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林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起至回復原告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上訴聲明亦同。基此,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00,500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元+加班費100500元=0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費用61,49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35元(計算式:61498元+92233元-已繳納30596元-45300元=7783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