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小華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小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姊姊前以聲請人名義偷辦信用卡及借款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62,69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762,6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7月份),總計:1,996,39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127、135、141、147、167、173、183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朝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23,000元,並陳報端午節、中秋節有獎金各500元,年終過年獎金有2,000至2,500元,惟因工作地點都在元培科技大學,寒暑假期間僅能工作一半的時間,沒有工作的期間公司就沒有給錢,故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因其有小中風過,無法去找太過繁重之工作等語,為聲請人到院所陳述,並提出108年6月25日陳報狀、員工在職證明書、107年11月 至108年5月份薪資匯入存摺紀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55、56、61、63、65、214、215、226頁)。惟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開薪資、獎金收入情 形,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3000元,一年12個月扣除寒署假無 工作無所得之共一個半月,每年以十個半月計薪加上獎金後,其一年總收入約為246,050元(即23100元×10.5+2500元 +1000元),是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本院認應以該金 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 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供參。審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有:房租4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費500元,另還有勞健保費用,數額其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再加計聲請人因中風需持續就醫之醫療 費用支出及必要之雜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相當。又聲請人名下除1991年出廠汽車一輛及2009年出廠之機車一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卷第27、228頁)。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雖餘5, 134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本件債權人皆未到庭進 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7月份止)為1,996,390元,縱使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 ,每月需償付高達11,091元,更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需額外還款,且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清償。再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卷第226頁),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並經醫師表示聲請人自106年5月17日開始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並不穩定。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