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沈泳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泳嫺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清櫻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雙方就被告作為居住使用,位於新竹市國家藝術園區內之宅地委託原告為該宅地之室內裝修等事從事設計,並於105年11月26日簽立「設計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被告應給付 原告設計費四十萬元。原告完成前述設計工作後,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之施工一事,原告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包含「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泥作工程」、「空調配管工程」、「窗簾壁紙工程」、「樓梯扶手工程」、「假設工程」及「清潔工程」負責施作,合計工程費用為六百五十萬元。針對前開室內裝修之施作,原告已依照約定完成工程之施作,並在107年4月報完工並請被告配合辦理驗收,並在驗收時就被告及其夫周文賢先生陸續指出所施作工程有不滿意的部分,也已於同年10月完成補正,被告目前也已入住其內。針對該裝修工程部分,除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六十五萬外,因施工期間有受指示而追加,以及針對原先工程範圍內有修改以及因此所生之追減,費用為一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工程款項尚未支付共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以上款項,依據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又依據設計合約書第六條及同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設計費用四十萬元部分,若被告在設計合約所要求之規劃設計完成後,有就相關之施工部分委請原告施作,就設計合約應給付之款項可減免十六萬元,因而被告依據設計合約書應給付之費用為二十四萬元。綜上,被告依據設計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尚未給付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萬元(計算式:650,000+1,009,580+240,000=1,899,580)。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7年2月起至當年12月間,兩造確實有針對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進行數量清點及確認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同時原告也有針對被告所稱施作工程所生之問題,從事相關檢整及排除。原告在107年2月時已向被告告知將會在過年前全部完工,然因工程項目眾多,且被告在此階段下還追加工程項目(2樓後方大露台洗手盆加裝,追加工 程第14項、2-4樓電箱美化,追加工程第23項、冷氣主機電 力分道2F,追加工程第20項)等因素,直到同年12月10日,當時原告是已確認完成被告夫婦所提出所有有問題之工程項目後才退場。在前開期間,就被告及其夫所反應之下列問題,共有就下列項目進行檢整及問題排除,說明如下: 1.窗簾調整(二樓餐廳要求更換為調光捲簾)。 2.玻璃更換(三樓書房窗戶玻璃裂更換、三樓浴室更換為噴砂玻璃)。 3.加裝運動插座。 4.湯屋檢整(加熱器試機、排水球安裝)。 5.補強SILICON(天花板、牆壁轉角)。 6.油漆補強(全室油漆修補及收尾)。 7.鋁門窗調整(二、三、四樓鋁窗之紗窗)及問題排除(二樓餐廳鋁窗換把手、四樓主臥陽台鋁窗換輪子) 8.地板除膠及磁磚美容。 9.除蟲(三樓小孩房更衣室牆壁、小孩房浴室的浴櫃、主臥室更衣室牆壁,後在被告有疑慮下,後改為矽酸鈣板,並貼壁紙)。 10.一樓到二樓樓梯旁的梁柱漏水及一樓洗手盆下方排滲水問題 處理。 11.三樓書櫃及窗戶之調整。 12.監視器設定及網路通訊問題排除。 13.一樓鞋櫃門片修復及4F主臥室更衣門更換。 14.加裝燈具(二樓後側大露台室外燈)及問題燈具更換(四樓 主臥燈管、四樓收藏櫃下燈管)。 故被告所提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中所稱:「3樓B房漏水」、「書房天花板滲水」、「3F3A小孩門框旁未泥做」、「3F3B房門框未泥作」及「4F廚下燈右側接觸不良」 、「4F主臥室化妝鏡側框未完工」等,顯然都是清楚存在之 問題,被告已使用該宅地超過一年以上,是否屬被告使用宅 地後等其他非原告在從事施工時就存在之因素所造成,顯非 無疑。 2、又就本件原告施作工程遭遇蟲害部分,因本件兩造在合約中要求原告施用低甲醛之環保板材,本來就無法防蟲害,因而在兩造106年4月6日所簽立之合約上,已將此部分排除在保 固之外;有關防水工程部分,被告確實是選擇施作工項包含「頂樓防水」、「頂樓牆角打除」及「鷹架」,金額為479,325元(含稅)之報價單作為防水工程之施工內容。防水工 程是追加工程,不屬於106年4月6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內 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蓋「防水工程」之來源,是建商將完成毛胚屋之興建,將此宅地點交與被告後,被告與建商有針對此宅地部分是否有漏水一事,進行「試水測試」,並測試結果製作成「試水報告」,其上有清楚標示宅地漏水點並加以標示。原告以建商提供之「試水報告」為基礎,報價給被告有關修復漏水問題所需之費用,在原告提供兩張報價單給被告選擇,被告選擇為工程金額479,325元(含稅)之報價單 作為兩造防水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後,被告也請原告開立一張面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發票給「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原告稱該發票是給建商作為漏水修復請款之用,所請來之款項將會作為將來原告施作防水工程時,給付原告費用之資金來源。本件所涉及原告施作之工程,不論是「防水工程」所涉及之部分或還是其他裝修工程,兩造都有在驗收期間確認是否有產生漏水問題,除被告在106年7月後仍針對施作工程之問題,持續向原告反應,然相關對話記錄被告從未有提出過漏水問題外,甚至原告在同年12月10日時向被告最後確認所稱相關工程及設計問題是否已全數處理完畢時,也根本未見被告有提出3樓B房及3樓書房天 花板漏水之情況。 3、兩造已於設計合約書中明確在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將設計合約中所設計之裝修工程交與原告施作時,僅得將原先應給付與原告之製圖設計費打六折,根本沒有免除,雙方在105 年12月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除根本沒有任何免除被告依據設計合約書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條款外,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其後簽立之第二份工程合約書中將7萬2千元納入之原因,是因被告發包裝修工程與原告故無須給付設計費用下所為,則在第一次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又豈不會將所稱已支付之設計費用七萬兩千元納入第一期工程款,將並第一工款記錄為692,000元,反而記載為620,000元。本件兩造在106年4月6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中所涉及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是以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依據,其上並無防水工程;且兩造合意之防水工程金額也根本不是367,000元,而是456,000元,同時該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總金額是7,002,127元,報 價單上也早已不包括原告所稱之冷氣部分之費用,末就應給付之製圖設計費用尚待工程合約履行結果及結算是否有利潤才確認,所以原告同意將被告原先給付之七萬兩千元之設計製圖費轉換成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款一部分,因被告未能配合就工程款作結算,本件設計費用之請求權確實是被告拒絕配合結算並違約未給付工程款下方屬確定。 4、本件鑑定報告,針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21項「3陽台南方 松格柵花架」及第24項「浴室Panasonic三合一暖風機」部 分,在鑑定報告書相互不一致,且就追加工程工項在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不應給付或僅給付部分金額與原告之鑑定結論部份,其所依據之理由,或與事實出入,或根本找不到所稱之依據,不應採納。又原告追加工程之第3項「防水工程」 ,原告確實有施作一事,原告早已提出施工照片及就該工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供鈞院參酌,且被告在訴訟上也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就此工項兩造間之爭議只是在於「是否該工項係包含在兩造106年4月6日所簽立工程合約書中原告本來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內還是屬追加工程」以及「被告所稱包括在前述合約內應施作防水工程之範圍,有無包含頂樓防水」等部分,追加工程第7項「水錶修飾」,原告確實有施作,除有 施作之工作成果照片可參,且在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及本件工程施作工程範圍之「工程報價單」上,從來都沒有就該工項有承諾免費施作或列在工程報價單上之相關記載,鑑定報告就追加工項於錯誤事實認知下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5、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次4、6:「一樓大門壁燈」、項次8:「1樓洗衣間人造石浴櫃」、項次12:「1樓室外花台打除清運 」、項次14:「2樓陽台洗手枱」、項次15:「2樓水磨石花 盆」、項次17:「3樓飲水機」、項次21:「3樓陽台南方松 格柵花架」、項次22:「3樓陽台南方松格柵花架上護木油」、項次23:「2-4樓電箱美化」、項次24、25:「電梯機坑泥作施工(20公分混凝土)」及項次26、28、30:「全戶室外 水龍頭更換」工程,鑑定結果,也是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下之 結論,自不足採。本件追加工程上之項目,確實是被告知悉 且同意下施作,特別是不少工項是原告在完工並於107年4月12日後交宅地鑰匙與被告後,才在被告指示下才從事之相關追加(追加工程第6項「大門壁燈」、第14項「2樓陽台洗手台 」、第23項「電箱美化」及第27項「樓梯間新貼隔熱紙」等 工項)外,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確實都存在現場,被告才 會在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將追加工程明細發給被告,原告聲 請鑑定事項是確認原告有無施作、施作數量為何下,不是原 告應施作之工項在無證據下就無據推斷稱屬原告應施作之範 圍,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6、本件鑑定報告就被告主張附表一上所謂「工項有計價但未施 作應扣除部分」,所稱未施工之工項,依據鑑定人鑑定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實都有施作並至今仍存在現場,而鑑定 人認為前述工項僅有55%、70%、35%及80%完成度之理由,姑 不論被告在訴訟上或鑑定報告中從未檢附其認定「過於簡陋 」之認定基礎及「合約上約定應有之型式與現場有差異」之 理由及相關之證據方法可供作為判斷外,然在這些部分工項 都確實都有施作,被告是以前揭項目未施作要求減價時,本 件鑑定人認為應減少之價金部分,不足採信。 7、鑑定報告附件八附表2,被告主張「工程合約有包括並計價但規格或材料不符」而應減少工程款部分,不僅部分項次認定 完成度有誤,金額亦有重複扣除之錯誤,自屬無據。附件八 附表3,被告主張「施工粗糙」而應減少工程款部分,流於主觀感受,且所附鑑定理由之依據顯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之第1份工程合約總價620萬元,固不包含「防水工程」,至於兩造於106年4月6日簽訂之第2份工程合約總價650萬元則包含「防水工程」在內,此除可由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一)1.第1期款,防水進場開工款10%之文字記載可稽外,亦可請原告提出第1、2份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以供核對查明,否則,兩造原已簽訂第1份工 程合約總價620萬元,何以另簽訂第2份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並追加總價為650萬元。 2、有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部分,被告於委託原告施作之前,即 於105年10月間,先將建商(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試水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參考及評估,並請原告給建 議及承包此工程大約報價,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第1份工程合約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滲水測試時,認為有施作防水工程 之需要,當時原告提出367,000元、456,500元二種不同的防 水工程報價單給被告選擇,被告因考量施作內容及預算,最 後選擇367,000元的防水工程報價單,並由原告於該工程報價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簽認,足認兩造簽訂之「防水 工程」確為該份總價367,000元之工程報價單,因將該防水工程併入原第1份工程合約(總價620萬元)計價,經雙方議價 後,而簽訂第2份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50萬元) ,並於新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一)1、載明,第一期 款即「防水進場開工款」10% 計692,000元,第4條(二)收 款簽署之收款人簽章欄並記載「已收」。 3、觀之該防水工程報價單之內容,施作該防水工程本就應該搭 建鷹架才可進行防水漆施工等項次之施作,而建商於系爭房 屋頂樓(5樓)地面本已施作強化的防水隔熱磚構造,是不需要再特別做防水措施,況且建商及原告皆有作試水滲漏紀錄 ,也都確認並無滲漏至4樓。因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外牆防水漆工程時,稱會順便幫被告作一下頂樓防水的加強,但口惠 而實不至,延至107年3月間,被告乃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 告「頂樓防水何時進場?」等語後,原告亦僅在頂樓原來施 作的防水磚表面塗上1層薄薄的防水漆,並將防水磚間的十字橡膠取出清潔而已。 4、被告對於尚有10%的尾款(驗收款)未支付予原告,並未爭執,惟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以致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1樓和室、車庫、洗衣間,2樓客廳、廚房、餐廳、衛 浴,3樓小孩房、衛浴、更衣間,4樓書房、主臥房、浴室,5樓天花板、樓梯,有如後附照片所示瑕疵情形,仍未獲改善 處理,實苦不堪言。原告欲向被告取得完工尾款,理應本諸 承攬人之企業責任,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及瑕疵之 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然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並完成系爭 工程之收尾工作及瑕疵之修補,以致無法完成驗收,亦無法 取得完工尾款。 5、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即由原告依設計圖、施工圖說 估算本件工程應施作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而向被告 提出「工程報價單」,並經兩造議價成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以雙方合意或認可之設計圖、施工圖說、估價單(工程 報價單)內所列項目等等,為施工工程範圍,由於該「工程 報價單」所列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係由原告於施工前,依設 計圖、施工圖說之圖面估算而來,與施工後實際施作之情形 ,難免有些許差異,即或有部分工程報價時溢估施工數量( 面積),或有部分工程報價時少估施工數量(面積),且該 「工程報價單」所列各施工項目單價及價格,與一般市場價 格相較,抑或有高低不一之情形,經雙方議價成立,並以總 價承包方式簽訂系爭合約後,除有發生系爭合約第6條所訂經雙方同意另行增減工程之項目和數量之情形,由雙方另議定 其價格外,如有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與簽約前估算之工程數 量有所增減之情形,在本工程合約之範圍內,並不得要求增 減其工程款,始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 6、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限。 再者,一般人為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莫不期望所僱工施作 之房屋裝修堅固、安全、美觀、耐用,尤其是美觀,絕對是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之重要因素。本件工程合約為室內裝 修合約,即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新購住家房屋之室內裝修( 潢)工作,其中被告所提附表1所列工程項目「造型木作TV牆(含鐵件層板)」、「造型浴櫃」、「造型化妝枱」、「造 型書櫃高櫃」部分,因原告施作之現況與兩造約定的設計差 距過大,且造型過於簡陋(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8、39 、40、41),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認定前述工程完成度僅有55%、12%(原告稱70%,似有誤會,已如前述)、35%及80%, 並據此核計應扣減之金額,自無不合。又依據鑑定報告附件 八即附表1所列,原告依本件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價格合計173,648元,經鑑定人會勘及雙方磋商後,合理已完成價格合計為71,463元,應扣減之工項之總金額為102,185元(000000-00000=102185)。鑑定人鑑定報告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百分比之合理價格,亦係以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 單」之價格計價,並未有先扣減「工程報價單」與本件工程 合約總金額之差異(即原告所稱7%或16%),再乘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百分比,以計算其價格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 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雙方合意或認可之設計圖、施工圖 說、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內所列項目等,均為本件工程合 約之一部分。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經兩造議定後,如有工程項 目追加減之情形,除兩造另有議定外,其價格原則上仍以工 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工程報價單)之價格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被告位於新竹市國家藝術園區內之宅地委託原告為該 宅地之室內裝修等事從事設計,雙方於105年11月26日簽立「設計合約書」,設計費用40萬元,雙方並於106年4月6日簽定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就工程合約之附件,施工項目包含「木 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 「泥作工程」、「空調配管工程」、「窗簾壁紙工程」、「 樓梯扶手工程」、「假設工程」及「清潔工程」負責施作, 工程費用為65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可佐。 2、原告主張依約定完成工程之施作,並請求工程尾款65萬,因施工期間有受指示而追加費用為0000000元,除工程尾款65萬元未支付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逐一就上開請求,論述如下: (1)細究雙方於最終106年4月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總價650萬元部分,係包含「防水工程」部分,可從工程合約第四條(一)1.第1期款,防水進場開工款10%計692,000元之文字記 載約定無訛,故原告追加主張防水工程之費用,因已包含在 上開工程款中,不在追加之列,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款主張尚 屬無由。 (2)又原告提出追加、修改請款單,經減帳請求共計0000000元部分,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比對雙方上開106年4月6日合約書之附件,並以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之比例及數額,經兩造當事 人本人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雙方磋商結果,以110年8月18 日之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51號鑑定書認定如下: 依據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原告請求施工期間追加共計30項 之金額,經會勘磋商後之合理價格為196874元;修改共計5項之金額為8880元,工程減帳部分為133620元,故原告請求追 加工程部分以81014元(196874+0000-000000)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理由。 (3)另被告再請求針對106年4月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中,有關鑑定報告附表八所列之原工程合約施作有無瑕疵修 補部分,經會勘磋商後之合理價格應扣減102185元(附件八之附表1)、187734元(附件八之附表2,鑑定報告就此誤計為71463元,應予更正為228521)、8085元(附件八之附表3),故就 被告主張原工程合約已計價,但因原告施作瑕疵應予減價部 分,經鑑定結果應減價為298004元(102185+187734+8085)。 (4)綜上,就原告主張追加費用款為0000000元部分,經上開鑑定應減為81014元為有理由,惟被告陳稱因原告施作瑕疵應予減價部分,已經鑑定結果應減價為298004元,此部分自應扣減 。 (5)至被告主張已施作有瑕疵之扣款,前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2月5日之鑑定,已達227625元之瑕疵修復費用應予扣減部分,本院審酌如原告上開起訴所述,本件鑑定追加工 程 項目繁多,原告退場時部分已確認完成有關被告所提出 之問 題如下:「 1.窗簾調整(二樓餐廳要求更換為調光捲簾)、2.玻璃更換(三樓書房窗戶玻璃裂更換、三樓浴室更換為噴砂玻璃)、3.加裝運動插座。4.湯屋檢整(加熱器試機、排水球安裝)。5.補強SILICON(天花板、牆壁轉角)。6.油漆補強(全 室油漆修補及收尾)。7.鋁門窗調整(二、三、四樓鋁窗之紗窗)及問題排除(二樓餐廳鋁窗換把手、四樓主臥陽台鋁窗換輪子)8.地板除膠及磁磚美容。9.除蟲(三樓小孩房更衣室牆壁、小孩房浴室的浴櫃、主臥室更衣室牆壁,後改為矽酸鈣板,並貼壁紙)。10.一樓到二樓樓梯旁的梁柱漏水 及一樓洗手盆下方排滲水問題處理。11.三樓書櫃及窗戶之 調整。12.監視器設定及網路通訊問題排除。13.一樓鞋櫃門片修復及4F主臥室更衣門更換。14.加裝燈具(二樓後側大 露台室外燈)及問題燈具更換(四樓主臥燈管、四樓收藏櫃下燈管)。」等,是被告所提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之瑕疵如「3樓B房漏水」、「書房天花板滲水」、「3F3A小孩門框旁未泥做」、「3F3B房門框未泥作」及「4F廚下燈右側接觸不良」、「4F主臥室化妝鏡側框未完工」等,是否可於原告退場前再與原告確認後排除,已如疑慮,況上開鑑定亦未通知原告在場表示意見,且被告亦已入住該宅,是此部分瑕疵是否確如上開報告所示應予扣款,實有疑義,故本院不予採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6)末就原告主張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8月18日之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51號鑑定書,有關追加工程在鑑定報告書 中有相互不一致,且就追加工程工項在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 不應給付或僅給付部分金額與原告之鑑定結論部份,其所依 據之理由,或與事實出入,或根本找不到所稱之依據,不應 採納,甚就追加工項於錯誤事實認知下所為之鑑定結果,不 足採信;且就被告主張工項有計價但未施作、規格材料不符 應扣除部分,依據鑑定人鑑定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實都 有施作仍存在現場,鑑定人認為應減少之價金部分,不足採 信等語,然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認定上開工程分別之完成度 ,並據此核計應扣減之金額,且鑑定人經兩造會勘及雙方磋 商後,定性兩造所需鑑定事項之合理完成價格,且鑑定人鑑 定報告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百分比之合理價格,亦係以 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之價格計價為參考,故鑑定 過程經雙方會勘及雙方磋商,就該合理已完成價格為鑑定,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自有未洽。 3、又原告主張應給付之設計費用為24萬元部分,細究雙方所於105年11月26日簽立之設計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被告應給 付原告設計費40萬元,並於第7條(一)約明,若工程委由本公司(即原告)執行,此費用免收新台幣16萬元,且於106年4月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雙方亦未就上開設計費用予以任何記 載,是依據工程慣例,設計費用與工程費用本為分別計價之 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設計費用2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4、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工程尾款65萬,及施工期間有受指示而追加費用在81014元內,及被告主張應減價為298004元應予扣 除外,再加計設計費用24萬元,共計原告於673010元部分,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工程合約及設計合約得請求之款項 共計於673010元部分,及自被告受領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