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晉煬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晉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離婚,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遂以卡養卡度日,而衍生高額循環利息,以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3,527,60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評估債務人收入有限、每月僅能清償8,000 元,已超出公會試算可提供之180 期之期數等狀況,請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3,527,60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評估債務人收入有限、每月僅能清償 8,000元,已超出公會試算可提供之 180期之期數等狀況,請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乙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30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並說明任職時有向公司表明其有財務糾紛,薪資發放係匯款至聲請人胞弟帳戶,故無遭債權人扣薪等情,並據其提出 108年10月16日陳報狀、聲請人胞弟之帳戶明細表影本、108 年12月1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20-22、31-34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匯款帳戶影本所示,以此核算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2月份之平均月薪為31,303元(計算式:〈6,980+25,099〉+〈6,980+25,616〉+〈6,200+24,844〉+〈4,120+24,854〉+〈6,980+25,616〉+〈5,680+24,847〉),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核算收入平均31,30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14,5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3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00元觀之,雖餘16,803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縱以本件債務人積欠至108年9月份之總債務約5,087,399元(見調解卷第15、51、57、61、63頁),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 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28,263元,更遑論尚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陳報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迄今之債務數額,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四筆團體保險及兩筆個人傷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卷第25-29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