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洲資喬有限公司、黃昭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熙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惠 被 告 黃錦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熙楨、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錦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熙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錦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熙楨、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錦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042,3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熙楨為被告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佛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錦鈺與被告黃熙楨為兄弟關係,被告張雅惠則為被告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禧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整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周邊建物(含「227展場及廚房」、「203風雨走廊(坐落於895地 號)」,下稱系爭工程),經人引介結識被告黃熙楨,嗣被告黃熙楨引介被告黃錦鈺至內灣戲院與原告認識,並提供被告鳳翔禧公司與群益建築師事務所聯名製作之名片,謊稱被告黃錦鈺為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在原告與被告洽談之同時,因原告之施工包商兆原企業社已委託林勇忠建築師先就203風雨走廊著手設計結構圖說。被告乃 遊說除結構圖說設計外之工程監造、平立面圖說設計等,由被告黃錦鈺「建築師」負責,其並可以建築師專業協助原告審核評估林勇忠建築師之結構圖說,提供原告多一層之把關。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4日在內灣戲院與被告佛恩公司簽訂委任工作契約,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平立面圖說設計、結構圖說之審核評估、工程管理發包、預算審核等均委任被告佛恩公司處理,原告並依委任工作契約第4條約定先支付被告佛恩公司30萬元。 (二)被告除詐騙原告簽訂前述委任工作契約外,復覬覦結構圖說設計費之利益,批評林勇忠建築師之專業度,遊說原告將結構圖說之設計亦交由渠等負責。為誘使原告簽約,被告聯手將未曾同意受任設計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列名於鋼構結構設計契約及請款單上,並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於渠等製作之鋼構結構圖說。再由被告黃熙楨與黃錦鈺持上開契約書、請款單、結構圖說,於107年5月16日至內灣戲院開工務會議時交付原告。原告見契約書上將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列為廠商之一、結構圖說記載設計者為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圖說之建築師簽章欄位並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用印,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約(此合約書所載日期107年5月11日,應係被告等事先製作合約書等之日期。兩造實際簽约應係107年5月16日於內灣戲院開工務會議時),原告隨後並支付324,000元予 被告鳳翔禧公司。 (三)兩造所有洽談內容均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設計與建築監造,且所簽訂之委任工作契約內容均與建築設計監造有關,而與室內裝潢無涉。若被告黃熙楨與原告洽談之初只為室內裝潢,其何須攜同被告黃錦鈺拜訪原告,並交付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片?甚至於對話中要求原告提供舊建物之結構圖、平立面圖說及與原告談論鋼構工程事宜,且於兩造之工務會議討論內容亦均為地坪灌漿、鋼構、土木等與建築結構相關之事項,被告佛恩公司辯稱未參與結構及建築事宜,並不實在。又不申請建照與建築圖說是否由建築師設計規劃乃屬二事,且由原告與被告鳳翔簽訂之鋼構結構設計合約約定:「因工現況施工經『本事務所』同意變更 設計,得依竣工圖修正」,可見被告確向原告佯稱結構圖說係由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設計。 (四)原告於107年8月間因系爭工程糾紛而與包商進行調解時,發現被告黃熙楨出席調解會不為任何發言、被告黃錦鈺則未出席調解,原告始上網確認被告黃錦鈺根本不具建築師資格,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則稱其與被告黃錦鈺無任何僱傭或合作關係,對系爭工程毫無所悉,並指控被告偽造印章。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佛恩公司簽訂之委任工作契約、於107年5月16日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訂鋼構結構圖說設計合約均係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此意思表示。又依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並付款取得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黃錦鈺繪製之結構設計圖,並依此施工且已付款192萬元之鋼構工程須為拆除,而無法以補強為之,是原 告因受詐欺所支付之工程費用192萬元及拆除費用122,347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佛恩公司、黃熙楨辯稱:被告黃熙楨為室內裝潢設計師,開設被告佛恩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昭智自107年3月6日起洽詢被告黃熙楨,商談系爭內灣戲院周邊建物室 內裝潢事宜,被告黃熙楨並未提出辦理任何有關系爭建物結構及建築事宜。黃昭智於107年3月23日提供委任之土木技師施工圖(擋土牆施工圖)及施工廠商林春明名片予被告黃熙楨,被告黃熙楨發現施工方式無法配合室內裝潢設計,黃昭智即請被告黃熙楨介紹擅長建築業務之公司予原告,以便配合室內裝潢設計,被告即介紹被告鳳翔禧公司予原告,被告黃錦鈺為鳳翔禧公司員工,惟被告黃熙楨從未告訴原告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均由原告與被告黃錦鈺自行洽商結構及建築事宜。107年3月31日被告黃熙楨發現原告委任之建築師林勇忠設計之建築圖,亦無法與室內裝潢設計配合,此時黃昭智即請被告黃熙楨聯繫林勇忠建築師,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黃熙楨審核林勇忠建築師之設計圖。107年4月1日黃昭智始欲與被告黃熙楨訂約,原告欲節 省花費,要求被告黃熙楨將結構及建築事宜一併列入委任工作契約書中,惟被告黃熙楨仍將結構及建築事宜委託予被告鳳翔禧公司辦理,被告佛恩公司並支付被告鳳翔禧公司顧問費10萬元,被告佛恩公司、黃熙楨並未參與結構及建築事宜,故未有詐欺原告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黃錦鈺、鳳翔禧公司、張雅惠辯以: ⒈原告因進行內灣戲院周邊建物整建工程,於107年3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黃熙楨,進而委任被告黃熙楨就整建工程之拆除及水電部分工程進行監督,嗣包商於施作鐵梯時,被告黃熙楨請被告黃錦鈺幫忙監督包商有無按圖施工,過程中被告黃錦鈺從未自稱有建築師資格,發送之名片亦無標示建築師,原告內部承辦人員通常稱呼被告黃錦鈺為黃老師,迄107年4月24日原告委由被告佛恩公司代為發包工程,並簽訂委任契約,主要工作內容為:合約及工程管理勞務之提供,而整建工程則由訴外人兆原企業社承攬主要之施作工程,並有專任之林勇忠建築師配合,此時結構設計皆由原告配合之林勇忠建築師負責,顯然委任契約之簽訂與被告黃錦鈺是否有建築師資格完全無涉,而原告所附原證15被告佛恩公司會議紀錄係自107年5月1日至同年8月8日間所為,何以其紀錄中對於被告黃錦鈺之稱謂,會使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佛恩公司簽訂委任工作契約,亦難謂合理。被告鳳翔禧公司及負責人張雅惠未曾參與委任工作契約之簽訂,原告何以請求被告鳳翔禧公司、張雅惠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於工程進行中,因林勇忠建築師之鋼構結構設計太過簡略,若照之施作,恐將造成更大之損害,由原證5之通訊內容亦顯示有請林 勇忠建築師重新出圖,係因林建築師未能及時提出,故原告委請被告黃錦鈺規劃之,而被告黃錦鈺亦表明其規劃係未經建築師簽證取得建照者,故原證8簡式合約單中亦註 記「因未申請建照故以4.5%收費」而低於法定收費,並告知若須請照則要委請其他建築師,是以原告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訂原證8鋼構結構設計契約,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 者,自無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契約之事由,而被告鳳翔禧公司依約取得設計之款項,當無不當得利。系爭整建工程之後期因原告與工程包商兆原企業社有工程款糾紛,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非鋼構工程有何問題;原告支付予包商工程款192萬元為其定作人之義務,並非損害,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要屬牽強。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最初僅委任一樓展場要擴充使用,二、三樓加建為住家使用,故依原證8、被證5簡式合約書,鋼構結構設計之面積僅為559.8平方公尺,不是全部面 積932.6平方公尺,據此設計相關鋼構結構應是符合安全 結構,故鑑定報告書第10頁㈤F1~F3基腳設計檢核結果尚符 合規範規定,且第13頁對於圖說之二樓及三樓若作為展場、餐廳及觀景台等公共空間使用,其二樓板與三樓板之承載亦認為是符合安全規範,後因原告要求二三樓用途改變及鋼構面積皆有變動,故被告黃錦鈺等有告知要結構補強,並提出補強方案,如此即能使建物結構符合安全規範。⒊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熙楨為被告佛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錦鈺與被告黃熙楨為兄弟關係,被告張雅惠則為被告鳳翔禧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整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內灣戲院暨 其周邊建物整建工程(含「227展場及廚房」、「203風雨 走廊(坐落於895地號)」,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4日在內灣戲院與被告佛恩公司簽訂委任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將系爭工程平立面規劃設計、結構圖說審核評估、預算審核、施工規劃制定、代為原告工程發包、工程材料預審、工程管理等均委任被告佛恩公司處理,原告並依委任工作契約第4條約定先支付被告佛恩公司30 萬元。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6日在內灣戲院,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定簡式合約書項目為鋼構結構設計(下稱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聯絡人為被告黃錦鈺,廠商名稱為被告鳳翔禧公司、群益,結構工程圖說記載設計為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圖說之建築師簽章欄位並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用印,原告支付324,000元予被告鳳翔禧公司,並因 此支出192萬元之鋼構工程給包商。 (三)被告黃錦鈺為不具有國內建築師之證照。 (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五)系爭鋼構結構設計是否符合結構安全規範,業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出具鑑定報告書。 (六)原告對被告黃熙楨、被告黃錦鈺本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14號偵查後並於110年9月30日起訴,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9號為刑事判決,被告黃熙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上訴高院中;被 告黃錦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七)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被告黃錦鈺於刑事程序中交付於原告之424,000元及被告黃熙楨於刑事程序中交付於原告之2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是否以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為契約重要之點?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鋼構工程款192萬元及拆除費用122,34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是否以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為契約重要之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是以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為契約重要之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被告黃熙楨並未提出辦理任何有關系爭建物結構及建築事宜,原告欲節省花費,要求被告黃熙楨將結構及建築事宜一併列入委任工作契約書中,惟被告黃熙楨仍將結構及建築事宜委託予被告鳳翔禧公司辦理,被告佛恩公司並支付被告鳳翔禧公司顧問費10萬元;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結構設計皆由原告配合之林勇忠建築師負責,顯然委任契約之簽訂與被告黃錦鈺是否有建築師資格完全無涉,且被告黃錦鈺已表明其規劃係未經建築師簽證取得建照者,故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亦註記「因未申請建照故以4.5%收費」而低於法定收費,並告知若須請照則要委請其他建築師云云。 ⒉經查,被告黃熙楨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案件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黃昭智是要做平面設計,後來要做建築,因為我沒有建築相關背景,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被告黃錦鈺進來幫我當監造,30萬元是針對內灣戲院本體的監造,我有把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黃錦鈺,因為亞洲資喬公司、黃昭智要加建內灣戲院外面四層樓,要做結構之監造,所以我找黃錦鈺給他10萬元;而於107年4、5 月時,因為證人林勇忠建築師來不及畫圖,黃昭智找我幫忙問被告黃錦鈺的事務所能不能幫忙畫圖,我就問被告黃錦鈺能否幫忙畫,希望經費能夠節省,被告黃錦鈺就說可以等語(見刑案卷第70頁、第238-240頁),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私下我都叫黃錦鈺『三少』,這是我們家裡人的叫法,只有跟黃昭智碰面時才叫黃錦鈺為建築師」等語(見刑案卷第242頁),亦即被告 黃熙楨自承確有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昭智面前稱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亦有委託被告黃錦鈺進行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或牽線被告黃錦鈺為該圖說設計等情,參以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黃熙楨既自承「30萬元是針對內灣戲院本體的監造」,亦知悉自身不具建築師資格不得從事設計、監造工作,始向黃昭智推介被告黃錦鈺及與黃錦鈺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之鳳翔禧公司承接監造及建築物設計工作,且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亦涉及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始得進行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難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與被告黃錦鈺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完全無涉。而被告黃錦鈺僅取得被告鳳翔禧公司之授權,卻於合約單之「廠商名稱」欄位記載「鳳翔禧開發.群益」,並在「特別說明」欄位之「施工規範」 部分記載「C.因工程現況施工經本事務所同意變更設計」等文字,倘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非為契約重要之點,被告黃錦鈺毋庸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風險刻意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更於結構工程圖說之「設計」欄位登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並蓋印偽造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文。是依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之上開作為及契約內容,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確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重要之點,應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確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重要之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黃錦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亦未取得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事務所名義,卻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黃熙楨介紹結識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昭智時,或於其後接洽過程中,多次經被告黃熙楨稱其為「黃建築師」,卻仍遞交印有「鳳翔禧公司」、「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自己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或就此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此等詐術致黃昭智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該資格,而使原告與被告佛恩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佛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並因此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予被告黃熙楨以支付第1期價金,被告黃熙楨並於提示後 將其中10萬元分予被告黃錦鈺;嗣被告黃錦鈺承亦前揭犯意及單獨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與被告黃熙楨接續向黃昭智為上開表示,致其陷於錯誤,允諾由被告黃錦鈺接替林勇忠建築師完成設計圖說工作,被告黃錦鈺遂佯以鳳翔禧公司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之身分,與黃昭智於同年5月11日簽立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接續於107年5月16日、同年8月3日、8日、10日將以前述方式偽造、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 所之名義設計之上開各該圖說紙本、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71-149頁)交付予黃昭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錦鈺並因此取得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面額324,000元支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等情,業據被告黃錦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案件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黃熙 楨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然其於介紹被告黃錦鈺予黃昭智認識時,業已獲悉被告黃錦鈺並無我國核發之建築師執照,亦明瞭黃昭智請求之工作項目,不論係系爭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或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均須有建築師執照者方能辦理,卻逕行推介無此資格之被告黃錦鈺,而黃昭智於本案亦顯未有縱被告黃錦鈺並無建築師資格,仍願意委辦上開事項之情,此除依該工作項目之性質可知外,比對該等工作之部分事項,黃昭智原先係委託具有建築師執照之證人林勇忠更徵如此,是黃昭智因被告黃熙楨等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錦鈺有建築師資格,而使原告先後與其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並依約定給付約定報酬,被告黃熙楨當有此部分詐欺之犯意甚明,上情亦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87-231頁),是原告既因被告黃熙楨、 黃錦鈺前揭佯以被告黃錦鈺具建築師資格所為之共同詐欺犯行,及被告黃錦鈺所出具偽造、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設計之系爭工程結構圖說,而與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鋼構工程款192萬元及拆除費用122,3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準此, 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 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黃熙楨為被告佛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鈺長期與被告張雅惠所經營之被告鳳翔禧公司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經授權得以被告鳳翔禧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原告因被告黃熙楨、黃錦鈺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錦鈺有建築師資格及系爭工程結構圖說係群益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而使原告先後與被告佛恩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立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嗣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鋼構圖說發包第三人兆原企業社施作,並支付192萬元鋼構工程款 ,有簡式合約單及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6頁) ,待系爭工程施工至2樓鋼骨構架及2樓鋼承版鋪設完成之階段,系爭工程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原設計圖說之設計無法符合相關結構安全規範之要求,基礎鋼架與螺絲架之承載,以及支撐柱、主樑與橫樑之承載有部分不足以符合規範要求,建議應先適當補強並修正原設計及施工不當處再繼續往上施工蓋二樓,然因原設計有部分梁柱桿件之應力比超過規範容許值及容許層間側向位移角無法符合結構安全規範,再加上現場施工於梁、柱接頭均未依原設計圖說採固定接合方式施工,故要在現況下於現場補強到可符合原設計使用性及安全規範之要求實屬不易,建議現場已施作之鋼結構工程須拆除重作,拆除費用估算為122,347元等情(見鑑定報告卷第25-2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依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黃錦鈺提供之鋼構圖說施作,致不符合相關結構安全規範之要求,且補強不易而須拆除重作,除須花費拆除費用122,347元外, 原告所支付之鋼構工程款192萬元亦付之一炬,原告因此 受有2,042,347元之損失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工程既是 由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佛恩公司、鳳翔禧公司共同承攬建築設計、結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發包及預算審核等工作,現場按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至2樓鋼骨構架及2樓鋼承版鋪設完成之階段已有結構安全疑慮,且補強不易,是原告依結構工程技師拆除鋼結構工程之建議,請求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佛恩公司、鳳翔禧公司連帶賠償2,042,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惠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被告黃錦鈺、黃熙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昭智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及被告黃錦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黃錦鈺雖與被告鳳翔禧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張雅惠並授權被告黃錦鈺對外以被告鳳翔禧公司名義締約、承攬;然被告黃錦鈺對於黃昭智或其他人稱其「建築師」皆不予否認、澄清,且其交予黃昭智之名片上亦未直接載明其為被告鳳翔禧公司之建築師,是被告張雅惠對於被告黃錦鈺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乙事,確有可能並不知情。且黃昭智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張雅惠等語,而依偵查卷附事證,黃昭智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洽談、協商、簽約、付款等程序,及過程中之line、電子郵件聯繫,乃至事發後之協商程序,均係與被告黃錦鈺、黃熙楨為之,被告張雅惠除為被告鳳翔係公司之負責人外,從未出現過;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雅惠對於被告黃錦鈺使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規劃設計、盜刻及盜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印文乙事確有知悉,尚難僅憑被告張雅惠為被告鳳翔禧公司負責人及其授權被告黃錦鈺以被告鳳翔禧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案乙節,逕予認定其與被告黃錦鈺、黃熙楨就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對被告張雅惠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1-267頁),據 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雅惠有參與被告黃錦鈺、黃熙楨之詐欺行為或有何參與本件承攬契約之作為,則其請求被告張雅惠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黃錦鈺等人雖抗辯鑑定結果認圖說之二樓及三樓若作為展場、餐廳及觀景台等公共空間使用,其二樓板與三樓板之承載是符合安全規範,係因原告於107年6月間要求二三樓用途改變及鋼構面積皆有變動,故被告黃錦鈺等有告知要結構補強並提出補強方案云云,且提出被證6至被證15之對話紀錄、原設計結構圖、平面立圖、會議紀錄、結 構補強方案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65、69-77頁),惟查,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均未經兩造簽認,已屬有疑,其所提之結構補強方案圖說之修正日期是於「08/11/2021」,顯係臨訟所為,則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要求變更二三樓用途及鋼構面積始導致有結構安全疑慮,依現有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然被告等人既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自應對於工程現況出現結構安全疑慮予以負責。而被告請求就被告黃錦鈺建議之結構補強方案函請鑑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仍無解本件非建築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建築圖說設計之認定,亦即系爭工程不可能再依被告黃錦鈺建議之結構補強方案繼續施作,被告所請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佛恩公司、鳳翔禧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熙楨、佛恩公司均自108年7月23日起、被告黃錦鈺自108年8月4日起、被告鳳翔禧公司自108年7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錦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之設計人確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重要之點,然被告黃熙楨、黃錦鈺隱匿被告黃錦鈺無我國建築師資格,被告黃錦鈺更偽造、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設計系爭工程結構圖說,原告因被告黃熙楨、黃錦鈺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錦鈺有建築師資格及系爭工程結構圖說為群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而先後與被告佛恩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與被告鳳翔禧公司簽立系爭鋼構結構設計合約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鋼構結構設 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佛恩公司、鳳翔禧公司連帶賠償2,042,3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惠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應查無被告張雅惠一同參與詐欺原告或有何參與本件承攬契約之作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