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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被告
    鄭楷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楷達(原姓名鄭志偉、鄭銘宗)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楷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該帳戶為債務人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用,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依據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 月18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其保險保單均係「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實際均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等情,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可供進行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之調查,倘相對人確無其他收入,本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債務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中度殘障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總計八千元,收入大於支出係由叔叔支應,顯係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下,還能繼續維持生活,推斷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審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俾利反映其真實性收入,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它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至為甚明,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或命債務人檢附其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之適用。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為了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等語,故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生活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2.懇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等事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行為。並按同條例第 1條之該法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等語。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之原因係因債務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現金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察。再者,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後,普通債權人分配之總額為零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 4,872元外,別無其它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若為家人資助應舉證,並證明其無財產隱匿之情,否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免責程序係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使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保障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之宗旨欲使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責任。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本院請依權責裁定,該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 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以清償債務,程序分更生及清算,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此制度公平分配原則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等。綜上,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係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認為倘債務人於清算准予後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至鉅,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設。經查本案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進出春風酒店消費,已符合本法134條不免責奢侈浪費事由,債 務人不免責原因情節重大,猶想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由債權人承擔,殊有可議。債務人明知入不敷出而陷於入不敷出之情形,應係因其自己之消費行為所致,如准許其免責,則不無產生「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是聲請人前開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等語。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理由如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實有疑義,且債務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等語,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庭時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有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 (十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自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 4,700元之中度殘障津貼補助,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8,0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叔叔照顧和接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案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05頁),又據聲請人於 108年8月14日開庭時表示現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同上開所述,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叔叔支應照料等情,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 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殘障津貼、國民年金、老人安養年金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受扶助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職是之故,難認本件債務人領取之補助收入屬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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