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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732號

退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32號

原告
林錫皇
被告
廖俊坪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10,780元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飛利浦電視,由經銷商星耀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原告拆封後發現不能收視,經飛利浦人員來看是壞掉,隔天經銷商收回電視,嗣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由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390元,並由原告再向經銷商求償,而被告為經銷商星耀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爰請求被告給付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縱然原告主張星耀科技有限公司係經銷商之事實屬實,然原告係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視,顯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星耀科技有限公司間並無債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星耀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況縱令原告得向星耀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然被告僅係星耀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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