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羅仕發
- 原告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溫增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相 對 人 溫增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簽定路地交易協議而簽發,有附帶條件,然相對人並未履行條件,且屢次惡意阻擾交易,其已無請求權之依據,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路地交易協議、相對人惡意阻擾交易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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