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余忠仁、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冠予,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原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余忠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1至25頁、卷八第55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1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擴張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748元,及其中5,417,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22,310元部分,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卷八第65頁、第17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07年2月1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7年6月15日,惟因被告未有效動員人力、機具、材料,推 展工程進度,致系爭工程進度自107年4月初即開始落後,經原告自107年4月25日至9月3日間,多次於兩造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要求、函催被告追趕落後進度,惟至107年9月10日,系爭工程進度仍持續大幅落後達65%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工進延宕情節重大,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 (一)5.、11.、第17條(十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規定,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4074號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 被告後,被告亦同意以107年9月26日為終止契約日期。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規定,於107年10月8日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4804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前完成機具設備器材拆離,工程廢棄物運離,並清空現場,交通工區,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0分配合辦理清算結算相關 作業。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0分,原告準時進行終止 契約結算會議,然被告之代表人員中途拒絕配合,與監造單位發生爭執後離去。為進行結算,原告依契約規定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價值,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061,396 元,惟被告施作中有諸多缺失,原告為完成本工程,另支付諸多費用,前揭價值應扣除如下列1.至10.之款項合計11,707,055元,不足4,645,659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第17條(一)、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 衛生規定第13條、附件3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645,659元。 1.被告施作工程未檢附相關防火及耐燃證明文件,原告委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應扣除3,179,980元。 2.精神科窗台收邊應扣減24,000元;淋浴頂噴高度調整應扣減5,100元;2組電磁鎖未繳回應扣減24,000元;3組RFID 未繳回應扣減15,000元;4組UPS未繳回應扣減16,000元,以上應扣減84,100元。 3.108年4月8日,原告就被告所尚未施作之工項,重行辦理 接續工程之招標作業,並由訴外人統正室内裝修設計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統正公司)以2,065,189元得標,其後再 就被告已施工而需改善之工項與統正公司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就此部分支出1,531,859元,以上工程費用合計為22,182,048元。因為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2,415萬元,其實作金額經鑑定為7,061,396元,故其未完工之金額為17,088,604元,所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付金額為5,093,444元。 4.原告為辦理前述接續工程之設計變更合計支出設計與監造費用586,301元。 5.原告為鑑定被告實作數量,支出鑑定費99,000元。 6.原告為取得灌漿牆出廠証明,支出630元。 7.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撒手不管,原告為維護系爭工地之現狀及安全,設立門禁及監視系統緊急工程支出22,200元。8.原告為工地擱置物搬遷、廢棄物清運支出107,800元,扣 除變賣所得48,000元,增加支出59,800元。 9.系爭契約因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規定,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被告自履約期限(107年6月15日)之翌日起(即107年6月16日)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07年9月26日),共逾期104 天,系爭契約總價為2,415萬,總價的1‰即為24,150元,所以本件之逾期違約金為2,511,600元。 10.履約期間,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依據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第13條、附件3原告承攬商施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3條第1項等應計罰70,000元。 (三)本件被告因重大過失延宕工程,經原告終止契約再重新發包恰請其他廠商完成,耽誤原告病房之使用,使原告減少107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收入,依據原告精神醫學部 統計目前預估住院收入至少損失10,976,357元,再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率標準表醫院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所失利益應為2,744,089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八)約定,應由被告賠償 之。 (四)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4,645,659元,加上預期利益2,744,089元,合計7,389,748元,惟被告前曾給付保證金1,450,0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939,748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748元,及及其中5,417,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22,310元部分,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日正式發文報開工,並 陸續將工程材料以書面方式送監造單位「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然工程進行期間,先是①因原告要求開工日接近農曆春節過年,於春節期間尋無工人可進行施作,後又發生②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搬遷病人,卻未依契約約定,將被告搬遷病人所費時間計入工期、因③監造單位於審核書面材料期間過長、④原告交付之十樓病房天花板因漏水,原告遲未解決該問題無法進行整修,⑤以及被告要求斷電方式施作busway(匯流排)時,遭原告要求不能斷電須以高風險之活電作業方式進行安裝,惟原告卻又拒絕為此高風險作業負全責等情事。因上開種種因素,原告消極處理之態度,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遂於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進度落後為由,按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請求若干項目之損害賠償,惟本件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應給予被告合理展延工期109 天,本件施工無延宕事實,被告既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11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詳如下述。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未檢附相關防火及耐燃證明文件部分: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係在未會同被告共同結算認定之情況下所製,其真實性本即存有疑慮,該表上亦未具體說明、舉證施工缺失之數量及扣減金額之依據,其空言主張被告工程有缺失,於法無據,況本件係因原告無預警終止契約,被告未及提出出廠證明文件,始遭原告以材料欠缺證明文件扣款,非工程上瑕疵,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 2.原告主張精神科窗台收邊等5項工程受有損害部分:此部 分經鑑定單位認定該收邊工程非原工程契約範圍,該費用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3.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程另發包第三人統正公司,增加支付金額部分:本件原告續行發包完成工作之契約工項,經鑑定單位認定並非全屬續行完成原契約項目,其中有59個工程項目為契約增減(變更設計),203個工程項目契約 數量與原契約有異,第三人顯非單純接手原契約,而係承包原告另外變更設計之工程,況且原告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負擔後續發包工增加之費用,應屬無理由。 4.原告主張為辦理前述接續工程之設計變更合計支出設計與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認定變更設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其主張被告負擔後接續工程之設計變更合計支出設計與監造費用部分,應屬無理由。 5.原告主張為鑑定被告實作數量,支出鑑定費部分:該次鑑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偕同出席表示意見,鑑定結論存有爭議,本件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主張受有鑑定費用之損害,應屬無理由。 6.原告主張為取得灌漿牆出廠証明受有損害部分:原告就被告未提供「金屬灌漿牆」之灌漿牆出廠證明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前後主張矛盾,差異過大,無可採信,又鑑定報告亦說明工程實務上,材料供應商有無償提供被告(採購商)材料出廠證明之義務,原告未通知被告逕向材料商索取該證明,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7.原告主張為維護系爭工地之現狀及安全,設立門禁及監視系統緊急工程支出、為工地擱置物搬遷、廢棄物清運支出部分:原告本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門禁系統受損之事證,廢棄物清運亦僅提出一紙發票,就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11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片面終止契約本無理由,其自無依契約第17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合法依據。 9.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利益之損害部分:查被告進場施工期間,原告10樓病房並未完全淨空,持續營運中,其提出107年度住院收入等,亦屬自製表 格,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最後退步言之,誠如被告前開所述,本工程延遲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知識由,原告要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87至388頁)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簽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採購契約書」(原證1,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07年2月1日 開工,工期135日曆天,工程總價為2415萬元。 (二)原告曾提出107年9月26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4074號函,原證2),上開函文於107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原證3),被告則以107年10月5日璟(新)字第1071005001號函復原告(原證4)。 (三)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臺大新工分字第1071014592號函通知被告,將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被告違反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證24),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受上函(原證25),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即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證26)。 (四)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原證27),原告在調解程序提出陳述意見狀(原證28),被告即撤回調解之聲請(原證29)。 (五)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4804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前完成機具設備器材拆離,工程廢棄物運離,並清空現場,交通工區,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0分配合辦理清算結算相關作 業(原證31)。 (六)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0分,兩造曾進行終止契約結算 會議。 (七)至契約終止前,原告未曾支付工程款項,被告曾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4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退還。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135日。被告開工完成部分 工項後,原告以107年9月26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4074號函(下稱原告9月26日函文)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 收受前揭函文後,以107年10月5日璟(新)字第1071005001號函回復「一、同意以107年9月26日為終止契約日期」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前述函文2紙、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信屬實。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經被告以前語全部予以否認,本院分予敘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5.、11.、第17條(十 一)等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系爭契約第21條(一)5.、11.、第17 條(十一)訂有明文。又刪除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本件非屬 工程總價2億元以上之工程,依前所述,倘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可認定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原告於書面通知被告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被告仍未改正者,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以「本件被告曾於108年1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然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狀後撤回調解聲請」、「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臺大新工分字第1071014592號函通知被告將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被告違反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受上函,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所以原告 即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被告曾以107年10月5日璟(新)字第1071005001號函回復「一、同意以107年9月26日為終止契約日期」等情,主張被告曾於庭外自認其對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被告雖對前開事實不予以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四)),然而,當事人間就有爭執之事件,是否尋求救濟、救濟之方式、時機及尋求救濟後是否撤回等,本即有各方考量,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0 月4日臺大新工分字第1071014592號函、送達回證、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資料、被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80011759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3至60頁)中,並無被告於庭外自認不利於己事實之情事,自不得單以被告未就函文為異議,曾撤回調解聲請等節認被告自認其對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被告固曾以107年10月5日璟(新)字第1071005001號函回復「一、同意以107年9月26日為終止契約日期」等語,然觀諸前揭函文之全文內容:「二、、、、終止契約內容不能單方闡述,也應經雙方討論協議達成共識後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應 認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有爭執,原告提出此函文,主張被告同意其就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至107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延宕日數達10日以上,情節重大」等語,然而:系爭契約第7條(一)1.、2.、4.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開日開工,於開工日 起日曆天135日內竣工【所謂日曆天,係所有日數,包括 下列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②至⑤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 算。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③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⑤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但投標文件戴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然院方搬遷天數不計入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系爭契約書封面亦記載:「履約期限:107年2月1日至107年6月15日(院方搬 遷天數不記計入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前揭文字之文意解釋,應認兩造間約定履約日期為135日曆 天,然原告搬遷日期,不得記入前揭日曆天。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係自107年2月1日開工,則以此開工日計算,同 年6月15日固為135日曆天末日,但此日期之記載,並未算入原告搬遷天數,自不得擅以此日期為履行期間末日之認定標準,原告提出107年2月1日台大新工字第1071001658 號函、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3月16日(107)嘉建台新字第1070316003號函暨被告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與前揭兩造系爭契約合意不同,自不得以前揭書函認定107年6月15日為契約履行期間之末日。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4.約定及107年1月3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一次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工程為配合院方正常運作,分二階段施工即:第一階段施工:精神科36床及附屬設施【下稱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施工:化療室25床及調劑室3 台(如簡報資料)【下稱第二階段工程】,而第一階段施工前需完成假設工程:⑴精神部臨時護理站⑵施工中安全措 施⑶第一階段施工中需穿越第二階段工區之銜接(如氣體工程、空調工程)(4)其他相關需求内容(如網路、電源 及施工中消防警報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29頁、第70頁),然各階段應完工日期,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本件107年1月31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三次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一、提示承商應辦理事項:預估預定進度為:107/2/1-14施作假設工程,107/2/21-107/2/22精神部搬遷,107/2/23-107/2/28調查第一階段工區,107/3/1-107/4/19施作第一階段」(本院卷四第35頁),然施工過程中,因被告反應監造單位材料審查核定時間過長、使用單位材料選色、選樣時間過長需停工,精神部醫師值班室設計變更圖說,依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6月6日(107年)嘉建台新字第1070606001號函(本院卷四第298至299頁)、107年7月18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十五次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件廠商因配合原方搬遷作業(5日)、拆除牆面60%為RC結構(10日),精神 部廁所污排水管線穿透樓版洗孔配合病房調整作業、洗孔位置與9樓設備衝突(10日)等原因,申請展延工期,經 監造單位同意承商就第一階段工期延展25日曆天」等因素,於同次會議決議:「四、第一階段工程預計於8月31日 完成。五、展延工期之核定非當務之急,同時避免目前爭議,於結算時再由院方核定。、、、七、工地如有發現缺失,請承商立即改善,以減少驗收缺失,方便第二階段工區盡早施工」(本院卷四第58至61頁),依前述會議記錄,應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已合意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精神科36床及附屬設施工程」完工日期,延展至107年8月31日以後,然就第二階段開工日期及系爭工程整體(包含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兩造僅初步約定「於結算時再由院方為展延工期之核定」。依前所述,系爭工程需分階段依序進行,「107年8月31日」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另合意約定初步延長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而依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前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亦預估第二階段工程至少尚須2個月(即預定 第一階段完工之107/4/19至原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末日107/6/15),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完成期限(即包含第二階段施工完畢),尚未有明確合意之前,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縱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亦難認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有延宕達10日以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至107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延宕日數達10日以上,情節重大」部分,尚有疑義。 ⑵原告併主張:「至107年9月10日,系爭工程進度仍持續大幅落後達65%以上」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許育嘉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向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107年6月2日至107年8月1日)(本院卷二第389至428頁,卷四第334至376頁)、107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10日竹師鑑 字107056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時漏病房整修工程終止契約之數量清算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原證10,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向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107年6月2日至107年8月1日)(本院卷二第389至428頁,卷四第334至376頁),固認定至107年8月1日為止,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整體進 度僅達33.78%,然兩造已合意就第一階段工程初步延長工期至107年8月31日,而原告並未說明107年8月1日至31日為止,其是否認定工程進度尚有進展,又因被告就 監造單位所認定之進度有爭執,原告已自行函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詳如下述),是施工日誌部分,不足以採認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先此敘明。 ②另查,本件因原告擬終止系爭契約而函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辦理依原告所提供之數量清算、計價原則,核對「施工廠商(即被告)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2)」及「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之鑑定。系 爭工程之工地於鑑定建築師前往初勘時(107年9月26日),被告之工地主任還在現場,但原告已要求被告停工,並將接管工地。當時工地隔間大致已完成,天花板已施作一部分,機電已施作一部分但尚無功能,鑑定建築師先核對「施工廠商(即被告)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總價為10,180,247元)及「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總價為7,159,643元)。兩者不同之處再經勘查現場及 詢問監造單位疑問後,列出之鑑定數量、計價核對表(總價為7,061,396元)(附件7)。」(見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至4頁,附件7)。被告就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為數量、計價核對表中28 筆工項【判斷完成度100%】(如被告民事答辯(六)狀 附表一即本院卷三第41至61頁,下稱被告附表一,編號A部分)、 262筆工項【判斷完成度0%】(被告附表一,編號B部分)、39筆工項【鑑定單位判斷完成度高於 被告主張完成度】(被告附表一,編號F部分)均無爭 執,然爭執其中52筆工項【被告判斷完成度100%,鑑定 單位判斷完成度0%】(被告附表一,編號C部分)、77筆工項【被告判斷完成度100%,鑑定單位判斷完成度20 -90%】(被告附表一,編號D部分)、74筆工項【被告判斷完成度2%-92%,鑑定單位判斷完成度0-87%】(被 告附表一,編號E部分),本院將被告對本件鑑定方式 、結果之疑問(見本院卷三第35至61頁,卷八9至10頁 )函詢鑑定人後,經鑑定建築師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2日竹市建師鑑(107056)字第0104-1 號、111年3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006)字第0301-1號 函覆:「一、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業主)於申請鑑定前已會同監造單位及法律顧問依現場狀況辦理結算,並拍照及錄影存證。但因監造單位之結算與施工廠商之結算有所不同,因此向公會申請核對兩造所提供之數量清算及計價報告,合先敘明。二、本案鑑定要旨為『依申請單位提供之數量清算、計價原則,核對「施工廠商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及「監造單位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鑑定建築師就現場外觀可視之現況與發包採購預算書圖上登載之數量做一核對,至於隱蔽於牆體内之管線或設備裝置,另與監造單位及業主承辦人員於現場討論核對。三、有關附表一内標示C、D、E部分,完成度為0%、20-90%、及0%-87%之理由,係此裝修工程依照發包採購 預算書圖分為兩期施工,數量編列為合併編列,但依照現場施工進度為第一期工程皆尚未完成,所有第二期工程進度為0%,為此在核定C、D、E部分,數量上採取完 成比例法則核定。」、「一、鑑定人並非採用監造單位與業主之意見,而是請監造單位與業主至現場,鑑定人提出有關「隱蔽部份」之問題請監造單位與業主說明,並當場查驗確認。兩位鑑定人回去後再依專業及經驗做判斷及計算數量。二、鑑定人勘查現場時,第二期部分醫院仍正常使用中,施工單位也沒有做任何標識及管制,很容易區分。」(本院卷五第27至29頁,卷八第35至37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書及回復函文中已敘明本件由合格建築師依其專業及經驗為最終判斷,並敘明本件鑑定方法、項目及範圍,附件7亦就系爭 工程各工項完成之數量、價額亦為分項、分點之認定,與一般實務之鑑定過程相當,並無明顯不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工程數量、價額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已完成進度應為42.15%,按契約計價為1,0180,247元云云,並 不足取。 ③依前所述,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列出之鑑定數量、計價核對表(總價為7,061,396元),應屬 可信。然而,細查附件七所載內容,鑑定建築師係依系爭工程各細部工項,認定被告已完成之「數量」及「複價」(如壹、拆除及清運工程1.天花板拆除單位M2,原契約內容單價34,數量1125,鑑定單位認定:核計數量640,核計複價21760、、、),而未曾就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完成之比例為認定,由於各工項之單位、單價不一,且原契約內容各工項欄位,未標示各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假設工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工程,各占系爭工程整體比例為何,是鑑定建築師所為前揭認定,僅就現場已完成各工項之現況為判斷,亦未區分已完成之工項繫屬假設工程或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尚未施工),各占系爭工程整體比例為何。再依一般常理而論,履約進度是否落後,本應以某履約期限內應完成之工程比例為判斷,而非以整體工程比例認定(如某年某日前,應完成系爭工程比例為10%,然僅完成整體工程比例為9 %,此時履約進度落後1%,而非81%),本件 兩造合意就第一階段工程之履行期間初步延長至107年8月31日,就第二階段工程即系爭工程整體之履行期間既尚無明確之約定,實難認定107年9月10日被告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占整體工程之比例為何?縱被告有進度延宕之情形,是否已達「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尚有疑義。原告單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主張「至107年9月10日,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大幅落後達65%以上」,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延宕工期104日(即107年6月16日至107年9月27日 ),然原告未盡下列協力義務,工期本應予以延展,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11款,第17條第11項等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並提出「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六次、第七次、第十二至第十七次施工協調會被告提出之會議簡報資料節本、民事答辯狀附件二表格、兩造與監造單位關於材料審核部分之函文(發文字號如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4月26日台大新分工字第1070002668號函、被告107年5月26日璟字第1070526001、107年6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佐(本院卷一第189至304頁,卷三第63至257頁)。被告指稱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包含:「(一)原告要求開工日(107年2月1日)接近農曆新年,被告尋無工人,經監造許育嘉建築師口頭同意延至107年2月20日開工,卻未給予被告延展工期。(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搬遷病人,卻未 依契約約定,將被告搬遷病人所花費之時間計入工期。(三)監造單位書面審核材料時間過長(6至73天),審核通過後,尚須原告進行6至32日之核定(如民事答辯 狀附件二表格),被告始得施作,致工程進度延宕。( 四)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天花板、南亞透心地磚、磁磚等材料需經過原告選色,被告方能向協力廠商(下包)訂購、製作,尤以防火門自選色後排入製程至少需4周之時間,被告於施工期間屢次請求原告協助 進行選色,方便材料訂購製作,原告皆消極處理,未盡防火門選色義務。(五)原告場地10樓天花板漏水,卻遲未處理,造成延宕。(六)關於busway(匯流排)之安裝,原告要求以『不斷電』之高風險作業方式處理,被告 為保障員工安全拒絕之,原告至契約終止前,均未能與被告達成共識,造成延宕」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前揭主張,稱:「原告為負擔新竹市急重症醫療照護責任醫院,無法完全停收精神病患,所以在招標之時,即將契約内容公告甚詳。本件經4次開標才決標,招標期間, 廠商如果對履約計期有疑問均可詢問原告或設計單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内容知之甚詳,並無監造單位同意延至107年2月20日開工之情事,因原告作業及工期、或搬遷病人所費時間已同意延展日數,又材料送審32項次,其中10項被告於開工後逾3個月始送審,被告檢送文 件與系爭契約規範不同,材料審退15次,其中10次逾1 個月始再送審,另有審退後逾2個月、4個月後始送審之情況,而原防火門材料無送審資料,原告自無法進行選色,選色項目亦不影響工程進場施作,至於十樓天花板漏水影響範圍約100cm*150cm及被告要求斷電方式施作BUSWAY(匯流排)等部分,兩造於第十三次、第十六次施工協調會會議中均有討論,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被告以前語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材料送審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裝修案」第13次、第16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催促趕工函件共8件、歷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全文共16件 、歷次工程協調會議簡報17件、監造單位函件共66件、施工日誌1冊、本件相關函件共92件為答辯之論據。( 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卷四第8至10頁、第13至561頁)。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①依前所述,本件履約過程中,兩造於第15次工程協調會議已同意「因被告配合原方搬遷作業(5日)、拆除牆 面60%為RC結構(10日),精神部廁所污排水管線穿透樓版洗孔配合病房調整作業、洗孔位置與9樓設備衝突 (10日)等原因,就第一階段工期延展25日曆天」(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以原契約所載135日曆天或107年6月15日末日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而應認兩造因前揭原因,業已合意就第一階段工程延長履約期間共25日曆天,先予敘明。 ②就前揭被告所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45頁)函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定鑑定建築師,就被告所指事項,鑑定是否確有延展工期之必要?若有,則應給予多少延展工期?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予以說明。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110年9月1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如本院卷六、七)回復後,因原告仍就工期部分有所爭執,並提出就鑑定方法、原因之疑問,經本院整理兩造意見後(本院卷八第9至13頁) ,再次函請鑑定建築師提出補充鑑定意見,鑑定建築師復以該公會111年3月22日建師竹縣鑑字第1100061-14號函(本院卷八第25至34頁,下稱補充鑑定函)補充鑑定說明,先予說明。 ③被告答辯「(一)開工日(107年2月1日)接近農曆新年 ,監造人許育嘉建築師同意延至同年20日開工」部分:經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固認定:「(一)關於開工日(107年2月1日)接近農曆新 年,監造人許育嘉建築師同意延至同年20日開工部分:兩造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放假日均應計入,實務上年假開工確實有困難,固為工程界之共識,然而仍應依契約申請延期,原告監造人固澄清無口頭延長開工日期乙節,然系爭工程第15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中,原告之監造單位已同意因工期延展25日天,於結算時再由院方核定,此部分應認兩造已同意就工期延展25日。」(本院卷六第29至30頁,卷八第31至32頁),然而,第15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原告之監造單位係就:「本件廠商因配合原方搬遷作業(5日)、拆除牆面60%為RC結構(10日), 精神部廁所污排水管線穿透樓版洗孔配合病房調整作業、洗孔位置與9樓設備衝突(10日)」等原因,同意承 商就第一階段工期延展25日曆天,而未同意「因農曆春節原因延展工期」之請求(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兩造亦未就此為合意,鑑定人所為前揭鑑定意見,應有所誤會。被告主張原告之監造單位曾口頭同意因農曆新年而延長開工期間至2月20日,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其說,難認屬實。 ④被告答辯:「(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搬遷病人,卻未依契約約定,將被告搬遷病人所花費之時間計入工期。」部分: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間135日曆 天,本不包含原告搬遷之日期,本件依被告於施工前擬定之工程進度表,本應自開工日2月1日至2月20日進行 假設工程,病床搬遷淨空為2月22日,2月26日至28日進行拆除作業(本院卷五第157至175頁),然因原告醫療部認拆除工程施作前需一週左右緩衝期疏散病人,107 年2月21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一次 施工協調會議中,主席裁示:「拆除工程請承商於107/3/2-3/4進行」(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依此,被告 原預計拆除施工2月26日至28日配合院方延後至3月3日 至5日,兩造於系爭工程第15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原告 之監造單位業已同意本件廠商因配合原方搬遷作業,延長工期日曆天5日(本院卷五第58至60頁),業如前述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亦同此意見,堪信屬實(本院卷六第30頁,卷八第32頁)。然因此部分業於①計算延長之工期,不再予以重複計算應增加延長之工期,併予敘明。 ⑤被告答辯:「(三)監造單位書面審核材料時間過長」部 分:經查,就「搗擺及UT材料設備」部分,被告曾於107年3月8日以璟字第1070308005號函送「搗擺及UT材料 設備第一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2日(107)嘉建台新字第1070322007號函檢退(說明 :廠商未詳閱圖說規範),此後,被告再於107年4月2 日以璟字第1070402001號函送「搗擺及UT材料設備第二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07年6月14日(107 )嘉建台新字第1070614010號函審定後(審閱期73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收文,於107年6月26日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0004522號函核定(核定期12日),此為原告原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頁、第61頁),並有 材料設備送審(第二版)送審資料送審核章表在卷(本院卷五第183至184頁),審查核定時間共85日(計算式:73+12=85)。依系爭契約第7條(三)1.(5):「履 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貴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内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約定,併參酌一般公文處理合理期間,本件鑑定人認:「被告於107年4月2日將『搗擺及UT 材料設備第二版』予監造單位審查,審查核定之85日時間超過一般合理處理期間45日,應合理延展供其天數為40日(計算式:85-45=40)」等語」(本院卷六第30至 31頁,卷八第32至33頁),難認有何顯著之鑑定瑕疵,本院認此部分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係以符合CNS規範材料送審,監 造單位於工程協調會議要求被告依採購法規定提出比較表,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提出該比較表,此部分審核期間延遲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本院卷五第63頁、第9頁),然本院遍查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至6月間兩造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42至54頁),並無監造單位要求被告提出「搗擺及UT材料設備」比較表之紀錄,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前述部分外,被告主張原告及監造單位審核材料期限延宕,違反協力義務,應延長履行期間部分,則屬無理由,鑑定人亦同此意見,附此敘明。 ⑥被告答辯:「(四)原告未盡防火門選色義務」部分:經 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核定通過被告提送之門組材料設備後,被告屢次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選色 ,並以107年5月26日璟字第1070526001號函、107年6月12日璟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合理停工,原告遲至107年6月底尚未選色完畢等情,有門組材料設備送審(第一版)送審資料送審核章表、原告107年4月26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0002668號函、被告107年5月26日璟字第1070526001號函、107年6月12日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第十一次、 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所提出「十樓病房整修工程工程協調會議」簡報資料(本院卷五第189至190頁,卷一第201至207頁,卷四第48至54頁,卷三第63至76頁),堪信屬實。本件鑑定人參酌前揭事實及前述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協力義務之約定,認定:「、、、地板、門扇、櫥櫃、窗簾及圍簾等顏色之搭配本屬設計師與業主之責,非施工廠商被告之責任。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核定通過被告提送之門組材料設備後,遲於107年6月底方協助選色完成,耗時60日以上,因被告尚須向上游供應廠商定料生產上漆,須有30日備料期,無形中甚至可能延誤90日工期、、被告於107年5月26日發函,申請辦理合理停工,鑑定人以該日期至原告選色完成為止為基準,並參酌系爭工程第78項天花板工程原進度圖之要逕原須於107年6月11日完工,其餘裕時間僅有4日,認定本防火門選色延遲事件之合理展延工期21日(計算式:25-4=21),免計入履約期限」等語(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卷八第31至32頁),難認有何顯著之鑑定瑕疵,本院認此部分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本件並未審定被告送審函文無防火門材料送審資料,原告無法進行選色云云,顯與前揭書證資料不符,顯無理由,亦不得以此認鑑定人所為前揭鑑定意見屬不可採信。 ⑦被告答辯:「(五)原告場地10樓天花板漏水,卻遲未處理,造成延宕」部分: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公務會議中,曾以系爭 工程10樓天花板漏水為由,要求原告處理,然至107年7月中旬,方得改善,此有被告提出「十樓病房裝修工程工程協調會議」簡報資料及簡報及107年6月20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裝修工程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工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23至277頁,本院卷四第52至7),堪信屬實。本件鑑定人參酌前揭事實及前述系 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協力義務之約定,認定:「、、、系爭10樓天花板漏水事件確實存在,漏水檢修極其複雜,無論範圍大小,因檢修可能須全面更換管線,或樓板防水處理,現場施作天花板不可能僅留一個開口不動工。被告自107年5月22日已通知原告,然原告未積極處理,遲至107年7月中旬方得以改善,期間造成工程延遲50天,系爭工程第78項天花板工程期原進度圖(詳附件21-1)之要逕須於107年5月18日完工,其餘裕時間有27天,故認定系爭10樓天花板漏水事件•得合理展延工期23日(計算式50-27=23),免計入履約期限。」(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卷八第34至35頁),難認有何顯著之鑑定瑕疵,本院認此部分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此部分範圍僅100cm*150cm且原告業於107年6月20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中載明:「準備室 上方樓版滴水情形,請監造單位指導承攬廠商評估施作接水盤導引排水之可能性」等語,應無違反協力義務云云,然此部分業據鑑定人為前揭說明,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⑧被告答辯:「(六)關於busway(匯流排)之安裝,原告要求以『不斷電』之高風險作業方式處理,使被告無法如 期施工,造成延宕」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依送審合格設備訂購進場,然因原告要求於不斷電之情形下,以活電方式進行安裝,被告於107年8月2日 及107年8月15日工程協調會,以保障員工安全為由拒絕此施工方式,並請求原告挪出施工時段,直至107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兩造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十樓病房裝修工程工程協調會議」簡報資料及107年6月20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裝修工程第十五次、第十七次工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本院卷四第62至67),堪信屬實。就此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以活電方式進行施工,違反協力義務云云,然鑑定人參酌原告醫療機構有緊急用電需求,且系爭設備後續廠商,亦係依原告需求於不斷電情形下,以活電方式進行安裝緊急電源,且該設備廠商確有可活電施工機制等情,認定:「被告未能依設計規範之設備廠商恰購,造成工期延宕,鑑定人認為不可依此申請免計入工期。」等語(本院卷六第33頁),本院認此部分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⑨綜前所述,依前揭①至⑧所為說明,本件因兩造之合意,及 原告亦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應合理延展工期共109 日曆天(計算式:25+40+21+23=109),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意見(本院卷六第34頁),被告之答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⑷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履行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15日,至107 年9月16日止,本件履約期限遲滯104日,履約進度落後,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兩造業已合意將第一階段施工期間初步延長至107年8月31日,況因兩造合意或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之原因,本件應延長施工期間共109日曆天,是 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延誤履約期間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宕,情節重大云云,顯無理由。 4.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第21條(一)5.、11.、第17條(十一)等規定終止契約 ,應屬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第17條(一)、第18條(八)、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 生規定第13條、附件3規定為損害賠償,與依系爭契約第 與被告得請求之估驗款相抵銷後,被告尚賠償原告4,645,659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約定:「、、、(三) 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貴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 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貴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偾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 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3至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21條(五)、(六)、(七)、(十四)約定:「、、、(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績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貴於廠商事由(例如 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十四)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貴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務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橙。廠商應依 監造單位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笫14條第3款情 形,應發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2.綜覽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應認系爭契約第21(三)、(四)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原告合法以系爭契約第21條(一)終止契約為前提,倘若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契約第21(七)非可歸貴於廠商事由有終止時,應依系爭契約第21(六)、(十四)約定方式處理。依前(一)所述,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第21條(一)5.、11.、第17條(十一)等規定終止契 約,應屬無理由,然本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被告曾以107年10月5日璟(新)字第1071005001號函回復「一、同意以107年9月26日為終止契約日期」等情,應認兩造間已於107年9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契約第21(六)、(十四)約定方式為後續之處理。 3.原告固主張:「1.被告施作工程未檢附相關防火及耐燃證明文件,原告委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應扣除3,179,980元。2.精神科窗台收邊應扣減24,000元;淋浴頂噴高度調整應扣減5,100元;2組電磁鎖 未繳回應扣減24,000元;3組RFID未繳回應扣減15,000元 ;4組UPS未繳回應扣減16,000元,以上應扣減84,1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終止契約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照片、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廠商;訴外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5至512頁,本院卷二第181至322)為證。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為被告已完成施工之工程部分,原告認為尚有缺失或未附證明而應予扣款或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本院之認定如下: ⑴經查,原告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終止契約工程結算總表、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廠商;訴外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書等為此部分主張之論據,然而,前揭結算總表上所列之缺失,為被告所爭執,且無被告方人員之簽名、核章,自不得單以該表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又原告與訴外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間所簽立之前述契約,係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另與第三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接續工程合約,亦難單以前揭契約認定被告已施工部分具瑕疵或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⑵再查,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3時40分進行終止契約結算會議,然被告與監造單位發生爭執,未合作完成結算作業即先行離去。原告為進行結算,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價值,鑑定建築師前往初勘時(107年9月26日),被告已停工,由原告接管工地,鑑定建築師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數量清算、計價原則,核對「施工廠商(即被告)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2)」及「監造單 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請監造單位與業主至現場(被告 未到場),就有關問題請監造單位與業主說明,查驗確認後,再依專業及經驗為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為數量、 複價之核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1月12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16743號函所附208年10月12日「十樓病房整修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會議記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111年3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006)字第0301-1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卷八第37頁)。依此,原告於其主張終止 契約後,曾將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提供予鑑定建築 師參考,再由監造單位及原告回復建築師相關之疑問。倘若被告確有已施工部分之缺失或因缺乏證明而不得核算為應給付之估驗款,原告當應於鑑定建築師屢次勘驗現場、討論會議中,指出缺失,予以說明,「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中,亦應就缺失、不得核價部分部分 予以說明之。然而,細譯「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 ,其核定金額總價為7,159,643元,顯較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核定總價7,061,396元為高,倘原告 接管工地前,被告已為施工部分有所缺失,未繳回物件應予扣款,或未提供證明而不應核入應給付之估驗款,則原告或監造單位自應於「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數量清算、計價報告(附件3)」 核定之金額總價中予以計算、說明之,然前揭附件3中 ,並未記載缺失、不予核價或有設備未繳回之情事,而細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缺失表,期日定工程尚有缺失或未附證明而應予扣款部分之工項,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均業經鑑定後為數量、價額之核定【如:原告所指項次壹3a「已設輕隔間拆除」- 未附防火1小時證明文件之瑕疵,為項次壹3「輕隔間拆除」之子項,而項次壹3「輕隔間拆除」於鑑定建築師 鑑定後,已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3「輕隔間拆除 」核定「已完成數量40,複價3,320」,與監造單位原 提出附件三核定數量、複價相同,而少於被告提出附件二核定數量72、金額5,976;原告所指項次壹5a「地坪 拆除(含刨除至結構體)」-已設自平泥膨拱,項次壹5b「精神科男女預測室內部門檻及部分磁磚(各約1坪)拆除」-門檻設置與設計不符,洩水坡度不足等瑕疵,為 項次壹5「磁磚地坪拆除(含刨除至結構體)」之子項 ,而項次壹5「磁磚地坪拆除(含刨除至結構體)」於 鑑定建築師鑑定後,已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5「 磁磚地坪拆除(含刨除至結構體)」核定「已完成數量38、複價9,462」,而與監造單位原提出附件三核定數 量、複價相同,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則未就此部分工項請款】,自應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為認定為準,原告嗣於本件中爭執其他缺失,自難認有理由。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精神科窗台收邊應扣減24,000元;淋浴頂噴高度調整應扣減5,100元;2組電磁鎖未繳回應扣減24,000元;3組RFID未繳回應扣減15,000元;4組UPS未繳回應扣減16,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說 明精神科窗台收邊、淋浴頂噴高度之瑕疵,係屬系爭工程何工項之瑕疵?又若確屬系爭工程之工項,為何未列於監造單位原提出附件三核定表格中,要求鑑定建築師一併為鑑定判度?關於電磁鎖等設備未繳回部分,除照片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設備確為被告應繳回之物品,或確有未繳回之情事,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有可疑之處,難以採信。 ⑶末查,本院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建築師,就本院函詢:「原告以被告有施工缺失,及未附材料耐燃證明扣款3,179,980元,請鑑定原告主張修補費是否 合理?被告交付材料是否合乎規格?原告取得證明文件之扣款是否合理?」、「原告主張精神科窗台收邊工程需支出8萬4100元,請鑑定此工項是否為原契約工程範 圍,合理工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另行發包統正公司後,為改善被告施工成果,而需變更設計支出修繕費1,531,859元,請鑑定原告變更設計之原因?原告所 稱之施工缺失是否存在?是否皆與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有關?請詳細說明其理由?」等,鑑定意見如下:「附件23-工程結算原告缺失扣款鑑定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 已施工部分缺失,經鑑定後應扣減金額均為0」、「( 原告主張被告未附材料證明等部分,分析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可推論,被告現場材料應是合乎規範,因一般材料進入工地,須知會監造人量測材料規格填寫自主檢查表,合格後才能進場施作。施工時也有許多品質管理之檢核,相關尺寸也須要監造人確認,實難以蒙混作假。原告以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扣款並不合理,若被告能提出『出廠證明』及『施工檢查表』(詳附件21),系爭工程缺 失之合理扣減費用為0元(詳附件23扣款鑑定表)」、 「原告所主張精神科窗台收邊工程需支出84,100元,非原契約工程範圍。」、「鑑定分析:、、、(2)被告 主張原告所指熱水管缺止水帶滲漏缺失、配電盤缺失、門窗缺失、自平泥膨拱缺失...均非可採,有被告提供 材料進場之檢查文件、施工自主檢查表、完工時之測試照片(附件21)。(3)有關原告主張後續廠商所提之 工程缺失扣款工項,勘鑑如下:(A)項目欄貳-五地坪工程-10a地坪打磨+自平泥,契約數量l,030㎡,公會鑑定數量702.88㎡,然原告扣減費用包括三項列為施工缺失剃除重做面積數量=310(項目欄壹5a)+330(項目欄貳-五-8a)+580(項目欄貳-五-10a)=1,220㎡,數量差距 過大,、、、且被告主張自平泥膨拱缺失已自行修復,非後續廠商施作(附件21-11),原告所提數量及修復金額,尚非可採。(B)精神科浴廁門檻增設排水溝乙事: 鑑定人認為是配合現場無門檻設計需求,而變更設計,非屬原契約範圍,非屬施工不良,相關工項:磁磚剃除、樓板切割、鑿溝、防水、貼地磚、增加不鏽鋼板、排水管、落水頭及垃圾清運、、、之費用,均不屬於施工缺失之改善。(C)馬桶漏水拆除UT板重作乙事:被告主 張前清算鑑定時,該設備經檢測無誤,時隔經年後之漏水非其保固責任,鑑定人認同其主張。(D)鋁窗工程缺 失及檢修:被告主張鋁窗依圖施工,前清算鑑定時該設備經檢測無誤,原告時隔經年依後續廠商之言追加扣款,並非適當,非可認為施工不良。(E)牆面水泥漆工程 :前清算鑑定時該工項尚未完工,非屬施工不良,後續補漆費用不宜歸責於施工缺失之改善。(F)拆除金屬隔 牆所增加管線、接線盒、出線匣、工資、、、垃圾清理工項:鑑定人認為後續廠商所言拆除金屬隔牆之說詞,非可全信。僅有部分管線工程因鑑定被告未全部完工,嗣後因雙方終止契約所衍生被告未完工部分工項之檢測及修正,部份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需由後續廠商重新檢測其功能者,設計建築師須於估價明細表增加測試工程項目及費用。例如:被告已完成之水電空調管線,需由後續工程承攬廠商,重新測試功能,而需納入變更設計之範圍。(G)熱水管缺保溫被覆66處:此工項被告只完成43%之計價,後續工程非得以施工缺失再扣被告費用。(H)熱水管缺止水帶滲漏:被告主張依圖施工,並檢測完 成(詳附件21-13),前清算鑑定時該設備經檢測無誤,原告時隔經年依後續廠商之言,指施工缺失再追加扣款,並非適當,非可認定為施工不良。(I)浴室蓮蓬頭安 裝高度錯誤:被告主張依圖施工,並有完工照片與現場相符,經現場勘查屬實,非被告施工瑕疵。、、鑑定結果:參考以上分析及被告所提資料(附件21) 研判,原告及後續廠商所指之施工缺失,尚未發現有存在之證據可查。」,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七第1255至1284頁,卷六第25至26頁、第26至27頁、第18至2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就前揭鑑定意見提出疑問,提供補充資料並請求鑑定人為補充鑑定後,鑑定人均維持前揭鑑定意見,亦有補充鑑定函在卷(本院卷八第28至31頁),本件鑑定人係參酌兩造提出之書面資料及本院內所附卷證、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並歷經數次至現場會勘,於出具鑑定書前亦曾就其疑問請兩造予以說明,實難認其所為前揭鑑定意見,有違反一般工程實務鑑定方法或有瑕疵、不公之情形,應屬可信。依前所述,依前揭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文所載內容,亦認自統正公司與原告間接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變更設計等施工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已施工部分有何缺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述施工欠缺之情形,就其指訴未提出防火證明等資料部分,亦係因兩造提前終止契約,未能給予被告提出證明之機會,而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此結論應堪以採信,且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⑷綜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固另主張:「3.原告就被告所尚未施作之工項,重行辦理接續工程之招標作業,由統正公司得標,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付金額5,093,444元。4.原告為辦理前 述接續工程之設計變更合計支出設計與監造費用586,301 元。5.原告為鑑定被告實作數量,支出鑑定費99,000元。6.原告為取得灌漿牆出廠証明,支出630元。7.被告終止 契約後未依約管理工地,原告為維護系爭工地之現狀及安全,設立門禁及監視系統緊急工程支出22,200元。8.原告為工地擱置物搬遷、廢棄物清運支出107,800元,扣除變 賣所得48,000元,增加支出59,800元。9.系爭契約因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規定,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以2,511,600元。」,應由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廠商;訴外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接續工程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書、額外委託設計、監造費用計算表1件、黏貼憑証 用紙1頁、發票3件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1件、發票、許 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原告函各1件、發票2件、黏貼憑証用紙及發票2件、招標投標文件1件、建築師收費收據1據、自印帶傳票結案清單1件、104年年度合約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分案明細表1件(本院卷一第315至540頁, 本院卷二第181至322,卷八第159至164頁)為證。然查,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本院之認定如下: ⑴經查,原告曾付出前揭3.至8.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書證資料(詳如前述)在卷,固堪信屬實。然而,依前1.2.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約定:「廠商並應負貴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偾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及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等約定,係以原告合法以系爭契約第21條(一)終止契約為前提,倘若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契約第21(七)非可歸貴於廠商事由有終止時,應依系爭契約第21(六)、(十四)約定方式處理,亦即「機關接管後,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就爭工程後續完成費用差額,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亦無賠償責任,亦無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適用。依前所述,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1)規定終止契約,應屬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前 揭3.至9金額,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3)、(4)、第17條(一)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於兩造終止契約後, 確認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估驗額、接續系爭工程差額費用、管理工地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⑵況且,本院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建築師,就本院函詢:「本案原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與統正公司,請鑑定後續發包工程工項是否皆為原契約工項?有無增加或變更設計?變更或增加工項及數量為何?另行發包之合理單價為何?」、「原告主張另行發包統正公司後,為改善施工成果,而需變更設計支出修繕費1,531,859元,請鑑定原告變更設計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施 工品質不良有關?費用是否合理?」、「原告為辦理變更設計而需支出額外設計費、監造費586,301元,請鑑 定原告變更設計之原因?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之差異為何?變更設計與被告施工成果有無關係之詳細理由。」等,鑑定意見如下:「後續契約工程項目中,有部分非原契約工項,詳如附件22『工程項目欄』,以黃色標示之欄 位共39項(詳如附件22),、、、又附件22『後續契約數量欄』以⑴藍色(後續契約數量與原契約數量計算數量 有增減)+⑵黃色(因數量或單價差距過大,屬於有變更 設計者)標示之欄位,表示有增加或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合計(1)+(2)=16+43=59項(詳如附件22)、、、比較原契約與後績計約兩者之工程單價.系爭工程後續契 約(統正公司程單價約為原契約(新悅璟公司)工程單價 之102.31%。結論: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未完工之工 項得以原契約單價之1.0231倍計算,可作為本案另行發包之合理單價,即原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費所增加費用=(契約金額2415萬元-判定已完成金額)×0.0231 較為合理。」、「原告醫院要求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可以概分為七大類:(A)原建築師數量計算未符, 材料數量與霣際相差5%以上者,需辦理變更設計。相差30%以上者重新議價,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B)原建築師設計對於現況隱蔽部分之工程項目未能納入原契約範圍者辦理變更設計一併整修。例如:天花板漏水處理,部分管線銹蝕老舊。(C)變更材料施工方法:例如, 原告要求改無縫地板、增加窗框木料收邊,管線托架改線槽式施工。這些項目多隨原告需求不同而辦理變更設計。(D)設計建築師變更隔間、設備、管線、施工範圍 者,須納入後續工程契約者,例如:拆除及新作之隔間、空調設備、消防管線、水電配管箱、接線盒...均需 辦理變更設計,參考原單價重新議價。(E)因雙方終止 契約所衍生被告未完工部分工項之檢測及修正:部分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須由後續廠商重新檢測其功能者,設計建築師須於估價明細表增加測試工程項目及費用。例如:被告已完成之水電空調管線後續工程承攬廠商,重新測試其功能,均須納入變更設計之範圍(附件22最末欄以橘色標示之欄位共19項,合計275,740元)。(F)被告主張已完成數量,經鑑定人認定施工瑕疵或未出具「出廠及防火時效」證明。(G)計價單位變更。原告所稱之 施工缺失不存在,除第(E)類因被告未完成,需增加測 試及改善成果外,其餘與被告均無關。原告主張另行發包統正公司後為改善施工成果,而需變更設計支出修繕費1,531,859元,並不合理。」、「有關建築師之設計 監造費之計算,通常是依工程結算金額百分比計價(系 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用為發包工程款之6.5%),於該 工程竣工結算時為之,除非另有規定,否則非以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勞務為依據。、、、接續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之差異如下:(1)工程項目數量差異:例如,增加天花 板、地板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自應變更設計,依寶際施作數量計算與契約數量之差異,辦理追加減帳,與被告施工成果無關。(2)增加隱蔽部分之工程項目: 例如,更新消防老舊管線。依工地現況判斷,決定是否辦理變更設計?若須更換,自應新增工程項目及各種管材及數量,與被告施工成果無關。(3)材料設備施工差 異:例如原告希望變更無縫地板、增加窗框木料收邊,廁所門檻增加截水溝、電纜托架改成鋁線槽、、、這些項目多隨原告需求不同而辦理變更設計,與被告施工成果無關。(4)調整裝修範圍:例如,變更病房隔間,須 增加拆除RC牆,增加隔間牆天花板、地板、水電管線、空調及消防設備、、、與被告施工成果無關。(5)因雙 方終止契約所衍生未完工部分工項之檢測及修正:部分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須由後續廠商重新檢測其功能者,設計建築師須於估價明細表增加測試及修正等工程項目及費用。例如:被告已完成之水電空調管線,須由後續工程承攬廠商,重新測試其功能。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與被告施工成果有關。結論:1.以上原告七種變更設計之原因,只有第(5)項與被告終止契約後未完工項目,須由 後續廠商重新檢測其功能者,所衍生之增加工程費用,加總後再依委託設計監造費比例6.5%計算,才是合理的「額外設計費、監造費」。參考本案前述鑑定結果,為改善被告已施作之水電空調管線,後續承包廠商須加以測試修正之相關費用,相關19項測試及修正費用合計27萬5740元,加上15%間接成本,才是合理的增加工程費 用。增加工程費用275,740元*1.15≒317,101元。總結: 系爭額外設計監造合理費用≒317,101元*6.5%=20,612元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8萬6301元。」(本院卷六第14至24頁,卷七第1227至125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就前 揭鑑定意見提出疑問,提供補充資料並請求鑑定人為補充鑑定後,鑑定人均維持前揭鑑定意見,亦有補充鑑定函在卷(本院卷八第28至31頁),應屬可信。依前所述,依前揭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文所載內容,應認原告所主張3.4費用,非屬合理,而認 本件原告與統正公司,為接續系爭工程所擬定之契約、變更設計契約,部分本非系爭契約之工項內容,部分係增加工項內容之數量,本與兩造間爭執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瑕疵而需變更設計部分,亦經鑑定人逐項分析原因,而認被告無施工不良導致需變更設計之情形,而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另鑑定人說明兩造間合意終止契約後,因原告已施工部分管線,統正公司需測試其功能而增加費用,此部分施工費用(即附件22最末欄標示E部分共19項工程)及因而增加之監造費用, 固與原告之施工有關,然本院已認定就本件契約合意終止,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⑶綜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另主張:「10.因被告違反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可扣 款7萬元」部分,並提出罰款明細表1件及明細表上所載原告107年3月27日臺大新分工字第1071004254號函10件暨所附照片、告發單等在卷(本院卷一第541至574頁,卷二第323至382頁)。細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及照片、告發單所載內容均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前情,尚難採信,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第13條、附件3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共7萬元,應屬有理由。 6.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第17條(一)、第18條(八)、系爭契約附錄1工 作安全與衛生規定第13條、附件3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 除前述5.「因被告違反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可扣款7萬元 」部分,均屬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本院固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可扣款7萬元」部分屬 有理由,然依原告主張,此部分與被告得請求之施工實際價值估驗款7,061,396應予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經抵銷後(計算式:70,000-7,061,396=-6,991,396), 原告不得再請求負擔前述損害賠償7萬元之責任,是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8條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274萬4089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8條(八)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祍,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辨理。1.損害賠償之範園,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本院卷一第87頁)。 2.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因重大過失延宕工程,經原告終止契約,再重新發包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耽誤原告病房之使用,使原告減少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份之收入, 依據原告精神醫學部統計目前預估住院收入至少損失10,976,357元,再依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率 標準表醫院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所失利益應為2,744,089元,並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率標準表、營業損失明細表、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C病房(精神科病房)總醫 療費用點數表、原告計列之預計收入減少明細表2件在卷(本院卷一第147頁、第575至577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亦均否認之。經查,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系爭規定主張「所失利益」部分之損失,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四)、第17條(一)、第18條、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 規定第13條、附件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45,659元,加上預期利益2,744,089元,合計7,389,748元,惟因被告前曾給付保證金1,450,0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 額為5,939,748元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