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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原告
林佳荃
被告
壹壹壹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銘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國107 年7 至9 月之獎金表及薪資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107 年10月1 、2 日公司員工旅遊,依公司規定當日應不給薪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查原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 日至23日提供勞務,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段時期之薪資共20,700元(計算式:月薪27,000元÷30×23=20,700元)。

三、綜上,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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