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芸緁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芸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男友開餐廳需要資金週轉,其以聲請人有薪資紀錄,借錢較方便為由,請聲請人幫忙向銀行借貸,惟後餐廳經營不善、開店失敗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2,428,27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行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428,271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行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73、7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勇翔實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1,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46頁) ,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854 元、交通費363元、電話費1,623元、伙食費2,000元,總計:14,84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繳款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交通加油費收據5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憑證等單據附卷供參。查: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10,000 元、水電瓦斯費854元、交通費363 元、電話費1,623元、伙食費2,000元,總計:14,840 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40元觀之,雖餘6,160 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711,027元 (計算至108年2月份止),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及本院前置調解債權表計算書附於本院調解卷內可稽,縱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 期、零利率觀之,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31,728元,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