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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明箴周美玲彭淑苑

  • 原告
    徐榮聰
  • 被告
    陳榮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徐榮聰 相 對 人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7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5日就其中2,500 萬元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簽訂協議書(貳),由抗告人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相對人所投資之8,527 萬元,就每間出售之房屋,需優先償還青田建案中該戶銀行貸款,並扣除第三人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後,餘款68.16%再由竹風公司匯款予相對人,其前提須青田建案出售始有分配之情況,目前青田建案尚在銷售中,且未完成每戶之貸款償還、對吉美公司的結算及規費、稅捐之結清分算,相對人對於竹風公司請求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中2,500 萬元強制執行,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於上開所示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抗辯事由,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查。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既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復無足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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