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筱伶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筱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錢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2,674,99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以電話聯絡方式提出以債權金額1,867,88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0,377元之還款條件,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2,674,99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以電話聯絡方式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每月償付10,37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出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台新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案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7-111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款及缺勤扣款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可得25,678元(計算式:〈23,621+25,203+27,246+24,269+26,474+27,253〉6個月),詳見聲請人提出之 108年3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6、73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25,6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108年10月30日來電表示其生活必要支出除勞健保費外,其餘費用與配偶各分擔二分之一,並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數額為:膳食費 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費5,500元、勞保費 607元、健保費1,552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400元、水費225元、電費900元、手機通話及網路費1,500元(一家五口)、瓦斯費550元、第四台費用300元,總計:22,134元。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59,462元之一半(與配偶各分擔二分之一) ,(108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3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134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67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34元觀之,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 180期、每期償付10,377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審酌聲請人名下除一筆個人保險及九筆團體保險外(見本院卷第87、90、92頁),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