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李耿彰、黃文宏、呂連嘉
- 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法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669,389元(1,586,807元+3,088,809元+993,773元):(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W37 館庫板隔間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1,150,000 元、323,580 元,合計 1,473,580元(未稅),嗣經兩造於107年1月17日核算實 作之材料後,變更金額為1,531,245元。兩造再於107年2 月25日進行工程驗收、議價,扣除美容工項金額20,000元,上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應為1,586,807元。 (二)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W239館庫板隔間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3,150,000 元(未稅),嗣經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核算實作之材料後,變更金額為2,941,723 元,上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應為3,088,809 元。 (三)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W239館辦公室2F機房追加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946,450 元(未稅),上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應為993,773 元。 二、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與勁秀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出具共同聲明書,內容記載:「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標的工程),並委由勁秀公司承攬其中有關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茲因工程進度及向主辦機關請款計價事宜,影響勁秀公司對於標的工程之分包商工程款請領權益乙節,由宜佳營造於107年6月13日召集相關分包商開會溝通協商後決議事項如下:㈠宜佳營造承諾當標的工程順利辦理竣工驗收,取得工程結算款後,即依契約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㈡宜佳營造承諾給付予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確實監督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承攬標的工程之相關分包商。」,亦即宜佳公司為使工程如期完工,承諾各分包商於勁秀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各分包商時,由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各分包商有宜佳公司之上開承諾後始繼續施工迄工程完工,該聲明書之法律性質係宜佳公司對勁秀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負保證給付之責。原告與宜佳公司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倘宜佳公司就工程款不負保證之責,其何需邀集各分包商參與協商,並與勁秀公司共同書立聲明書?並就工程款分配作業寄發原證13函文予各分包商?且由宜佳公司為勁秀公司代墊原證14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亦可證明共同聲明書是在勁秀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的情形下,由宜佳公司來付款的義務。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勁秀公司依承攬契約既積欠原告工程款5,669,389元,原告亦得 依共同聲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宜佳公司給付之。 三、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勁秀公司應給付原告5,66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原告5,66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勁秀公司:原告的工程都有施作完成,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宜佳公司: (一)被告間出具之共同聲明書並無任何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提供保證之文義;宜佳公司並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對於勁秀公司工程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聲明書充其量不過為宜佳公司表示於取得結算款後,會核實給付工程款,並監督勁秀公司給付分包商,全文無任何保證含意之明示或默示。勁秀公司未依約完成其所承攬宜佳公司向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工程,且工程進度遲延,故其對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此外,因勁秀公司之分包商未履行保固責任,導致業主扣留宜佳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亦即宜佳公司尚未領得聲明書所載之結算款,縱認原告依共同聲明書對宜佳公司有直接請求權,其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 (二)原證13函文係宜佳公司依被證3 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文指示而發函,因勁秀公司積欠各分包商款項,部分分包商因而於驗收後將機器鎖機,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另外,部分分包商亦有瑕疵尚未改正,並因勁秀公司積欠款項而拒絕改正,業主因此扣留宜佳公司工程尾款1,500 餘萬元。而各分包商因勁秀公司積欠款項而組成自救會向業主陳情,業主為解決瑕疵、使系統正常運作,遂在分包商同意改正瑕疵並負擔保固責任之前提下,減少對於宜佳公司之逾期罰款,但宜佳公司必須同意將對於業主請領之尾款大部分由業主按比例直接給付予各分包商,業主因此發出被證3 公函予宜佳公司,宜佳公司為使各分包商願意進場改正瑕疵,迫於無奈,依函文指示發函予自救會之各分包商,該原證13函文非基於保證責任而發。 (三)原證14報價單係勁秀公司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致業主拒絕驗收,其中未完成部分而與原告有關者,即為原證14報價單所載項目。當時因勁秀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原證14報價單所載項目,要求宜佳公司付款始願進場施作,宜佳公司無奈之下始先行代墊款項,並非基於保證責任而付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宜佳公司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發包之「桃園239 及W37 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並將其中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分包予勁秀公司,勁秀公司再將其中庫板隔間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已將承攬之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勁秀公司尚積欠工程款5,669,3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129-135頁),且勁秀公司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逕本於勁秀公司之認諾而為勁秀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勁秀公司給付工程款5,669,3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宜佳公司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對勁秀公司工程款債 務負保證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共同聲明書、宜佳公司函文等為證,惟為被告宜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宜佳公司應否對勁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之責?茲論述如下。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共同聲明書,被告宜佳公司雖係具名與被告勁秀公司共同提出聲明,惟其內容係記載:「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標的工程),並委由勁秀公司承攬其中有關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茲因工程進度及向主辦機關請款計價事宜,影響勁秀公司對於標的工程之分包商工程款請領權益乙節,由宜佳營造於107年6月13日召集相關分包商開會溝通協商後決議事項如下:㈠宜佳營造承諾當標的工程順利辦理竣工驗收,取得工程結算款後,即依契約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㈡宜佳營造承諾給付予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確實監督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承攬標的工程之相關分包商。㈢勁秀公司承諾領得標的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專款專用,確實依據勁秀公司與各分包商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㈣為期標的工程能順利完成,申報竣工驗收並辦理工程結算,祈盼各相關分包商依與勁秀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進場施作、測試,以利盡早完工取得結算工程款,所有相關廠商盡早獲取應得報酬及利潤。㈤宜佳營造及勁秀本於誠意,衷心感謝所有參與標的工程之分包商的協助,由於您的專業能力和寬容諒察,本案才得以順利完成,謝謝大家!共同聲明發佈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嘉、勁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細譯上開內容文義,被告宜佳公司所承諾者為取得工程結算款後即依約核實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同時承諾「監督」被告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分包商,被告勁秀公司亦承諾領得款項後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並無被告宜佳公司應就該等工程款對分包商負保證責任之記載;佐以勁秀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立共同聲明書的意思是因為當初承包走流程的時候,中科院的流程比較慢,廠商要錢的速度與給付款項的速度沒有那麼快,勁秀公司的規模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們沒有馬上支付,有討論是否共同做一個聲明,告訴所有的廠商只要工程做完,我們領到了,就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系爭共同聲明書應係被告二公司 為了標的工程能順利完成所出具者,由宜佳公司承諾於取得工程結算款後,依契約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並就勁秀公司所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相關分包商負監督之責,全文未見宜佳公司有承諾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等分包商,或於勁秀公司不履行工程款債務時,由宜佳公司代負履行責任或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尚難曲解系爭共同聲明書之義逕認被告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對於原告等分包商之工程款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且,宜佳公司尚未取得共同聲明書所載之工程結算款,亦有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年1月6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依上開聲明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遑論監督勁秀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分包商。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宜佳公司對其工程款應負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宜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不負保證責任,宜佳公司何需就工程款分配作業寄發函文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宜佳公司雖 有於109年1月8日寄發宜佳字第(中科)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等分包商,函文說明記載:「…三、隨函檢附瑕疵項目表,請廠商針對歸屬該維修改善的項目,請註明在分配金額同意書上,同時備註瑕疵改善完成日,蓋公司大小章,將同意書正本郵寄至本公司統一收集。四、依中科院函所示辦理,本公司需結合自救會廠商的同意書並連帶本公司的同意書一同提供給中科會審查,才可延續工程款分配的作業,煩請貴公司於收到此函後儘速配合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係依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之函示辦理者,此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年1月6日函 文說明記載:「…三、貴公司來函同意俟旨案工程瑕疵改正完成後,工程剩餘款項由本院直接給付予施工下包廠商,續本院108年12月11日發函請貴公司確認積欠款項、工 程剩餘款項分配比例及同意書,迄今貴公司確認情形尚未通知本院,致難以續行召開會議,為促旨案進行請貴公司參考分配金額同意書範例,…提供個別施工下包廠商之工程剩餘款項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瑕疵改正項目、瑕疵改正期限、公司大小章用印及相關條件律訂等,並限於 109年1月9日內提交予本院。」等語可知,有上開函文及 隨函檢附之239館瑕疵項目暨負責廠商表、分配金額同意 書範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211頁)。是以,綜上以觀,被告宜佳公司 寄發上開函文予原告等分包商之緣由,應係為配合業主進行工程瑕疵改正、工程剩餘款項由業主直接給付予施工下包廠商等事宜,而依業主指示所寄發,是原告主張宜佳公司係因負有保證責任始會寄發上開函文云云,尚難採認。且上開函文係為加速瑕疵改正而約定由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商,縱使原告已配合上開函文意旨辦理,而得請求分配剩餘工程款,其給付義務亦在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而非被告宜佳公司,遑論原告自承上開函文檢附之同意書,其並未用印簽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以上開 函文作為被告宜佳公司應對勁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責任之憑據,亦不足採。 (三)再者,針對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其有代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原告乙節,原告初雖主張係其與被告宜佳公司間之另一合約,與本件無涉云云,嗣又提出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主張宜佳公司有為勁秀公司代墊工 程款,足證宜佳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宜佳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因勁秀公司未付款,原告材料不進場,宜佳公司迫於無奈而代墊,並非履行保證責任等語。而查,被告勁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後續有很多廠商的款項都是宜佳公司支付的沒錯,但宜佳公司在支付給廠商款項時,照理來說,在承包上面,是要支付給勁秀公司,再支付給廠商,就算是代墊,也要知會勁秀公司,讓勁秀公司知道代墊的款項有哪些」等語,有109年2年1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187-188頁),由此可知,被告宜佳公司確有為解決勁秀公司之分包商未領得工程款而抵制進場施工問題,先行代墊款項俾使工程順利進展之情事,雖勁秀公司對宜佳公司代墊款項未事先知會乙節有所微詞,然亦不否認宜佳公司確有代墊款項予分包廠商之事實,足認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工程款應為代墊款無訛,被告宜佳公司所為抗辯可採。據此,原告以被告宜佳公司為期工程順利而先行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逕認宜佳公司係基於保證責任所為之給付,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勁秀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5,669,389元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勁秀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應有理由;至其依據共同聲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因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宜佳公司應對勁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之責,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本件並無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就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秀公司給付5,66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因勁秀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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