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淑苑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淑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友人共同於百貨公司美食街經營開店,而向銀行預借現金卡及使用信用貸款經營,惟後因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等情,致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9,34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3,24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有能力清償3千元,且尚有其它非金融機構債務需額外處理,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等情,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1,009,34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 3,24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有能力清償三千元,且尚有其它非金融機構債務需額外處理,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5月份),總計:3,277,744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等件附於上開字號調解卷宗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9頁、見本院卷第8、85、99、111、125、127、151、163、173頁), 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自107年9月份起任職於你最棒韻律舞蹈短期補習班,現每月收入為30,000元,今年2月初因任職未滿一年 ,故年終獎金僅領取1萬元,之後之年終獎金,因服務已滿 1年,則為1個月之薪資等語,此有收入切結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195頁),則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應以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2,500元(即30,00012)為32,500元為準,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除三筆團體保險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199、209、211、213頁),又聲請人陳報小孩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其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膳食費6,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包含家用電話、MOD、個人電話費)2,346元、交通費1,041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總計:23,187元,並提出伙食費支出收據及明細25張、膳食費消費紀錄 計帳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3張、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 知書6張、交通加油費收據13張、子女學雜費收據3張、醫療費收據3張、雜項支出收據及明細8張附卷供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包含家 用電話、MOD、個人電話費)2,346元部分,依聲請人所述, 其係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之小姑、其公公、婆婆、其先生之祖父共八人一起生活,其小姑有工作及收入,係在新竹地區擔任某公司之會計,其婆婆在社區住宅做清潔工作,月收入24000元,其先生之月收入,如有加班約45000元,如無加班則約35000元,其公公及其夫之祖父均未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參諸聲請人所陳述及所提出 其與配偶等共八人之住家,每月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之費用及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8-56、195-196頁),其中瓦斯費每月約1600元、水費650元、電費2247元,共約近4500元,則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之婆婆、小姑既均同有工作收 入,即應共同分擔上開之水電、瓦斯費用,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部分,應以1400元為適當。另就電信費(包含家用電話、MOD、個人電話費)部分,就家用電話費及MOD 費用部分,其中家用電話費每月約400元,MOD費用每月約93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 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就家用電話費部分, 依前開之所述,應由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之婆婆、小姑共同分擔,此部分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00元;而就MOD費用部分,其係類似第四台之費用,此等費用非屬必要之生活支出,應予以全數扣除;另就聲請人個人電話費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因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600元為適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此 部分之每月電信費之支出數額,應以酌減至700元(即家用 電話費100元+個人手機費600元)為合理。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膳食費6,300元 、水電瓦斯費1,4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041元、兒 子扶養費5,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 ,總計:21,441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441元觀之,餘11, 059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 3,24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為3,277,744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 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18,210元, 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