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如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琪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而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陳報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等語,並提出陳報狀附卷可佐(詳見本卷第17-2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3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 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4,764元,此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時主張其任職於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薪可得42,476元,而聲請人陳報清算程序開始後,工作職位及收入狀況皆無重大變化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6、57頁),故本院依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2,476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547元計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30,296元【計算式:(42,476-24,547)×24】,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54,764元,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