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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佳惠

  • 當事人
    鄭岳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岳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岳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同事開設之公司失利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本件唯一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到庭,雙方無法進行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444,000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4月間於本院向本件唯一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到庭,雙方無法進行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竹司調字第89號案卷可稽(見上開字號調解卷第27、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一二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23,1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4,872元之殘障補助津貼,總計每月收入為27,972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證明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總計27,972元(計算式:23,100+4,872),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醫療支出7,500元、手機通話費188元、其他生活雜費3,000元,總計:18,188元,其中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表示係因102 年間曾因腰椎脊椎管狹窄而開刀治療,手術後有左腳麻木、行動遲緩等身體障礙,需持續回診治療等語,並提出陳報狀、醫療看診收據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3、39頁 ),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案卷第37、38頁)。然查:就膳食費7,500元、醫療支出7,500元及生活雜費3,000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分別調整為:膳食費6,510 元、醫療支出6,168元、生活雜費2,000元較為妥適,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510元、醫療支出6,168元、手機通話費188元、其他生活雜費2,000元,總計:14,86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9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核算,雖餘13,106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衡以聲請人之年紀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案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身體障礙造成其謀職不易,最近一份工作係由一二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從事廁所委外清潔勞務,顯見工作較不穩定,亦較難另謀高就或額外兼差增加收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名下除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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