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可盈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可盈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開店收益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因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4,650元,聲請 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星展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37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永興當鋪 提出每月償付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 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永興當鋪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2009年出廠汽車一輛及11筆現存有效保單(包含5筆團體保險、6筆個人保險)外,別無其他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卷第21-29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樂子日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據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9、10月份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見本卷第45、47頁),每月薪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見調解卷第53-55頁),每月平均收入為38,916元(計算式:〈37,136+6,028+30,392+4,276〉2),則本院暫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9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4,866元、女兒扶養費14,866元、兒子扶養費14,866元,總計:44,598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開銷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無不合,惟就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配偶共同分擔一半之數額較為妥適,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調整為個人14,866元、女兒扶養費7,433元、兒子扶養費7,433元,總計:29,732元範圍內為適當,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8,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2元核算,賸餘9,184 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付3,837元及民間債權人永興當鋪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須額外個別協商,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前五年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收並未超過20萬元(見調解卷第14頁),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