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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被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秀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徐秀英勝訴,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31元、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108,804元部分,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元(計算式:1,110元+3,000元=4,110元),是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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