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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南薰

  • 被告
    饒鈺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饒鈺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饒鈺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為幫助朋友而向銀行借錢,詎友人還款一年後即未再給付款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01萬2, 354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陽信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萬多元之還款條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01萬2,35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萬多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民國108年7月25日陳報狀、108年8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65 、67、203頁)。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除醫療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5、101、203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 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500元、手機通訊 (包含聲請人及女兒)1,199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費2,500元、兩名女兒扶養費共6,000元、交通費600元、保 險費(包含聲請人及其兩名女兒)3,791元、勞健保費 2,159元,總計:25,749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保險費 3,791元之部分,本院認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聲請 人另行額外投保醫療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3,791元, 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 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房租3,500元、手機通訊費1,199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費 2,500元、兩名女兒扶養費共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 健保費2,159元,總計:21,95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58元核算,僅餘 5,042元可供支配,業已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時,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二萬多元之還款條件,遑論 聲請人尚有七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一併償付,皆需額外個別協議清償,聲請人自無力同時負擔還款,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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