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邱柏崙
- 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柏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失業及過度消費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466,75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5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償付3,24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待清償,無力同時負擔還款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466,75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凱基銀行給予債權金額分15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償付3,247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同時負擔還款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鐵板燒一廚,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帳戶本所視,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318元,此有聲請人薪資匯款存摺影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9、81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總計28,31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5,000元,包含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餘為個人開銷,並說明父親扶養費部分已與二名哥哥共同分擔等語,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一狀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19頁、見調解卷第19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3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核算,賸餘3,318元,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3,24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若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時陳報聲請人積欠至108年7月份之總債務為 1,840,285元,比照一般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 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10,224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除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