第90頁),又查林清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之Line對話,107年6月15日還在討論拆除重做後之「重新挖管配置」、 107年7月13日還在討論申請掛錶時之「(台電說要)加裝受電箱( 不然無法掛表)」(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卷二第14 頁最後1行),基此,本件無法以該兩名證人之證述,推 翻前開認定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晏翔公司、惟可歸責於昌富公司之前提事實,故本件應由昌富公司一方承擔因其搶先施作安裝數量1,072片、超出能源局107年3月16日能 技字第10704079110號說明第三、(三)、2點備查1,036 片之太陽能光電模組,於台電公司勘查未通過後而須重新拆除先前107年4月25日已安裝完成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及後續配置補正之一切不利益,故亦無所謂晏翔公司對昌富公司為加害給付之問題。 2、所謂光電模組價差: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昌富公司至遲於107年3月7日已明確同意太陽能光電 模組採用安集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晏翔公司交付安集牌光電模組,係依約為之,縱令假設兩種品牌每片存有價差,惟晏翔公司皆係基於有效約定而為如數交付,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及條件,如前揭A、B、C各期款 所示,分別為:A.簽約訂金款、B.設備進場款、C.工程完工款,且昌富公司應於與台電併聯開始發電後,付清A+B+ C總額(見卷一第81頁),可見昌富公司主張晏翔公司有 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云云,均無足採,復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附件即106年11月10日第2次報價單,可見原先106年11月7日第1次報價單其中項次:1.台電併聯 申請、2.電機技師簽證、3.能源局同意函申請、14.結構 技師簽證、4.鋁合金支架(310.86KW)、6.變流器(30KW)、7.光電模組(片)、17.系統測試運轉、19.工程管銷費」以上9項單價,最後均改以0元計算(見卷一第194頁 不為契約採用之第1次報價單、第58頁經契約採用之第2次報價單),兩造最後同意內容既係以總價計算,則昌富公司主張友達牌330W光電模組價格為較高之每片6,435元, 係參考兩造未能成立第1次報價單其中項次:7.光電模組 (片),前經晏翔公司一度於106年11月7日報價:「330W,友達單晶高效模組,942pcs,單價6,435元,複價606萬1,770元」,可知所謂價差乙事,不過是林清和對徐萬昌 觀感不佳,認為107年3月7日同意使用安集牌迄今,徐萬 昌並未如實告知晏翔公司採購太陽能光電模組之真實單價(參卷二第215頁第2行,昌富公司具狀請求晏翔公司提出進貨單價證明),個人主觀上事後覺得昌富公司吃了悶虧(參卷二第30頁筆錄第9行),惟系爭契約經合意以總價 計算如上,晏翔公司並無再向昌富公司報價之義務,即非客觀上晏翔公司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取收A、B(已收)或C期(待收)各期款項之利益,故昌富公司主張晏翔 公司因兩種廠牌之光電模組每片存有價差,對晏翔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給付減少價金,均屬林清和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取。 3、所謂溢收工程款(台電併聯申請+系統測試運轉+結構技師 簽證+能源局同意函申請+工程管銷費,共五項): (1)經查,晏翔公司於106年11月份為昌富公司向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107年3月份為 昌富公司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留存 之通訊送達處所均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聯絡人 均為徐萬昌(見卷一第210、215頁及第264、270頁),此 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107年8月9日通知昌富公司「本處業於107年8月1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函送寄達地址相同(見卷一第19頁),再依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107年8月10日新竹字第1078083201號函檢附「昌富公司 與台電公司電表租賃合約(契約登記編號06-PV-000-0000 )」,該件租賃合約經徐萬昌擔任保證人並有徐萬昌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存檔(見卷一第373〜377頁),且有張明雄技 師於110年4月21日(收狀日)回覆本院:台電併聯申請與 系統測試運轉均是由晏翔公司完成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75頁),堪認昌富公司爭執系爭工程第2次報價單其中項次「1.台電併聯申請」與「8.系統測試運轉」非由晏翔公司完 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第2次報價單其中項次「4.結構技師簽證,1式,3萬元」,於本訴中晏翔公司係於C期款84萬8,648元範圍內求為給付81萬8,648元,其中已自 行剔除結構技師費3萬元【計算式:84萬8,648元-81萬8,648元=3萬元】,而為昌富公司失查,附此敘明。 (2)至於系爭契約附件即106年11月10日第2次報價單,其中項 次「3.能源局同意函申請」,能源局於108年2月22日、3月7日發文時其受文者固記載:新竹縣○○鄉○○村○○○00○0號, 此址為昌富公司設址所在,然該址係因應昌富公司107年12月10日寄送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及108年2月12日寄送補正資料,時間點已在107年8月1日昌富公司 與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作業之後(見卷一第378、381頁, 設備登記編號:FIN107-PV2167、新竹縣○○鄉○○村○○○00○0 號屋頂電號:00-00-0000-00-0),本院審酌此時系爭契約最後階段之付款條件「C.工程完工款10%」其條件業已成就 ,此後發生之費用係上述昌富公司未按圖施工、超量安裝 太陽能模組片數,為善後而產生補件支出;又所謂106年11月7日第1次報價單其中「工程管銷費」該項,解釋上可包 含工程管理費與銷售費用,衡情應屬間接工程費用,為減 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而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 費用之支出,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通常是以結 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為債務人履約 所需之雜費(見卷一第194頁,但這張報價單不為系爭契約採用),惟106年11月10日晏翔公司第2次報價時,其中項 次「9.工程管銷費」,1式,單價、複價為0元,已不再計 價(見卷一第58頁),故昌富公司主張其公司有溢付「能 源局同意函申請」與「工程管銷費」此兩項費用云云,未 有實據。 4、變更光電模組增加費用(指證物七+證物八): 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法定無過失責任,而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自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昌 富公司固主張因變更光電模組而增加:(甲)更改太陽能股價鋁料費用(治具更換、鋁料裁切、鋁料補強、ST股價追加)15萬7,350元,及(乙)太陽能板更動設計(線路、線槽 、工資)5萬2,500元,合計20萬9,850元,並提出證物七、 證物八即由證人葉志忠、姚柏全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15萬7,350元(見卷一第100頁,博翼企業社報價單,證物編號:證物七)、5萬2,500元(見卷一第101頁,昶信企業社 報價單,證物編號:證物八),然本件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晏翔公司,但可歸責於昌富公司,查無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各情,如前認定,併參昌富公司代表人林清和在庭稱:「(一時沒有友達牌,為何不能等一下?)因為等到友達牌來的話,已經來不及上半年完工,所以合約少了2%,跟台電簽的上半年,所以才損失七十幾萬的發電費。( 當時晏翔公司是怎麼跟你講為什麼要從友達牌換安集牌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一直強調友達牌現在太陽能板沒有,如果要友達的,就趕不上上半年的合約,所以他一直強調你沒有用友達的東西,你現在趕不上上半年跟台電的合約,所以我想想差了20年的合約,頭尾差了幾拾萬,所以勉強用安集,所以才同意他用安集的東西」(見卷二第31、33頁筆錄),及證人姚柏全在庭結稱:「我發現施作的時候圖面不清楚,而且知道必須現場施作和圖面要相符才能通過台電的審查,我有向林清和要求清楚的圖面,但因為林清和說晏翔公司人員告訴他在某某期間內施工完成才能拿到比較好的費率,所以他請我先行施工、圖面後補」(見卷二第111頁筆錄) ,則前述昌富公司搶快、超量至欠缺圖說之1,072片,而未 按審查之1,036片、每片300W、總發電量310.8KW之圖說(見卷一第255之1頁),無非係林清和一心為求昌富公司能回售更多發電量於台電公司並搭配107年上半年度每度5.4325元 之費率所致,故本項證物七與證物八縱使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然核與晏翔公司無關,應由與博翼企業社、昶信企業社為交易之相對人即昌富公司,依照昌富公司與博翼企業社、昶信企業社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負擔,不得任意轉嫁於事外之晏翔公司。 七、從而,於本訴部分,晏翔公司求為昌富公司給付81萬8,648 元及自107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關於營業稅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於反訴部分,昌富公司求為晏翔公司給付774萬2,58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欠缺根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萬2,824元(指:42萬4,324元-1,500元=42萬2,824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945元;被告對於本訴敗訴 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1萬8,648元,應徵收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3,380元;如反訴原告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74萬2,58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1萬6,587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