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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彭淑苑林宗穎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昕瑜 新竹市○○街000號9樓之1
相對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空軍新竹基地營舍統包工程模板工程,附於工程合約書作為履約保證所簽發,惟雙方就上開工程仍有爭議,且協商未果;另4 紙本票則在第七期請款時已扣除一期,理應退還抗告人1 張,而工程款970 餘萬元相對人又遲遲不願理結,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模板工程分包他人施作,是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號│ │ (新臺幣) │ │ │ │├─┼──────┼──────┼──────┼───────┼───┤│01│107年1月9日 │4,579,050元 │未載 │CH-NO-559834 │ │├─┼──────┼──────┼──────┼───────┼───┤│02│107年6月14日│1,250,000元 │107年6月14日│CH-NO-397676 │ │├─┼──────┼──────┼──────┼───────┼───┤│03│107年6月14日│1,250,000元 │107年6月14日│CH-NO-397677 │ │├─┼──────┼──────┼──────┼───────┼───┤│04│107年6月14日│1,250,000元 │107年6月14日│CH-NO-397678 │ │├─┼──────┼──────┼──────┼───────┼───┤│05│107年6月14日│1,250,000元 │107年6月14日│CH-NO-39767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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