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豪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發生車禍,因賠償金不足理賠而向銀行借款償還,惟後無法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2,006,61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300萬元,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6,66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 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386元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2,006,610元,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以債權金額300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6,66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386元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富邦銀行108年8月29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121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陳報時薪一小時1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架 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僅有團體有效保單四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保單、財產收入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7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平均約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7,500元、水電費及 電話費1,683元、交通費431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滯納 金欠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2,114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8年6月繳費憑證、亞太電信108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單據附於上開字號調解案卷可參。然查: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至今尚未補正陳報其母親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及是否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三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7,500元、水電費及電話費1,683元、交通費431元 、伙食費6,000元、健保滯納金欠費1,500元,總計:17,1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114元核算,雖餘7,886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前 ,致電給予聲請人每期清償16,667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名下雖有團體有效保單四筆,惟聲請人上開團保顯無足夠價值可供償付其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除上開團保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健保滯納金欠費1,500元之 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所示(見調解卷第45-53頁),聲請人繳納健保滯 納金之期限至109年8月份,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