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群工程有限公司、賴基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高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新 訴訟代理人 賴人豪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訴訟代理人 葉尚錞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承攬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後,於民國108年間將廠房 建築、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先就廠房跑照圖說申請行政費用工程部分(下稱跑照圖說申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請建築師前往勘查後並繪製圖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二、原告嗣於建築師繪製建築圖面後,就營造工程部分製作「工程報價單」,施作工項包括基礎工程(室內電梯機坑及戶外集水坑)、外牆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戶外工程、二次工程等(下稱營造原工程),經被告審核工項無誤後,兩造議訂工程總額為2,625,000元,工程契約內容如107年8月29日「採購單」(下稱原工程採購單)所示。 三、嗣因原告於營造原工程施工期間,發現需施作其他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乃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向被告進行報價,經被告審核後製發108年6月13日追加工程「採購單」(下稱追加工程採購單),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14萬元,其 中80%為完工款、20%為驗收款。該份追加工程採購單業經原告簽認回傳而生效。 四、未料,當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施作完成追加工程並請求支付80%之完工款即957,600元時,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再於10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該 份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在108年10月24日收受無誤。 五、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原告陳述如下: (一)熊日隆服務費部分: 被告係於兩造履約發生爭議後,主動要求終止工程合約關於使用執照申請服務,原告就此無可歸責事由。況被告主張之費用475,000元,其中借牌費用35萬元不在兩造契約 範圍內,且原告未同意免費借牌予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之。 (二)瑕疵修改費部分: 原告在收到修補瑕疵之通知時,確實曾前往系爭廠房進行修補,惟因部分瑕疵遭機台阻擋無法作業,原告之後即未再接收修補瑕疵之要求。是伊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事實,被告不得要求扣款。 (三)防火門出廠證明部分: 原告已提供防火門出廠證明予被告,被告無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 (四)補開防火牆面板、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部分: 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已提供防火出廠證明予被告,被告無補開證明之必要。 (五)矽酸鈣板材質證明費部分: 原告未曾向被告承諾將提供所有建材之材質證明。原告已提供矽酸鈣板材質證明予被告。又縱使被告有支付237,510元予源晟公司,惟該筆金錢係購買矽酸鈣板之代價,並 非材質證明費用,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費用,其亦應將所購之物交付原告。 (六)鋼樑防火漆材質證明費部分: 鋼構工程並非原告施作,伊無出具鋼樑防火漆材質證明費之義務。 六、綜上,爰依追加工程採購單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00 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5、6條規定,固似僅在規範設計 規劃及跑照圖說申請行政程序,然系爭工程之目的,在使聯毅公司既有廠房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新增工程之設計、既有工程之修改規劃,攸關後續工程之施作,兩者間具相當依存關係。而被告為使原告統合處理,始將跑照圖說申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復基於統合聯繫概念,認原告就上開工程與營造原工程、追加工程有統包之實質,亦即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追加工程採購單在法律實質上,具聯立契約關係,此由工程合約有諸多條約係規範工程人員之施作乙情即明。 二、系爭廠房於106年間已建至相當程度,並非重新營造之建物 ,且發包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設計規劃施作之工項內容,均需符合該目的,此觀工程合約第7 條第4項之約定即明。然而,原告之設計規劃短列消防水池 工程、污水納管申請工程、污水管路開挖工程、管路配置工程、用戶接管工程、消防排煙百葉工程、消防發電機水箱工程、消防百葉移位工程等,亦無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鋼構天板出廠證明文件、防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購買材料(H型鋼)證明等文件;且污水系統亦有待改善;原告 並自承未施作戶外植栽。故而,原告因未針對取得使用執照之工項進行詳細設計規劃,難認可符合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亦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依據工程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暫先停止付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否認為統包,惟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施作係屬次承攬關係,即原告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據實務見解及次承攬契約工程習慣,追加工程之報酬需自業主聯毅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並非原告主張之待工作外在形式完成後即可請求。更何況,原告並未將其所謂已完成之工作外在形式交付予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四、依實務見解採酌之實質完工概念,原告之設計規劃因有缺漏,致追加工程無法達到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度,無法發生預期之結果,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縱已完工,亦 具下列瑕疵而應抵銷之: (一)代付予訴外人熊日隆之跑使照費475,000元。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門框安裝後未收邊、插座修改後未固定、油漆施作未填縫收邊、防火板材施工後框未收邊、新設假性門浪板補丁、防火板材未施工、牆板拆除後未收尾整理、拆除後工料未防護標示等瑕疵,且原告不予修補,被告已另覓工修補完畢。此部分瑕疵應按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減少報酬4萬元。 (三)被告委請訴外人金格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防火門出廠證明,花費500元;另請訴外人南雄徐福緣補開防火牆面 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花費15,000元。 (四)被告為取得矽酸鈣材質證明而另向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矽酸鈣板材料,花費237,510元。 (五)被告為取得WB3樑柱防火漆證明而另向訴外人保望塗料有 限公司購買WB3樑柱防火漆材料,花費57,750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廠房之跑照圖說申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嗣再就營造原工程簽訂原工程採購單,爾後又對追加工程簽訂追加工程採購單,未料當原告施工完成時,被告竟拒不支付追加工程之完工款,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採購單為證(見卷一第1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追加工程完工款,是否有理?(二)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追加工程完工款,是否有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由被告出具、並經原告簽認之追加工程採購單所示,其中付款條件欄位記載:「完工80%、驗收20%(月結60日匯款)。」等語,另在空白處備註「驗收須配合使照申請完成,方可請款」字樣(見卷一第81頁),可知兩造就追加工程報酬之給付時點及比例,係約定被告應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支付追加工程總承攬報酬之80%完工款予 原告,待系爭廠房獲發使用執照後,被告再支付追加工程總承攬報酬之20%驗收款予原告。是當原告完成追加工程 之施作時,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之義務,而非依照被告抗辯之需待業主聯毅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完工款報酬。 (三)次查,本院曾就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是否施作完畢乙節,訊問被告員工即證人陳鴻斌,經其證稱:追加工程主體已施作完成,僅收邊未完成等語(見卷二第25頁);且聯毅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廠房工程契約事宜之證人陳忠信,亦係到庭結稱:原告所施作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電梯工程有施作完畢,但未盡善盡美,有些地方需修補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1頁)。加以聯毅公司之回函內容,亦係載明:「下包公司工程內容主要是延續高群公司未完成的修補瑕疵程序,具體細節包含油漆刷漆、矽利康牆面修補及插座孔座安裝等後續收尾程序,然而此並非此工程中主要重大項目。」等語(見卷一第421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追 加工程,確已完工,僅有部分瑕疵需修補。是以,原告既已完成追加工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之義務。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工,惟其所持理由無非係採「實質完工」概念,認其係為使系爭廠房取得合法執照為目的,而將工程交由原告設計規劃、施工改建,然追加工程之施工內容,無法達到使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之預期結果云云為據。惟經檢視兩造簽訂之追加工程採購單及其附件所示(見卷一第81、187、211頁),其上並未約定追加工程之80%完工款,係以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為支付條件, 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即難認有理。 (五)被告雖另辯稱發包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之設計規劃短列諸多項目致未施工,因而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難認可符合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可拒絕受領云云。而查,細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或追加工程採購單,其上均未記載諸如「原告保證系爭廠房可取得使用執照」,抑或「原告於施作完成契約所載工項後,系爭廠房即可取得使用執照」等文義之字樣;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將使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而應施作之工程,全數交由原告施作,蓋如其中之機電工程、使用執照之營造簽證費等,即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另建材證明部分,亦經被告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中刪除(見卷一第211頁),且被告未舉證 證明刪除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承諾無對價出具,甚至當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材證明以辦理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時,被告非但未爭執應由原告出具,反請原告提供營造廠商資料以開立(見卷一第197-199頁),足認建材證明部分亦非原告 之工作範圍。再比對被告所列經新竹縣政府建管單位要求修改之工程項目,並非兩造約定應施作之追加工程內容,則系爭廠房未能於斯時取得使用執照,自難認係原告違反契約之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六)被告雖再辯稱兩造簽訂之追加工程採購單,與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間屬聯立契約關係,且有統包之實質,而系爭廠房因原告之設計規劃有疏漏,致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查核,其得依據工程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停止付款云云 。惟按: ⒈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內容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107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該份契約開宗明義 約定被告係將系爭廠房跑照圖說申請行政費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內容為如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即包括建築設計費、綠建築及綠建材審查報告書、室內裝修併建造執照審查、結構設計、結構技師簽證費、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費、機電及消防設計規劃圖審、機電及消防技師簽證費、建造執照工會審查費、先行動工罰鍰、建造執照規費、使用執照服務費、使用執照相關作業事務費等,備註欄第3點並註明工程內容不含廠房建築、室內裝修、機電 、消防等工程。關於付款辦法,則係於契約第6條約定按 訂金、取得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付款時點,應支付之報酬比例分別占跑照圖說申請工程總價之30%、55%、15%,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卷一 第55-75頁)。 ⒊兩造嗣於107年8月29日簽訂原工程採購單,工程內容包括基礎工程(室內電梯機坑及戶外集水坑)、外牆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戶外工程、二次工程等營造工程。兩造並約定按訂金、完工、驗收作為付款時點,應支付之報酬比例分別占營造原工程總價之30%、55%、15%,有 被告提出之原工程採購單暨其附件存卷可佐(見卷一第77-79頁)。 ⒋爾後,兩造再於108年6月13日簽訂追加工程採購單,工程內容包括室內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電梯工程(合乎使照取得及業主需求使用)、無障礙鋼構樓梯修改、建材證明費用、外牆板補工工資、水電修改配電改管點工(含五金另料)等。兩造並約定按完工、驗收作為付款時點,應支付之報酬比例分別占追加工程總價之80%、20%,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工追加工程採購單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1、187、211-215頁)。 ⒌是由工程合約係兩造就跑照圖說申請工程所為之協議,與原工程採購單、追加工程採購單係就系爭廠房之建物營造所為之協議,其等工作內容已非不可分離。且兩造簽訂上開三份契約之時點不同,並各自擁有不同之付款條件、時點及比例;再綜觀契約內文,亦未有諸如契約效力會受其他契約影響之記載,已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使上開契約發生同其存續或消滅之意思。加以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合約前,即已按原工程採購單之約定支付營造原工程之工程款,益徵上開三份契約相互間,不具有結合之依存關係。是被告抗辯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追加工程採購單屬聯立契約云云,即非有理,尚不足採。 ⒍至關於被告抗辯上開三份契約有統包之實質云云,果爾,則被告於發包營造工程予原告時,理應會要求原告施作完畢,而無再就營造建築另為追加工程之理,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有違,不足採認。 ⒎從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追加工程採購單,非屬聯立契約,且非統包,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漏列污水納管申請工程等工項致未施作,即按工程合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停止付款。 (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設計規劃因有缺漏,致追加工程無法達到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度,無法發生預期之結果,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而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使用執照之取得,與被告支付追加工程之80%完工款間,無對價關係,與追加工程之20%驗收款始有關係。是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已完工,且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另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工程採購單、追加工程採購單非屬聯立契約,原告不得按工程合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停止付款;本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之義務。是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追加工程完工款957,600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 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有代付予訴外人熊日隆跑使照費47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37-23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主動終止工程合約中關於使用執照之工作,原告對此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代付跑使照費之債權存在,即屬不明,蓋牽涉工程合約是否有經終止、終止之原因及其效果等,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該筆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門框安裝後未收邊、插座修改後未固定、油漆施作未填縫收邊、防火板材施工後框未收邊、新設假性門浪板補丁、防火板材未施工、牆板拆除後未收尾整理、拆除後工料未防護標示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81-83頁),且經聯毅公司回函及證人陳忠信到庭證實工程確有上開瑕庛存在(見卷一第421頁、卷二第31頁),應 堪信屬實。又觀證人陳鴻斌之具結證稱: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和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補瑕疵,惟原告均未進行等語(見卷二第25-27頁);證人陳忠信亦係到庭結稱:伊 記得被告公司之陳經理有在伊面前致電原告公司之賴人豪,通知原告對工程瑕疵進行修補,原告曾來修補牆面,惟有部分瑕疵遭機台阻擋無法進行,原告當下承諾之後會再來修補。未料當伊事後再通知原告時,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前來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2-36頁), 足證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則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至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審酌兩造已合意以4萬元作為修復瑕疵之金額(見 卷二第21頁),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4萬元,應屬合理而 得准許。 (四)被告抗辯其為請他人出具防火門出廠證明、補開防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分別花費500元及15,000元, 復為取得矽酸鈣材質證明、WB3樑柱防火漆證明而購買材 料,依序支出237,510元及57,7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防 火門出廠證明書、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41-271頁、卷二第93-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曾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中刪除建材證明費用(見卷一第211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刪除之原因係因原告承諾無 對價出具,故建材證明部分非原告之工作範圍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既無為被告提供建材證明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等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追加工程瑕疵之減少報酬4萬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957,600元之債權,於與被告 對其享有之債權4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款項為917,600元。是以,原告依追加工程採購單、民法 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7,600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