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珍(原姓名李冠誼即李翊溶)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珍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5條第1、 2、5項亦有規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雖曾勉力依約還款、清償數期更生方案款項,然因聲請人罹患甲狀腺亢進、身體狀況長期不適,不得已分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兩次(本院105年司職消債聲字第1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共計延長兩年,惟聲請人後續工作薪資水準,均無法達到認可更生方案時之收入數額,又因第二次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工作於隱形眼鏡公司之包裝人員,長期固定姿勢導致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而無法入睡,身體最終無法負荷而離職,其後所短期從事之升降機操作員工作,月收入亦僅2萬多元,另 後續所變更而任職之金香店及目前工作之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門市人員工作,平均月收入均不到3 萬元,不得已而更生毀諾,且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48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銀行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聲請人自認可裁定確定(即105年1月29日)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13,428元;嗣聲請人以其因長期擔任二班制輪班作業員,致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經醫師建議從事一般日班工作,乃自原公司離職,另尋得之門市工作,因收入減少,無法依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經先後二次聲請本院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一年(即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一年(即自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之情,已據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105年度司職消債聲字第1號、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 自上開第二次准予延長更方案履行期限開始後,自106年6月起,雖勉力依更方案履行,然因當時其在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人2、3萬元,其工作內容為隱形眼鏡包裝,長期固定姿勢致聲請人頸椎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致聲請人晚上無法入眠,後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而離職,其後所短期從事之升降機操作員工作,月收入亦僅2萬多元,另後續變更而任職之金香店及目前工作之富 山公司門市人員工作,其個人之平均月收入均不到3萬元, 每月所得無法達到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收入43,969元之水準,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之餘額不足更生方案應履行之金額,故自106年6月至9月間,雖盡力履行、清償4期更生方案後,其後已無力再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研習)證書、收入切結書影本、聲請人之106 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8年2 月至7月之薪資單影本為證,並據聲請人於108年10月8日到 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其前述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身體因素不得已所改任職之前述其他之工作,其工作部分之平均月收入並未超過3萬 元,核與先前其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經認定之平均月收入43,969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事件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見上開事件卷宗)相較,已有相當之短少,則以當時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未達3萬元,縱再加計聲 請人個人當時可獲取之社會補助即租金補助等,經扣除當時經本院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9300元之金額後,可認其 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對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而毀諾之情,尚堪以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山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每年可領取春節禮金 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各2000元,且其尚需扶養未成年之兒子,故尚領有該子每月之遺囑年金1,814元及低收入 補助6,115元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匯款轉帳證明影本 、聲請人及其子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領取社會津貼)、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卷第117-141、171頁),綜上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上開領取之社會津貼總計為41,471元「計算式:29,000+4000元+542{即(2500+2000+2000=6500)÷12=542}+1814+6115=41,471);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3,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包含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7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生活雜費300元、長男扶養費6,000元,總計:31,5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95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 電話費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 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 當。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3,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 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妥適,另水電瓦斯費,每 月合計應以減為18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租費13,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電話費500元 、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生活雜費300元、長 男扶養費6,000元,總計:28,600元範圍內為合理,洵堪認 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其自身及未成年兒子之社會補助津貼合計為41,47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00元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12,871元可供清償,然依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報,目前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3,704,460元(即256,943+0000000 +761028+197505+20000+10000+100000,見本院卷第50、179、185、207頁),而該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其 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而聲請人名下目前僅有數筆商業保險及一輛自小客車之財產,此有卷附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險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71-77、273-279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目前之年齡、工作收入情形暨財產數額等情,應認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另查,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前於聲請人經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履行後,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已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 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據以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已成年之長女,雖每月各領有遺囑年金1,814元及低收入補助6,115元,另聲請人之未成年次女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81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其該二名女兒 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然因聲請人該二名女兒,目前已未受聲請人之扶養,是其等目前所領取之上開補助,乃係供其等自行花費所需,目前自不應列入聲請人之收入金額,亦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之數筆商業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財產,已如前述,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經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後,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