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張昭榮、楊文銓
- 原告韋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1,803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原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53 元(含稅),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二第116-117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各1 份,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宸岳首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建案交付被告驗收,且合約內之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僅餘1%保留款未返還原告(尚未屆滿保固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又者,系爭建案施作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變更工項及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亦已付清(本院卷一第280頁)。 ㈡、然系爭建案施作期間,被告另有指示原告變更工項及追加工程,原告秉持互信原則,先行通知下包廠商替被告趕工施作,且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件訴訟係為請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即如【原證二】所示,包括七大項次:1.裝修變更追加。2.門窗變更追加減。3.設備新增。4.景觀涼亭新增。5.公設照明設備及安裝。6.變更設計拆除。7.客戶變更追加。以及因上列七大項次所生之運什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利潤及管理費。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9,171,803 元(含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遭拒絕,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5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並經調解不成立。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捨棄上列「7.客戶變更追加」87,000元(未稅)部分,即減縮訴之聲明其中91,350(含稅)。 ㈢、訴外人即工地主任陳君隆並非原告股東,也不算是原告的人員(本院卷一第279 、288 頁)。陳君隆接到系爭建案業務後,徵求張昭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去新設原告公司執照,再借牌給陳君隆使用,原告不只出借牌照收取管理費,且有實際派人到工地現場,雖然系爭建案是由陳君隆負責發落,但還是會透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撥款予原告,故105 年8 月2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契約效力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陳君隆,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建案之請款,之前透過陳君隆聯絡兩造雙方,但現在因聯絡不上陳君隆故直接向被告請款。 ㈣、如【原證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全部是公共設施(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已完工,業據證人蕭紹鈞到庭明確證述,並已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若原告未施作【原證二】公共設施,被告何能順利出售、交屋?若謂並非被告要求施作,實不符常理。況追加工程確實增加了系爭建案的經濟價值,若被告不承認是合意追加工程,然被告亦因此受有銷售順利之利益,9,080,453元即被告所獲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提起本件訴訟。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時,然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乃事實,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53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購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興建「宸岳首品」公寓大廈,於105 年4 月取得建築執照。訴外人陳君隆與被告曾有在其他建案共事之經歷,被告瞭解陳君隆具有工地主任之專業與執行能力。因陳君隆欲成立營造公司以發揮所長,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案交伊承攬,然因系爭建案規模較大,初成立之營造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無法承攬,陳君隆遂向其親戚經營之「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建案,此有韋立公司出具之105 年4 月19日授權委託書載明:「立書人韋立營造有限公司特委託陳君隆先生代為簽署及決定辦理本案所有相關業務之執行,立書人同意日後不得對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可憑(本院卷一第153 頁)。陳君隆遂於105 年6 月14日以韋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5 府工建字第078 號)」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4-165 頁),施工期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價1 億1 仟萬元(未稅)。惟陳君隆向被告表示其為規劃稅務,須另成立一間新公司即原告韋勝公司,原告係105 年8 月12日始設立登記,陳君隆並請被告配合將1 億1 仟萬元之工程合約,拆分成3 份合約,供其節稅之用,3 份合約總金額仍為1 億1 仟萬元,分別為: ⒈1050822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 ㈡、此外,陳君隆本身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建案E 棟1 樓房屋自用,被告念及陳君隆剛創業資金不足,故承諾以成本價售予陳君隆,且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取訂金,僅約定俟系爭建案完工後再行簽約付款即可。 ㈢、系爭建案施工期間,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兩造確認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293,300 元(含稅),被告業已付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之配偶即會計張云綺簽收領款之請款單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已付清追加工程款包括: A.自105 年7 月25日開工,期間陸續配合現況修改共計九項,經追加減帳計算後為追加金額6,097,961 元,正式議價、折讓後為追加金額588 萬元(本院卷一第203-210頁)。 B.原告107 年9 月17日B-C 棟,1 樓廁所追加款,含稅金額525,000 元(本院卷一第211 、213 頁)。 C.原告107 年9 月17日水電工程追加款,含稅金額594,300 元(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 ㈣、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若有承購戶欲按照自己需求設計規劃或變更建材,概由陳君隆自行與承購戶洽談、報價、施作、收款,陳君隆個人購買之E 棟1 樓亦是依其個人需求變更格局與建材,均與被告無涉,此觀原告提出之「韋勝工程客戶變更追加(減)明細」只有原告與客戶之簽章即明。 ㈤、原告本應於107 年6 月30日將系爭建案完工,然於107 年5 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進度延宕,未能如期完工。俟同年9 月,被告始知原告及陳君隆財務困難,未正常付款予下包商。被告考量系爭建案進度已完成95% 左右,為順利履行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於107 年9 月18日,由陳君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會同部分下包廠商,在被告公司協商,由被告提前撥付系爭建案之尾款,暫時紓解原告財務壓力,並請原告儘速完工,以維護承購戶之權益。故系爭建案工程款除按原合約金額1%計算之保留款即110 萬元【計算式:1 億1 千萬元×1%=110 萬元】尚未支付外,其餘工程款或追 加款均已付訖。詎料,陳君隆旋於107 年9 月20日失聯迄今。 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概由陳君隆全權指揮、監督施工。然因陳君隆於107 年9 月20日起失聯,系爭建案工地無人運作,現場僅留已2 個月未領薪資之工地助理蕭紹鈞獨力支撐。未久,同年10月1 日張昭榮突然帶人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追加款9,171,803 元,被告甚感莫名。前述第(三)點辦理追加工程款,均有兩造書面往來之過程及依「105 年8 月22日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即由兩造雙方另議金額、經被告簽認後施工、以書面為之、附入原合約作為附件之程序。然本件爭執之追加款9,171,803 元則全然付之厥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其自身財務壓力(原告已辦理停業),冀期能自被告處獲取金錢利益。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9,171,803 元之表格乃原告片面製作,表格內之項目、數量、單價均未舉證以實,根本未經兩造合意追加,被告否認【原證二】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㈦、被告僅與陳君隆訂立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不論韋立公司、韋勝公司,均係借牌予陳君隆而己。退步言之,縱若被告尚有其餘應付追加款,請求權人亦屬陳君隆而非原告。陳君隆之前受僱於他人,系爭建案是其第一件自力承攬的工程,其本身亦購買E 棟1 樓,故其希望建築品質更好,若是可以提昇工程價值者,陳君隆就會主動去做。【原證二】一部分是屬於原合約內容、一部分是屬於陳君隆自己所做變更且已表明毋庸被告給付費用。 ㈧、因原告及陳君隆棄系爭建案於不顧,未依約完工,被告為維護承購戶權益及公司商譽,乃委請蕭紹鈞繼續協助完成,並將事情經過告知原告下包廠商請求協助完成收尾工程。系爭建案已於107 年12月13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請下包廠商協助收尾之相關工程費用,則自原告之保留款110 萬元中抵扣支付予廠商,已支出570,965 元,尚餘529,035 元(本院卷一第243 頁),再截至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遞送之日為止,已支出854,308 元,僅餘245,692 元(本院卷二第79頁)。惟系爭建案結構體保固15年、防水保固5 年、附屬建材保固1 年等,日後仍可能有保固事由產生,被告予以保留並無不當。 ㈨、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究竟受有何項利益、原告受有何項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具體證明。更何況,倘認原告所舉「只要認為追加工程無理由,均得以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為可採,無異於架空契約約定。 ㈩、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以及追加工程A 、B 、C ,承攬人及出賣人均為原告公司,並非陳君隆個人,應先指明。緣以經查: ⒈陳君隆於105 年6 月14日以韋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4-165 頁),施工期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價1 億1 仟萬元。此份合約書固係陳君隆向韋立公司借牌而簽立,有授權委託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陳君隆嗣為節稅目的,請張昭榮於105 年8 月12日新設韋勝公司,再於8 月份拆成3 份合約,即 ⒈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 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 可見被告與陳君隆間已有以上列⒈⒉⒊合約取代105 年6 月14日原合約之意思合致,使105 年6 月14日原合約失效,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陳君隆就同一系爭建案,以韋立公司名義前、後簽署了總計1 億4 千萬元之合約【1 億1 千萬元、3 千萬元】。 ⒉參諸證人即系爭建案工地助理蕭紹鈞證述:陳君隆對外自稱是原告股東,原告會計小姐會到工地現場管理進、出貨的帳,陳君隆若有收到承購戶客變的錢,應該是會交給原告會計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19頁);暨證人即原告會計張云綺亦證述:因為要作系爭建案才成立原告公司,陳君隆就是老闆,原告公司固定上班的人是4 個,包括我自己、陳君隆、陳君瑞、蕭紹鈞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 頁)。由是可知陳君隆為原告實際經營者,並非僅向原告借牌以承攬工程,而是確實以原告承攬工程。況且原告甫於105 年8 月12日設立完成,尚無任何工程實績,該公司牌照並無價值可言。苟再與韋立公司的情形交互對照以觀,韋立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明載該公司委託陳君隆代為簽署及決定辦理本案所有相關業務之執行,韋立公司同意日後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反之,原告則無出具類似書面,可見原告並未同意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益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材料出賣人。 ⒊綜上,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材料出賣人為原告公司,並非陳君隆個人,契約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案無請求權乙節,並不可採。 ㈡、惟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9,080,453 元,並未依照兩造所簽署之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均為第7 條、第8 條所規定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時應遵循之程序,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二】即主張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顯有可疑。蓋查: ⒈上列2 份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本院卷一第10、35頁)均明定:「 第7 條工程增減: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指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第8 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⒉前開被告答辯理由第㈢點所示之追加工程A 、B 、C ,原告不爭執真正,且自承已領得全部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審酌追加工程A 、B 、C 均係遵循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所定之變更或追加減程序為之,有兩造書面往來及簽名為憑: A 韋勝公司107 年2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函載:依據107 年元月30日於工地工務所協調辦理;變更項目共九項如附件;經追加減帳後,追加金額6,097,961 元,正式議價為追加金額588 萬元;呈請核准後併入工程合約視同合約一部分,惠請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根據此函內容揭示之過程,可知兩造就變更項目曾於工務所進行協調、議價、並明知應併入合約的一部分。上列追加工程款588 萬元加計稅金後為617.4 萬元,原告據此議價結果,已於107 年2 月5 日領取其中315 萬元、於107 年6 月4 日領取151.2 萬元、再於107 年7 月9 日領取151.2 萬元(合計617.4 萬元),均經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B 韋勝公司107 年9 月17日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上載工程項目及內容為B-C 棟1 樓廁所,追加工程款50萬元,加計稅金後為52.5萬元。原告於翌(18)日即全額領得52.5萬元,亦係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13 頁上半部)。 C 韋勝公司107 年9 月17日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上載工程項目及內容為水電追加款,追加工程款56.6萬元,加計稅金後為59.43 萬元,於翌(18)日亦全額領得59.43 萬元,亦係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13 頁下半部)。 ⒊前述變更或追加減程序,除須經兩造書面簽認之外,被告亦未曾發生無故拒絕付款之情事。在陳君隆未失聯前,原告均能順利請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此外,陳君隆向韋立公司借牌、代理韋立公司簽署之1050827 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約定工程保留款10% ,退款條件本係自取得使用執照退5%、交屋完成退5%。嗣經變更退款條件,陳君隆於107 年9 月18日代理韋立公司與被告簽署「附約」,將韋立公司工程保留款10% 之退款條件,合意修改為自取得使用執照退5%、交屋完成退4%、保固期間保留1%(107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9 月17日止)(本院卷一第202 頁),亦可證被告與另一家韋立公司間之變更契約亦須經以書面為之。 ⒋從而,若果本件爭執之9,080,453 元屬於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在陳君隆及原告資金告急情形下,衡情不可能不向被告請款。況【原證二】所列追加工程款金額猶高於前述A 、B 、C 之總合,殊難想像陳君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原告會計張云綺於107 年9 月18日會議均在場情況下,竟隻字不提,不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以請求簽認、付款或協商,反而於陳君隆失聯後,片面製作【原證二】逕自要求付款,殊嫌率斷。是原告主張【原證二】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顯有可疑,無法遽信。 ㈢、再查,【原證二】所示工項及金額,亦有重大瑕疵,無法取信於人,舉其犖犖大者為例: ⒈就承購戶變更設計或建材部分(客變部分),原告起訴時先是主張:被告在現場設有銷售中心,承購戶向建商即被告提出變更房屋設計申請後,被告就會請原告進場做二次施工,原告是接受被告提出追加工項,完成後交給被告簽收,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80 頁)。惟查, ⑴證人陳駿弘具結證述:我是擔任金兆威廣告公司之協理,在新竹市延平路一段的銷售中心(即系爭建案地點)工作,主要與陳君隆接觸,他都在工地。系爭建案是先建後售,所以與客戶的買賣契約沒有涵蓋變更設計,若有承購戶要辦理客變,我們是直接帶給營造廠陳君隆,費用部分也是由客戶直接交給陳君隆,客戶變更設計是跟營造廠簽立客變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4-5 、7 頁)。 ⑵證人蕭紹鈞具結證述:系爭建案若承購戶要客變,是要跟工地主任陳君隆申請,【原證二】其中客戶變更追加減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4-130 頁)是我跟陳君隆製作的。客變的流程,一般就是約客戶,看需求在哪邊,我們就畫圖,若可以達到客戶要求,會請客戶在圖面上簽名,我們跟客戶各1 份,陳君隆之後就會派工,我在現場監工。陳君隆會打電話聯絡廠商,例如客戶要變更水電,陳君隆就會打電話給水電廠商。水電廠商會先來估價,客戶同意的話就會在圖面上簽名,陳君隆就會派工去現場施作,完成之後,打電話請客戶到現場,若達到客戶需求,客戶就會將錢交給陳君隆。至於陳君隆拿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正常來說,應該會交給韋勝公司的會計小姐,但實際上有沒有交給會計小姐,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 頁)。 ⑶經過上列2 名證人陳駿弘、蕭紹鈞證述後,原告始行捨棄此部分(客變)工程款之請求。由是可徵,原告對於【原證二】所示之工程,究係經被告指示而為?或是原告自己的實際負責人陳君隆自行所為?根本無法區辨及提出實質證據,徒憑空口主張。 ⒉就公共設施涼亭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乃被告指示追加工程,原告請下包廠商「皇室設計」施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62、122 頁)。惟查: ⑴證人翁國書具結證述:我是擔任皇室空間室內設計的負責人,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皇室設計負責的部分是大廳、健身房、閱讀室、梯廳、涼亭、及所有住戶廚具的施工。大廳、健身房、閱讀室、梯廳是被告公司找我的;涼亭、廚具是陳君隆主任找我的,涼亭部分的承攬金額為35萬元。之前我跟陳君隆聊天時,陳君隆開玩笑說「這地方應該要做涼亭」,就是在他住的地方前面做一個涼亭,就我所知,是他自己要做的。本來不是找我施工,可能金額太高,陳君隆請我看看有沒有辦法用其他方式施作,我的窗口是對陳君隆主任,我會直接跟他請款。在107 年9 月18日,我跟陳君隆約定好要去跟陳君隆請款,但他告訴我說他正好要去跟建商(指被告)請款,請我順便過去建商那邊,是陳君隆要去向建商請其他的工程款,跟涼亭無關。所以在107 年9 月18日,我跟另一個下包廠商就是水電包商蘇老闆有去建商那裏,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也在現場。涼亭的金額是35萬元,分2 次付款,第1 次是陳君隆給我的,第2 次是在建商那邊,陳君隆跟建商請完款之後,因為我認為陳君隆的款項會一再推延,所以我希望請建商直接開票給我。原告所提【原證二】卷一第62頁第4 項「涼亭新增建工程金額46萬元」不正確,我請款的金額是35萬元,而且陳君隆已經付清了,我當庭提出跟陳君隆簽約的工程預算書。我不曾開具46萬元的請款單或發票或任何足資辨識為46萬元的書面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13、26頁)。 ⑵據上證人翁國書所述,可知:涼亭部分是陳君隆自己要施作,而且是設計蓋在陳君隆所欲購買的E 棟1 樓前方以增益自己住處的價值,工程款僅35萬元而非原告主張的46萬元,第1 次是陳君隆直接付款、第2 次是陳君隆自其應向被告請領的其他工程款中請被告直接開支票付給證人翁國書,本質上仍是陳君隆給付。準此,原告對於應由陳君隆負擔、且陳君隆已付清、僅35萬元之涼亭工程款,竟於本件虛捏成被告應負擔、被告全部未給付、被告應給付46萬元,實無憑信可言。 ⑶況且,系爭建案共有3份合約,即: ⒈1050822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 觀諸證人翁國書當庭提出附卷之「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二第26頁),經陳君隆簽認,業主名稱乃另一家「韋立營造」,而非原告「韋勝工程」。亦證原告張冠李戴,將陳君隆以其借牌之另一家韋立公司的工項認作自己的工項而欲請款,自無可取。 ⒊就陳君隆所欲購買系爭建案E 棟1 樓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證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全部都在「公共設施」云云(本院卷二第122 頁)。惟查: ⑴證人陳駿弘具結證述:我是擔任金兆威廣告公司之協理,我之所以知道陳君隆購買系爭建案編號E 棟的1 樓,是因為當初我們將這一戶列為保留戶,且開會時陳君隆有親自說明,他要購買這一戶,代銷契約上也有註明。陳君隆連簽約都沒有簽約,不過在工地所有銷售人員都知道這戶是他的,他也有自行變更設計,費用由陳君隆自己負擔,就我所知,陳君隆承購E 棟1 樓的部分,將廁所增加2 間,有將面積往外推,另廚房有改變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 ⑵證人蕭紹鈞具結證述:陳君隆口頭上說他買了系爭建案的E1,我知道他有增設2 個衛浴、把廚房往外推,費用當然要由陳君隆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⑶經本院核至【原證二】其中如本院卷一第55、60、65、75頁所示工作內容,第55頁第13項次及第65頁一、第13項次,明顯就是施作陳君隆E1戶的3 間衛浴的地坪;第60頁衛生設備第1 項次明顯就是為陳君隆E1戶增設2 套衛浴設備(馬桶、小便斗、面盆、淋浴、置物設備);第75頁設計圖面及完工照片亦是陳君隆E1戶內。 ⑷綜上可知,【原證二】所示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述全部都在「公共設施」,若予細細審究,有諸多內容實已明示棟別戶號,並非公共設施。 ㈣、原告固舉證人張云綺具結證述:我擔任原告會計期間,是向被告送請款單、領款,及幫原告開支票、支付廠商工程款,廠商送來請款單時,我會先核對原合約是否有這項工程,如果沒有,就問老闆是否為追加工程。老闆陳君隆沒有空的話,也會派我去工地現場看施工有沒有達到需求,老闆會吩咐說,比如說哪戶窗戶有沒有裝、哪戶地板有沒有貼,有沒有符合圖面等,我自己能判斷現場施工有沒有跟圖面一樣。【原證二】就是原設計圖沒有,所以認定是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3-45頁)為據。惟查, ⒈證人張云綺亦同時證述:參與製作【原證二】總表即卷一第53頁的人,是我自己、蕭紹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後來派來的一位陳小姐,表格是陳小姐定稿的,我不清楚陳小姐是不是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會不會畫工程圖面。【原證二】即卷一第53-120頁,其中圖面是陳小姐製作的,是引用原來電腦留存的圖面看跟現場是否一樣,表格是我根據廠商送來的請款單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47 頁)。由此可知,系爭建案中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之陳君隆,卻反而完全沒有參與【原證二】之製作。 ⒉關於皇室設計即證人翁國書涼亭工程款35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有重大謬誤,已如前述,對於金額多寡、已付未付、應歸屬韋立公司或原告,原告猶且矇然不知,故原告在陳君隆失聯後,僅憑對照電腦留存之圖面及廠商送來的請款單,即謂被告應給付鉅額追加工程款,難以遽信。尤甚者,原告並未舉證其電腦留存之圖面,等於兩造間合約書所約定之圖面,又證人翁國書已證述其根本不曾送交過46萬元涼亭請款單給原告,證人張云綺竟謂其根據廠商送來的請款單製作【原證二】表格云云,亦可徵證人張云綺所述與實情不符。 ⒊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張云綺「在工地現場這段期間,有沒有聽到或是看到被告要求妳的老闆施作跟本合約(原證一)無關的工程?」證人張云綺未為任何證述;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證人張云綺「在工地現場,是否有聽到陳君隆與被告公司商量追加工程或是變更工程的事情?」證人張云綺僅證述:我不知道是否是追加,只知道他們有討論工程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以證人張云綺的能力,根本無法判斷工程有無變更、追加,而是完全仰賴陳君隆的指示、決定。故而,證人張云綺及另一位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小姐共同製作之【原證二】,既未經陳君隆覈實、亦未經被告簽認,無從憑採,陳君隆本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卷二第102 、107-111 頁)。至於參與製作【原證二】之蕭紹鈞已明確證述其本身完全不會接觸到金錢的事,原告就證人蕭紹鈞完全不知道金額乙節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故證人蕭紹鈞證述【原證二】工程有完成(本院卷二第18頁),此與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殊屬兩事,蓋【原證二】工程,有屬於原合約範圍者、有屬於韋立公司合約者、有屬於陳君隆自行負擔者,故證人蕭紹鈞證述【原證二】工程有完成,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證二】已有如前述種種不可信採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向承購戶額外收取費用且收取高達9,080,453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且因此獲有利益,尚乏確切實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0,453 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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