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瑞昇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裕融企業車貸餘額、生活入不敷出,而向渣打銀行借款,惟後無力負擔渣打銀行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1,310,212 元,渣打銀行之債權業已轉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10,212 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款部分(見本卷第49、58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可得33,977元(計算式:〈27,360+36,530+35,111+33,765+31,850+39,248〉6),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上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33,9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 5,500元、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包含加油費及維修費)800元、醫療費100元、衣物日用品1,000元、女兒扶養費12,000 元,總計:26,700元,並說明聲請人前配偶因罹患胰臟癌去世,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女兒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13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73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7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9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00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7,277元可供清償,惟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1,310,212 元,縱比照一般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 7,279元,聲請人業已不足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皆為資產管理公司,未能比照金融機構得以整合債權一併償付,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六筆團體保險及由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支付保費為聲請人投保之七筆個人傷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40、50、52 -5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