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勳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勳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配偶前為投資開設人力仲介公司,逼迫聲請人向銀行辦理借貸,作為其開設公司之資金使用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1,997,63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書狀表示願提供債務人以3,229,940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7,94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1,997,631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以3,229,940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7,94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出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4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5、203、207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時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本薪30,45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匯款轉帳影本所示,若不計入借資扣款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可得30,930元(計算式:〈31,853+28,550+30,049+31,849+32,348〉5),詳見聲請人提出108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108年5月至同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匯款轉帳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5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30,93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家用 1,500元、行動電話500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150元、房租費13,000元,總計:26,450元,並陳報現與兒子同住,聲請人配偶則與外遇對象在外居住,其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731元,(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45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93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450元觀之,雖餘4,480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負擔前置調解前,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每期償付17,945 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分配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三筆團體保險外(見本院卷第41、101-109頁),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更生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