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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秀貞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秀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前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386,684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給予180 期、每期清償9 千元以上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每期清償70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清償2 千多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6,386,68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台新銀行給予180期、每期清償9千元以上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本金分 180期、每期清償 70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清償 2千多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13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表示現經營鐵路理髮部,每月收入為5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解卷及本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頁、見本卷第18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總計55,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8,000元(包含自營店面)、醫療保險費 6,60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1,200元、網路費799元、電視費510元、電話費150元、手機費(包含聲請人及兩名女兒)2,700元、交通費9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店鋪材料費2,000元、店鋪機器維修及保養費250元,總計:54,859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4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款通知單 2張等件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保險費6,600 元部分,本院認在已有國民年金、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醫療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 6,600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就每月手機費包含兩名女兒共 2,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且聲請人尚有另行主張電話費及兩名子女扶養費,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900元及膳食費8,000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參以聲請人表示其房租為住商混合,該房租包括營業成本等語,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卷第18頁 ),是就住家與自營理髮店既位於同一處所,本院認交通費應調整至500元、膳食費應酌減至7,44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 18,000元、膳食費7,440元、水費1,00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1,200元、網路費799元、電視費510元、電話費15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店鋪材料費2,000元、店鋪機器維修及保養費 250元,總計:45,099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099元核算,賸餘9,901 元可供償付,尚難負擔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千元『以上』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每期繳款704 元之還款條件,復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縱以聲請人主張積欠之總債務6,386,684 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條件:180 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35,482元,縱使剔除聲請人兩名尚就讀大學之女兒扶養費,仍無法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除醫療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兩名女兒扶養費各 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女劉○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達法定成年年紀,次女劉○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將成年,又據聲請人陳報其長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次女就讀大學二年級,惟因皆為雙主修學位,大學需就讀五年等語,此有108 年9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認聲請人兩名女兒距離大學畢業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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