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徐彰徽 相 對 人 賴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及訴外人張家銘等之詐欺,而與張家銘約定,由抗告人之配偶吳麗華與張家銘所控制之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吳麗華將天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出賣予全球港碼公司,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買賣之履行,嗣張家銘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吳麗華並無違約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此外,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逕自聲請本票裁定,亦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股權買賣契約,股權已完成過戶,抗告人無違約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