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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原告
羅文舜
被告
曾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二、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江政鴻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被告索討上開積欠之35,000元債務,惟被告表示現無能力清償,原告及訴外人江政鴻乃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侵入隔壁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訴外人魏貝珊住處內竊取財物,以抵償債務,經被告應允後,兩造及訴外人江政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至隔壁房屋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前來應門、無人在家後,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由其住處2樓陽台翻越與隔壁房屋間之矮牆牆垣,侵入隔壁房屋2樓陽台查看,原告及訴外人江政鴻則在被告之住處2樓陽台附近觀看,約2分鐘後,被告又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翻越前開矮牆進入隔壁房屋2樓陽台,與原告隔著前開矮牆短暫交談、傳遞物品後,再持剪刀1支將隔壁房屋2樓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又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1把開啟隔壁房屋2樓之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隔壁房屋屋內,竊得價值約16萬元之財物裝入白色大塑膠袋內,再循原侵入之途徑,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著竊得物品的上開白色大塑膠袋帶回其住處。而原告為避免引發嫌疑,指示被告騎乘機車外出,將裝有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原告與訴外人江政鴻則駕駛前揭8U-05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2車先在附近短暫停車,原告要求被告再往前續行至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時,被告始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江政鴻方才駕車離去。嗣訴外人魏貝珊返家後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處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而循線查獲兩造及訴外人江政鴻,被告乃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堪足認定。據此,被告以書狀抗辯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35,000元,業經抵償,即非無據。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35,000元,既經抵償,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係認原告及訴外人江政鴻於教唆被告竊盜後,復與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意思聯絡,基於共同之謀議而就竊盜犯罪之實行,彼此行為分擔,事後分取贓物。而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因此認兩造及訴外人江政鴻應為共同正犯,乃撤銷原審對原告論以教唆加重竊盜罪,而對原告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仍認定原告係教唆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只是原告於教唆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後,又與被告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罪,因此原告教唆犯罪行為就被共同的實施犯罪行為所吸收,乃只論原告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而不另外再論以教唆犯加重竊盜罪。故原告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已經撤銷教唆犯罪的部分,而認教唆的部分被告是作偽證云云,核尚屬誤解,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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