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郁庭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抵押借款不足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9,300,26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 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51,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9,300,261元,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3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就每月清償金額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1、2、3月份員工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2,227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在卷足憑,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平均32,22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費用 1,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 85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租金4,000元,總計:24,650元;然查,就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勞健保費支出85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係已扣除其該等勞健保、福利金、缺勤扣款等費用後之餘額,是計算聲請人之支出時,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予以列計,應予剔除;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長女92年9月出生,現年16歲、長子93年11月出生,現年 1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就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負擔兩名扶養費之費用為低,尚屬合理。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無不合,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及衣物等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 、交通費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租金4,000元,總計:23,800元,洵堪認定。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三筆及201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及上開調解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卷第27頁),其中就 汽車所有權部分,聲請人表示僅為借名登記,實際該輛汽車之使用者為其姊姊,並提出借名登記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另就聲請人名下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8年6月4日分別為80,669元、88,108元、75,963 元,總計為244,74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併予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2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800元觀之,雖賸餘8,427元可供清償,惟仍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 出每月償付51,000元之還款方案,其清償條件已高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另縱然將聲請人現名下之保單價值總額244,740元之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清償,衡以聲請人上開 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更遑論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