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王獻煌 相 對 人 仟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間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並以晶宇股票設質2,500張作為質押,迄今抗告人已將抗告 人、王奕芸等人名下設質之股票合計約2,400萬元過戶予相 對人,並陸續還款1,200萬元,已超出原先債權3,000萬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而該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意旨所稱該本票所載金額已清償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