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弘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父親經營紙工廠生意不善,為協助其週轉,與前妻刷信用卡供其經營生意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533,62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處理,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9,533,62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零利率之還款優惠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處理,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每月至多僅能負擔清償4、5千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頁、見本院卷第17、187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4月份),總計:9,085,562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1、87、89、97、107、111、137、139頁), 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滷味攤販,負責送貨及煮料,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則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即以30,000元為準,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除個人有效保單 9筆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調解卷及本院卷內足憑(見卷第185頁、見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 8,0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費6,500元、水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健保費 1,400元、商業保險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 20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張、信和有線電視繳費憑證、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書 2張、全民健康保險107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影本等附卷供參。查:就聲請 人主張伙食費8,000元、日用品1,000元及交通費1,500元之 部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之故,本院認上開費用應調整為伙食費6,500元、日用 品500元、交通費750元較為妥適;再就房租費6,500元、水 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開庭時表示其與家人共計八人同住於租屋處,包括其與前妻江沛臻、兩名小孩、其父親、其姐姐、妹妹及弟弟,除其父親及兩名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未有工作外,其餘皆具有穩定之工作等語,本院認房租費部分應由同住之家屬共同分擔家庭開銷之責,非由聲請人負擔相對較高之房租費、水費、瓦斯費比例,而將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主張之房租費、水費、瓦斯費部分,應與家人共同協議分擔,且參諸該租屋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承租,為透天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水費每月約2400至2500元之間、瓦斯 費每月約5、6百元,此有上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房租費之支出,應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水費、瓦斯費應各減至600元、200元為 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商業保險費1,500元部分,本院認在 已有繳納國民年金、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1,500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 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再就電話費6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 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所需支出其父親之 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述,其父親已領有社會補助等情(見卷第181頁),且本院審酌其父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名 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之子女可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認聲請人對其父親之扶養金額,每月應以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5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費5,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75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1,4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總 計:17,450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7,450元為準。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50元觀之,雖餘12,550元可供清償,然揆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高達9,085,562元,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50,475元,已逾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清償,另縱然將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全數解約供債權人分配償債,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仍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