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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楊明箴彭淑苑周美玲

  • 當事人
    王獻煌仟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王獻煌 相 對 人 仟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 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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