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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舜部分撤銷。

羅文舜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1、15、18至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文舜與江政鴻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曾映華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下稱2 之1 號房屋,為5 層樓建物),向曾映華索討其積欠羅文舜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之債務,惟曾映華表示現無能力清償,羅文舜及江政鴻乃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曾映華,侵入2 之1 號住處之隔壁即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魏貝珊之住處(下稱隔壁房屋,亦為5 層樓建物)內竊取財物,以抵償債務,經曾映華應允後,羅文舜、江政鴻、曾映華(江政鴻、曾映華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映華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至隔壁房屋1 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前來應門、無人在家後,曾映華遂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由2 之1 號房屋的2 樓陽台,翻越該房屋與隔壁房屋間之矮牆牆垣,侵入隔壁房屋的2 樓陽台查看,羅文舜、江政鴻則在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附近觀看,約2 分鐘後,曾映華又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2 之1 號房屋。曾映華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翻越前開矮牆進入隔壁房屋的2 樓陽台,與羅文舜隔著前開矮牆短暫交談、傳遞物品後,再持剪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認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將隔壁房屋2 樓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又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1 把(未扣案,該2 戶房屋之窗戶鑰匙孔均相同)開啟隔壁房屋2 樓之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隔壁房屋屋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16萬元),裝入白色大塑膠袋內,再循原侵入之途徑,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著竊得物品的上開白色大塑膠袋帶回2 之1 號房屋。而羅文舜為避免引發嫌疑,指示曾映華騎乘機車外出,將裝有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羅文舜與江政鴻則駕駛前揭8U-0531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2 車先在附近短暫停車,羅文舜要求曾映華再往前續行,行至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時,曾映華始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坐在8U-053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羅文舜,羅文舜與江政鴻方才駕車離去。嗣魏貝珊返家後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處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即共犯曾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其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證人曾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曾映華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曾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曾映華家向她討債,她說有錢叫我等,有好幾個人在她家用毒品,我就只好去4 樓等她約4 、5 個鐘頭,她說要找她哥借錢,要去樓下拿,叫我等,我等了半天都沒有還錢給我,我就和江政鴻開車離開,走沒多久,曾映華就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等她,我們就在路邊大馬路等她,她就拿1 包過來,裡面是外套、衣服,沒有什麼魏貝珊家遭竊的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貝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偵卷第7 至11頁、第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曾映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122 至135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並有曾映華簽立之借據影本(偵卷第82頁即原審卷第88頁)、警員吳昭勳所出具敘述查獲經過之偵查報告(偵卷第6 頁)、曾映華騎機車在其住處附近巷內暫停在8U-0531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27至28頁)、2之1 號房屋與隔壁房屋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101 至102 頁),以及自2 之1 號房屋對面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勘驗自2 之1 號房屋對面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

⒈上午9 時25分23秒時,曾映華出面在畫面左上方之鐵捲門前,由左往右走,停在鐵捲門前(按:即隔壁房屋1 樓門前)按門鈴,並停留在該處附近,面向門內,有多次按門鈴之動作;曾映華在該處附近停留1 分多鐘後,往畫面左方走,於上午9 時27分15秒時離開畫面。上開期間,均無人前來應門。

⒉⑴上午9 時44分15秒時,背對鏡頭之白色上衣男子面對陽台(按:即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通往屋內的門(下稱「上開門」),曾映華從該白色上衣男子前面走過,一直往前走,於上午9 時44分23秒左右攀爬翻越兩戶之間的矮牆,進入隔壁房屋的2 樓陽台,曾映華攀爬過程中,該白色上衣男子的臉一直朝向曾映華之方向。⑵上午9 時44分26秒時,1 名黑色上衣男子站在該白色上衣男子之右前方,該白色上衣男子的臉仍朝向曾映華之方向。⑶上午9 時44分56秒時,該白色上衣男子從上開門走入屋內。⑷上午9 時45分03秒起至9時46分41秒之間,該黑色上衣男子站在上開門前,有時面向兩戶間之矮牆方向與矮牆旁之曾映華狀似在交談,有時白色上衣男子會從屋內走出,狀似3 人在交談。⑸上午9 時46分41秒左右,該黑色上衣男子及該白色上衣男子從上開門走入屋內,此時曾映華正攀爬前開矮牆回到2 之1 號房屋之2 樓陽台;曾映華於上午9 時46分55秒時亦從上開門走入屋內。

⒊⑴上午10時19分21秒時,曾映華從屋內走至2 樓陽台,出現在畫面上開門前,旋走向前開兩戶之間的矮牆,此時(上午10時19分26秒左右)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屋內走出,出現在上開門前。⑵曾映華於上午10時19分31秒時開始攀爬前開矮牆,進入隔壁房屋之2樓陽台,在曾映華攀爬時,該黑色上衣男子往左走,離開畫面;曾映華攀爬至隔壁房屋2樓陽台後,留在該陽台。⑶上午10時20分00秒起,曾映華一直留在隔壁房屋2樓陽台;上午10時20分19秒時,白色上衣男子從屋內走出,出現在上開門前,旋又走進屋內。⑷上午10時21分8秒時,黑色上衣男子從畫面左方回到畫面中,並從上開門走進屋內。⑸上午10時22分10秒時,黑色上衣男子又從屋內走出,出現在上開門前,面向曾映華之方向。⑹上午10時22分19秒時,該黑色上衣男子又從上開門走進屋內,此時,曾映華則走向前開矮牆;曾映華於上午10時22分21秒時,在隔壁房屋2樓陽台靠在前開矮牆旁,面向上開門。⑺上午10時22分24秒時,黑色上衣男子又從屋內走出,出現在上開門前,面向曾映華之方向,之後2人狀似在交談。⑻上午10時22分30秒起,該黑色上衣男子走向前開矮牆,上午10時22分31秒時,靠在前開矮牆之曾映華有將上半身往前傾、伸長右手、又旋即轉身往回走之動作。該黑色上衣男子的動作,因適巧遭畫面中之物體遮住,故看不到該黑色上衣男子的動作,但由前述曾映華之動作以觀,應可看出該黑色上衣男子是走至前開矮牆旁,並遞交某物品給曾映華,或由曾映華遞交某物品給該黑色上衣男子。⑼上午10時22分33秒時,該黑色上衣男子又走回上開門前,並隨即走進屋內。⑽上午10時22分39秒時,曾映華將隔壁房屋2樓面臨陽台之窗戶更推開,並即開始爬窗進入隔壁房屋屋內。

⒋上午11時31分4 秒時,曾映華出現在隔壁房屋2 樓面臨陽台之窗戶旁,開始從屋內爬窗至陽台,再走向前開兩戶之間的矮牆;於上午11時31分44秒左右,曾映華手拿1 個大袋子將該大袋子越過前開矮牆,放在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曾映華再於上午11時31分53秒左右,開始攀爬翻越前開矮牆,回到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之後曾映華提著上開大袋子走向上開門,於上午11時32分16秒時從上開門進入屋內。以上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照片共37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至89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5 至127 頁)。

㈢由以下事證,足以見前開勘驗畫面中之黑色上衣男子,均是被告羅文舜,而畫面中之白色上衣男子,均是共犯江政鴻:

⒈證人曾映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文舜、江政鴻要求其去隔壁房屋偷竊以償債等語,以及其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色上衣、白色上衣男子,於本院明確證稱:該2人是被告羅文舜,及江政鴻,比較瘦的是被告羅文舜,比較魁梧的是江政鴻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犯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身穿白衣的是我本人,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是被告羅文舜(偵卷第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監視器畫面我都有看過,白色衣服的人是我,我比較結實,黑色衣服的是羅文舜。....我們到了曾映華家之後,先向曾映華要曾映華欠羅文舜的錢,我只是幫忙陪同一起去,曾映華就說她沒有錢,我們就跟她講說不管怎樣就是要還羅文舜錢,接下來我就去2 樓的陽台抽菸,而曾映華跟羅文舜在4 樓談,後來羅文舜就下來到2 樓陽台跟我一起抽菸,之後曾映華也到2 樓陽台,然後曾映華就跨過去對面的圍牆,說那是她親戚家,我跟羅文舜叫她不要這樣做,曾映華沒有講說她要幹嘛,我們當天只是叫曾映華還我們錢而已。曾映華跨過圍牆,我們知道她可能是要去偷東西,但是我們並沒有教唆她去偷東西。....我跟羅文舜有看到曾映華翻牆,也猜得出來曾映華要幹嘛,也就是偷東西,但我跟羅文舜並沒有教唆曾映華去竊盜(原審卷第79至80頁)。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載江政鴻去的,曾映華欠我錢,因為曾映華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載江政鴻一起去。到了之後曾映華叫我在4 樓等,期間曾映華有進出好幾次,她有到樓下,也有說要去找她哥哥看有沒有錢,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還我錢;接下來我就跟江政鴻一起到2 樓去抽菸等曾映華,曾映華好像有跟我提到隔壁是她親戚家,她說她要去隔壁找親戚借錢,她說她有鑰匙。監視錄影畫面我有看過,我是穿黑色衣服在2 樓抽菸沒有錯。接下來曾映華說隔壁是她親戚家,於是曾映華就翻牆到隔壁,然後我跟江政鴻就進入2 樓屋內,接下來我跟江政鴻就上4 樓,曾映華有上4 樓來找我跟江政鴻,但沒有說什麼,曾映華就抽菸,有塑膠味,我跟江政鴻受不了,就走到4 樓門口外面等,因為我還是要跟曾映華要錢,曾映華在4 樓門口外面就說她會想辦法,叫我們改天再去找她,所以我就開車載江政鴻離開。....(法官問:江政鴻剛才表示,你與江政鴻2 人均有看到曾映華翻牆,心裡也大概知道曾映華要幹嘛,也就是可能去行竊,但你們並沒有教唆曾映華去行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江政鴻講的是事實,我認可江政鴻的講法(原審卷第80至81、84頁)。

⒋綜合前揭證人曾映華、江政鴻之陳述,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其是穿黑色衣服在2 樓抽菸,及其對於江政鴻稱渠2 人有看到曾映華翻牆乙情,表示「江政鴻說的是事實」,在在足證前開勘驗畫面中之黑衣男子均是被告羅文舜,白衣男子均是江政鴻,灼然無疑。

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當天有數人,曾映華、曾映華哥哥、4 名友人在現場,他們當時都在吸食毒品,有無進出陽台,我無法確定;因為整間都是吸毒的煙,我受不了,才和江政鴻去2 樓的陽台;我不敢確定畫面中的黑色上衣男子是不是我,因為畫面中不是很清楚,我為什麼要去陽台,是因為當時在屋內有4 、5 個人在抽安非他命;我無法確定,因為照片影像實在模糊,看不出臉孔、相貌、特徵,解析度不夠,他們都在吸食K 他命,所以才會導致我去陽台,我有去陽台抽菸,因為毒品味道實在太重;當天除了我、曾映華、江政鴻外,還有另外4個人,大家都在吸食K他命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第148頁背面),惟查:證人曾映華於原審證稱:我哥哥當時根本不在家裡(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證稱當時除了其等3人外,還有1個哥哥的朋友在家,哥哥不在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可見被告所辯非事實。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去時我好像有跟江政鴻在2樓的陽台抽菸等語,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當時你們會在陽台抽菸?」,其稱:沒有為什麼,曾映華的房間很小,我們就跑到陽台抽菸等語(偵查卷第80頁),亦可佐見被告於本院所謂:有多人在屋內吸毒品,伊與江政鴻受不了才去2樓陽台抽菸,當天有多人在曾映華家,伊不確定勘驗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伊云云,並不可信。

㈣證人曾映華於竊盜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裝入白色大塑膠袋內,帶回2 之1 號房屋,其再騎機車在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坐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羅文舜,理由如下:

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曾映華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中,其於上午11時31時44秒左右,手拿1 個大袋子將該大袋子越過前開兩戶之間的矮牆,放在2 之1 號房屋2樓陽台,其亦攀爬翻越矮牆回到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24 至126 頁),以及其騎機車在住處附近巷內曾暫停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依其騎機車在該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所騎機車腳踏板處確有放置1 個頗占體積的白色大袋子(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曾映華證稱其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被告係事實。

⒉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亦稱:曾映華有拿1 白色袋子交給被告羅文舜,我沒有碰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我忘記是在曾映華家中還是在外面交付(偵卷第44頁)。

⒊被告雖辯稱:我和江政鴻開車離開,走沒多久,曾映華就打了通訊軟體給我,叫我們等她,我們就在路邊大馬路等她,她就拿1 包過來,裡面是2 件外套,沒有什麼魏貝珊家遭竊的物品,因為曾映華之前天冷有跟我借過外套,所以要還我云云(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2 頁),惟查,證人曾映華就被告此項辯解,證稱:我怎麼可能交衣服?因為被告羅文舜叫我在1 樓隨便拿1 件衣服蓋在袋子上面,以為這樣可以瞞天過海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而衡諸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係為追討債務而前往曾映華住處,並在曾映華住處停留達數小時之久等情,倘若曾映華之前真有積欠被告2 件外套,且當天曾映華確欲將外套歸還被告,豈會不在被告與江政鴻駕車離去前就交還給被告?怎會在被告與江政鴻甫駕車離開後旋主動聯絡被告,再騎機車外出,於住處附近歸還外套?是本件證人曾映華所陳各節,較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然較具可信性,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觀前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事證,可以證明證人曾映華的確先於案發當天上午9 時25分許,至隔壁房屋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於上午9 時44分許,由2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 樓陽台,在曾映華翻越之際,江政鴻在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看著曾映華,旋被告亦出現在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有時面向曾映華,有時該3 人狀似在交談,約2 分鐘後,曾映華循原途徑回到2 之1 號房屋2 樓陽台;曾映華再於上午10時19分許,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 樓陽台,與被告隔著前開矮牆短暫交談、傳遞物品後,才於上午10時22分許開始爬窗進入隔壁房屋屋內行竊;嗣證人曾映華將竊得物品裝在白色大塑膠袋內,循原途徑於上午11時31分許帶回2 之1 號房屋,曾映華再騎機車在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坐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是證人曾映華證稱:被告羅文舜、江政鴻要求其去隔壁房屋偷竊以償債,其竊得後,又依被告之要求騎機車外出,將竊得物品交付被告等節,乃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與江政鴻非但教唆曾映華至隔壁房屋行竊以償債,且於曾映華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 樓陽台時,有彼此交談,被告甚且與曾映華傳遞物品,復於曾映華竊盜得手後,收受曾映華所交付之竊得物品,則其3 人彼此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謂:案發當天曾映華是有在吸食K 他命,她的神智意識有沒有不清楚?因為K 他命會導致精神損壞,所以曾映華所述不足採信;聲請傳喚當天在曾映華家裡的其他4 個人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去時我好像有跟江政鴻在2 樓的陽台抽菸等語,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當時你們會在陽台抽菸?」,其稱:沒有為什麼,曾映華的房間很小,我們就跑到陽台抽菸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謂:有多人在屋內吸毒品,伊與江政鴻受不了才去2 樓陽台抽菸云云,要非可信,其聲請傳喚當天在曾映華家裡的其他4 個人云云,不但無證據證明當天尚有另4 人在曾映華家中,且核無必要。又證人曾映華於警詢中固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有在家門口吸食K 他命(偵卷第19頁背面),但此顯與本案無關;本案證人曾映華有前述竊盜犯行,極為明確,其證述關於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之情節,則有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事證為佐,而屬可信,被告一再謂:曾映華有在吸食K 他命,所述不可信云云,並非可取。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羅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惟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江政鴻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曾映華侵入隔壁房屋竊盜以償債,且於曾映華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 樓陽台時,有彼此交談,被告甚且與曾映華傳遞物品,復於曾映華竊盜得手後,收受曾映華所交付之竊得物品,則被告與江政鴻於教唆曾映華竊盜後,復與曾映華有竊盜犯罪之意思聯絡,基於共同之謀議而就竊盜犯罪之實行,彼此行為分擔,事後分取贓物,其3 人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教唆犯,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犯行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文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江政鴻、曾映華共同以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前述隔壁房屋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魏貝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曾映華積欠其3 萬5 千元債務,而起意為此犯行,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其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身心障礙證明),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15、18至26、2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已由證人曾映華全數交予被告羅文舜,業如前述,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亦稱:曾映華有拿1 白色袋子交給被告羅文舜,....後來我跟被告羅文舜開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公車站我就下車回家,白色袋子留在8U-0531 車上,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羅文舜如何處理該白色袋子裡面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4頁),而該等物品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魏貝珊,應對被告羅文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16、17、2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 支、窗戶鑰匙1 把、白色大塑膠袋1 個,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均非甚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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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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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NES.B 手提包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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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IFFANY項鍊                       │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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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IKON EN-EL15電池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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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NTA MARIN NOVELLA化妝水         │   1 罐   │
├──┼─────────────────┼─────┤
│  5 │FERRE ACQUA AZZURRA男用香水       │   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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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IOR女用香水                      │   1 罐   │
├──┼─────────────────┼─────┤
│  7 │JILL STUART香水                   │   1 罐   │
├──┼─────────────────┼─────┤
│  8 │電湯匙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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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李箱鎖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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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錶(包括REX對錶2支)            │   4 支   │
├──┼─────────────────┼─────┤
│ 11 │小米行動電源                      │   2 個   │
├──┼─────────────────┼─────┤
│ 12 │好市多會員卡                      │   1 張   │
├──┼─────────────────┼─────┤
│ 13 │退伍令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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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學學生證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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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音樂盒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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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玉山銀行存摺簿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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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合作金庫存摺簿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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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MANTRABAND手鍊                    │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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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貓頭鷹造型戒指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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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翅雀書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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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保險套                            │   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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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金項鍊                          │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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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金戒指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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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筆記型電腦                        │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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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ARTIER三環戒(編號AVO559)       │   1 個   │
├──┼─────────────────┼─────┤
│ 26 │PRADA SPR18Q太陽眼鏡              │   1 個   │
├──┼─────────────────┼─────┤
│ 27 │住處備用鑰匙及汽機車鑰匙          │   3 把   │
├──┼─────────────────┼─────┤    
│ 28 │現金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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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