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號再 抗告人 周聖芬 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呂承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