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鈞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育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任職之公司薪資未能按時發放,聲請人為支應生活所需而向銀行借貸,以及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733,219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程序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1,733,21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出席,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曾致電聲請人,給予其以債權總額 1,519,62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12,01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負擔清償2,000 元,無能力負擔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97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專員一職,每月薪資36,000元,業據其提出錄用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總計3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3,500 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5,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雜費500元、手機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764元,總計:33,541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收據 13張、日常生活消費收據及明細2張、遠傳電信108年5月份繳費清單、水費消費度數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電度消費明細表3張、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收據通知單4張等件附卷供參。然查:每月手機費 9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交通費5,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通勤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應非僅限使用汽車作為通勤之唯一方式,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認交通費部分應酌減為 3,000元較為妥適。另就父親扶養費3,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 元,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 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劉宏春、聲請人母親曾秀春名下財產之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聲請人母親財產有建地、林地等價值299萬5,430元,惟無任何存款或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7頁),參以聲請人父親為39年8月6日出生,現年69歲、聲請人母親為44年2月6日出生,現年64歲,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尚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尚有兩名兄弟姊妹,亦應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且聲請人於108 年8月6日陳報狀表示:父母親扶養費係自主給予,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本院認聲請人今既已因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理應更加樽節開支,並積極與扶養義務人協議扶養費之分擔,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各酌減至2,000 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三餐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 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雜費5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764元,總計:28,141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141元核算,雖餘7,859 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前,致電給予聲請人每期清償12,018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名下雖有 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有效保單9筆,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內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上開財產顯無足夠價值可供償付其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為元培醫事大學二專部食品衛生科畢業,名下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兩名兒子扶養費各 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5歲、聲請人次子現年14歲,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