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稟程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稟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參與民間合會被倒會及經營恆久能量健康企業社不善倒閉,而向銀行借款維持生活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81,128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償付10,17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對債務金額有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581,128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4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給予金融機構債務分180 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償付10,177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對債務金額有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49號案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5頁),經核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約48,500元,另聲請人表示願盡力加班償還債務,若計入加班費,每月薪資可得65,000元,並據其提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108 年1月至3月份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3-79頁 ),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計入加班費之每月收入6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2,318元、電信費700元、醫療費4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配偶扶養費20,000元、雜項支出3,500元,總計:61,418 元,另聲請人表示願盡力撙節開支,調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57,000元,此有108年5月19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8頁 ),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3張、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幾費收據聯2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6 張及電信費明細清單、醫療看診收據13張等單據證明附卷供參。經查:就父母扶養費各5,000 元及配偶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24年次,現年84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名下雖有多筆持分土地,惟皆係畸零地,土地價值甚低;聲請人母親27年次,現年81歲,為植物人,現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聲請人配偶49年次,現年59歲,罹患上皮細胞癌,無工作能力,並據其提出父母郵局帳戶影本、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外籍看護資料、配偶診斷證明書、父母親及配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頁 ),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對雙親之扶養費業與共同扶養人協議分擔,就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 元之主張,應無不妥;再就配偶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罹患左側輸尿管移行上皮細胞癌,並已切除左腎及輸尿管,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實身體狀況不佳,尚難尋找穩定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張綿芳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配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表示願撙節開支,減少每月必要支出為57,000元之部分,本院認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應依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為計算、電信費用調整為500 元。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屋租金15,000 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2,318 元、電信費500元、醫療費4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配偶扶養費12,388元、雜項支出3,500元,總計:53,60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6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3,606元,循此計算每月餘11,394元可供清償,雖尚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調解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18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償付10,177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有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04,109 元需額外償付,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參以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59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未滿10年,再審酌聲請人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名下僅有一輛1986年出廠之汽車,別無其它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