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琪 相 對 人 彭林瑞貞 相 對 人 彭莉婷 相 對 人 彭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林瑞 貞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彭莉婷、彭菊玲負擔十分之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合計為120,400元)。準此,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60元(計算式:120400元× 4/10=48160元);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40元(計算式:120400元×6/10=72 24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